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祐承
朱邦圻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1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祐承共同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
誣告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朱邦圻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祐承為元澤肉品有限公司(下稱元澤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係從事業務之人。黃祐承與朱邦圻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
犯意聯絡,由黃祐承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告知朱邦圻,其將於111年1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民興街口,其會將收取之貨款放置在系爭小貨車中央扶手位置,該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無法關閉,朱邦圻可利用該機會取走款項等語,並協議由朱邦圻取走該等款項後再與黃祐承朋分。2人謀議已定後,黃祐承於111年1月15日,受元澤公司負責人施教元指派,駕駛系爭小貨車陸續向元澤公司之客戶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及面額7萬27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萬2200元)之支票1張,並於同日下午4時37分許,將系爭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與民興街口而下車送貨,並將上述款項放置在系爭小貨車副駕駛座,且同時未關閉副駕駛座之車窗。朱邦圻
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系爭小貨車取走上開現金及支票。黃祐承、朱邦圻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相約在屏東縣屏東市夜市巷內朋分贓款,黃祐承分得9萬元,朱邦圻則分得9萬6000元,2人並將上開支票銷毀,以此方式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二)另黃祐承於朱邦圻自系爭小貨車取走上開款項後,為避免上開
犯行遭人發覺,竟基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犯意,於111年1月15日18時21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向警員謊稱其上開款項係遭他人竊取,而報請警察機關偵辦未指定之人涉犯刑法
竊盜罪嫌。
嗣經警調閱案發周遭監視器,發現騎乘326-LZV普通重型機車之朱邦圻涉有重嫌,
乃通知朱邦圻於111年1月20日16時許到案說明,朱邦圻於有
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與黃祐承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與黃祐承合謀貪圖黃祐承公司貨款,由其佯裝竊取系爭小貨車內款項,再由黃祐承前往派出所報案佯稱失竊情事,
自首而表示接受裁判。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黃祐承、朱邦圻分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
證人施教元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2-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111年1月15日18時21分至42分調查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26-LZV號)、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函及元澤肉品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案發地點及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南區測謊中心
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13、18-19、28-29、36、38-46頁;他卷第11-47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
1.
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罪,以侵占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為其
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持有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雖此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實施者,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以業務侵占罪之共犯論。經查,被告朱邦圻非元澤公司員工,並無因業務上關係持有元澤公司貨款之人,但其與從事送貨並代收元澤公司貨款業務而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黃祐承共同實施犯罪,依上開規定,亦應成立業務侵占罪。
2.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黃祐承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二)被告朱邦圻雖非元澤公司代收貨款業務之人,然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黃祐承就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罪數:
被告黃祐承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
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
等情形)」(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祐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為本案誣告犯行(見審易卷第55頁),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祐承上開自白仍屬在其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朱邦圻於員警調閱監視器認其涉嫌系爭小貨車內款項竊盜犯嫌,通知其於111年1月20日16時到案說明,其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與黃祐承上開業務侵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與黃祐承合謀貪圖黃祐承公司貨款,由其佯裝竊取系爭小貨車內款項,再由黃祐承前往派出所報案佯稱失竊情事,有其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6頁)及鳳山分局112年1月3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146400號函
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
可稽(見審易卷第93-101頁),其事後又到院接受裁判,與自首之要件相合,被告朱邦圻因自首上開共同業務侵占犯行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黃祐承藉擔任元澤公司司機,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之機會,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竟與被告朱邦圻共謀如事實欄
所載犯行而共同侵占收取之貨款入己,並由2人朋分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又被告黃祐承為製造失竊貨款之假象,誤導員警辦案,竟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罪,浪費司法資源,並可能使他人無端受累,2人上開所為實值非議;惟念及其等
犯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被告朱邦圻於警詢即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態度良好,被告2人事後又與被害人施教元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2紙、自白書
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63、89-91頁),足認被告2人已有盡力填補損害之心,本件所造成之實際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損害、素行(被告黃祐承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又被告黃祐承無任何犯罪前科、被告朱邦圻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就業務侵占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尚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另考量被告黃祐承於警偵詢均否認上開犯行,於本院始坦承犯行,為期被告黃祐承心生警惕及健全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
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負擔,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一)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中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將侵占款項全數歸還,已如前述,實際上已無
犯罪所得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二)至於面額7萬2700元支票1紙,已經被告2人銷毀,已經被告朱邦圻於警詢
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並經掛失止付及本院宣告支票無效,有掛失止付
通知書及本院111年除字第270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偵卷第81-83頁),是就該紙支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
上訴(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