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昌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1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緝字第46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文昌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昌與林巧文(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前為配偶關係(民國103年5月20日結婚、109年7月30日離婚),黃文昌前於105年1月4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陳宗煌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筆記型電腦1台、滑鼠1個、藍色電腦包1個、陳宗煌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陳宗煌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紀江暖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副卡1張【正卡為陳宗煌所有】),得手後旋即逃逸(黃文昌竊盜並盜刷陳宗煌之渣打銀行信用卡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確定;林巧文盜刷陳宗煌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確定)。 二、黃文昌竊得紀江暖之上開聯邦銀行副卡後,與林巧文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或得利)
犯意聯絡,由林巧文於附表一編號1至3、7、14所示之時間,持紀江暖之上開聯邦銀行副卡線上刷卡,即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紀江暖本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同意以該信用卡繳費或支付購買網路商品,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繳費或消費之電磁紀錄,並將前開電磁紀錄經網際網路傳輸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
陷於錯誤,以為係紀江暖本人或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所繳費或消費,而同意免除債務(指附表一編號1)或提供相應商品(指附表一編號3部分,至附表一編號2、7、14部分,則因配送終止、出貨取消等原因,而未詐得財物);黃文昌則於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3、15至22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3、15至22所示之實體商店,持紀江暖之上開聯邦銀行副卡,假冒紀江暖本人消費,使該等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各該商品,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4至6、8至13、15至22所示刷卡金額等值之商品,黃文昌並在附表一編號4、9、13、16、17、20之簽帳單上偽簽紀江暖之英文署名,偽造表示刷卡消費金額之簽帳單私文書,並將該簽帳單存根聯持交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特約商店、紀江暖、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信用卡之交易安全。林巧文、黃文昌上開刷卡所得之物品或利益,則由
渠等2人所共享。
三、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巧文於警詢、偵查、審判中之證述、證人陳宗煌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信用卡掛失停用記錄表、爭議交易聲明書(他字卷第9至12頁)、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580號判決(他字卷第15至30頁)、紀江暖之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之盜刷交易明細、消費資料及簽帳單(他字卷第63至93頁)等在卷可佐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
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9、13、16、17、2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紀江暖」英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巧文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盜刷犯行,每個編號內之數次盜刷犯行(含交易成功與交易失敗),均係於同一日盜刷,盜刷時間密切,顯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各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較為合理,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所為,均係以一盜刷行為同時觸犯附表一罪名欄所示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一)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之線上刷卡係用以繳交台哥大網路之費用,有上開信用卡之盜刷交易明細可佐(他字卷第63頁),被告係經由線上刷卡繳費而免除債務,並非取得具體之財物,是被告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訴緝卷第1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
另附表一編號2、7線上消費之訂單狀態均係「配送終止」、附表一編號14線上消費之訂單狀態係屬「出貨取消」等節,有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消費資料可參(偵卷第13頁)。是附表一編號2、7、14雖有線上消費之紀錄,然被告並未成功獲取財物,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僅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達既遂之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三)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14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原均得減輕其刑,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㈣所為,均係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與同案被告林巧文共同持他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損及信用卡持卡人之權益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且破壞現代社會信用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聯邦銀行達成調解,此有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08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訴緝卷第139至140頁),並兼衡被告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附表一編號2、7、14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屬未遂應予減輕,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
法律修正之說明: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之
犯罪所得即為附表一金額欄免除之債務或等值之商品,
皆未
扣案,而本案之犯罪所得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巧文所共享乙節,已認定如前,則被告與同案林巧文就附表一金額欄免除之債務或等值之商品,均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罪,由渠等2人共同負沒收之責任,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且就追徵之部分,亦為共同追徵之
諭知。
(二)附表一編號4、9、13、16、17、20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因業已交由特約商店收執,非屬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巧文所有,自無從
宣告沒收。其上經被告偽造之署名,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罪宣告沒收。
四、同案被告林巧文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46號判決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永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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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
| | | | | | ①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 | | | |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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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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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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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①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②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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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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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①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②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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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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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文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紀江暖」英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金額欄所示免除之債務,及附表一編號3至5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與林巧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黃文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紀江暖」英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至9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與林巧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黃文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紀江暖」英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與林巧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黃文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紀江暖」英文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與林巧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 黃文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紀江暖」英文署名貳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22金額欄所示等值之商品與林巧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