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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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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45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679號、第32004號、第32438號、第36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進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李進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8時34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8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小港區二苓路180號騎樓,徒手竊取王崧臣所有置於車牌號碼973-MRB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左後照鏡1支及手機支架1個(價值不明),得手後離去。
  ㈡於112年7月1日10時1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徐英淑所有置於車牌號碼NHT-9352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後照鏡上之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新臺幣3500元,另贅載手機架1個,應予更正刪除),得手後離去。
  ㈢於112年7月1日10時3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鳳山區保南一路與寶陽路口,徒手開啟鄧昆炫(聲請意旨誤載為鄧昆璿,應予更正)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洩壓閥,使大客車車門自行開啟後,進入車內竊取墨鏡1副、空氣濾清機1個、煞車總泵1個、防風防水外套1件、藍芽耳機1個(價值合計6,200元,聲請意旨誤載為7,8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離去。
  ㈣於112年7月1日1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見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所有、司機魏群益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無人看管,徒手開啟該大客車之洩壓閥,使大客車車門自行開啟後,進入車內轉動鑰匙啟動車輛駛離供己代步,以此方式竊取該大客車得手。嗣李進忠將該大客車棄置於高雄市○○區○○○街00號後,徒手竊取車內之DVD播放器主機1台(價值不明),得手後離去。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進忠(下稱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王崧臣、徐英淑、鄧昆炫、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慧玲、告訴代理人魏群益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GPS行駛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以及曾經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王崧臣、徐英淑、鄧昆炫、十分幸福通運有限公司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復考量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竊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王崧臣、徐英淑、鄧昆炫、吳慧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D1卷第15頁、警C1卷第13頁、警B1卷第35頁、警A1卷第20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物品種類及價值、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A1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尚有其他犯罪由檢察官偵查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崧臣、徐英淑、鄧昆炫、吳慧玲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進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李進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