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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崇德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11月1日111年度簡字第300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崇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崇德與告訴人蕭高真、蕭鈞荏(下合稱告訴人二人)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心生嫌隙。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接續於民國111年1月31日5時3分、5分許,前往告訴人二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門口,基於強制犯意,以腳踹大門發出巨響,致告訴人二人在住處內聽聞而心生驚懼,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居住安寧之家宅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蕭鈞荏於警詢、告訴人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錄影光碟擷圖(警卷第42頁;偵卷第103至111頁、第117至120頁)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31日5時3分、5分許,分別前往告訴人二人住處以腳踢鐵門各1次,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辯稱:我承認客觀事實,但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僅係坐在輪椅上分別用腳踢告訴人二人住處鐵門共2次,亦未發出巨響,且被告係因告訴人蕭高真每日於凌晨3、4時在住處拜拜、誦經,嚴重干擾被告睡眠及生活作息,而被告前已曾至告訴人二人住處按門鈴請求告訴人二人改善,惟告訴人二人均未改善並將門鈴剪掉,被告只好敲門,表達需要安靜之意見,是被告客觀上及主觀上均不構成強制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31日5時3分、5分許,自其住處坐在電動輪椅上,前往告訴人二人住處,以腳踢告訴人二人住處鐵捲門各1次,並發出撞擊聲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4頁),復經告訴人蕭鈞荏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42頁),並有本院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4至8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者,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及「睡眠品質」之維護,應係人類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是行為人如以間接施強暴於物體之方式而影響他人居住安寧之權利,自仍可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惟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行為,如尚未達妨害他人正常休憩睡眠及居住安寧或逾一般人生活所應容忍噪音之必要限度之程度,即難認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觀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勘驗結果為:被告分別於111年1月31日5時3分許,自其住處坐在電動輪椅上前往告訴人二人住處,以左腳踢告訴人之住處鐵捲門1下,並發出撞擊聲音,隨後返回自家住處門前看向告訴人二人住處;復於同日5時5分許,坐在電動輪椅上自其住處前往告訴人二人住處,以左腳踢告訴人之住處鐵捲門1下,並發出撞擊聲音,隨後返回自家住處往告訴人二人住處觀望等情(本院卷第84至85頁),可知被告客觀上僅有短暫踢門2下,並無持續、不間斷製造噪音之行為,且時間非屬深夜或凌晨時刻,而接近一般人即將開始日間作息之時間。又告訴人二人於住處設有宮廟,且告訴人蕭高真習慣每日於早上4、5點許,在住處拜拜、誦經等情,業據此經告訴人蕭鈞荏於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陳述在卷(審易卷第69頁),並有告訴人二人住處即「逍遙宮慈濟堂」與被告住處相對位置之Google街景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於上午5時3分許、5時5分許,以腳踢告訴人二人住處鐵門2次之行為,應未達妨害告訴人二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程度。
 ㈣復從被告上開以腳踢告訴人二人住處鐵門之行為,2次行為之時間有間距,亦皆係以腳踢1下短暫之舉止等節以觀,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持續製造刺耳或大聲之噪音而妨害告訴人二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強制犯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行為客觀上尚未達妨害告訴人二人睡眠及居住安寧之程度,主觀上亦不具強制犯意,自難以強制罪相繩,是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強制犯行起訴,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強制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997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01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79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