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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健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簡字第210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上訴人即被告王健政(下稱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院卷第48至49頁),且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講的不是「幹你娘機掰」,我講的是「幹旅涼只靶」,這五個字沒有罵告訴人柳○的意思,這是口頭禪,如果這樣也有罪的話,那講這幾個字的人應該都有罪等語(簡上院卷第46頁)。
三、經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話語確為「幹你娘機掰」:
  被告於附件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無誤(警卷第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5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被告於本院改稱其係稱「幹旅涼只靶」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對告訴人辱罵前詞:
  經查,員警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過程中,當場播放監視器光碟,播放內容顯示被告於檔案時間09:15:30至09:17:35之間,接連對告訴人表示:「你是哪裡人」、「你大陸妹嗎」、「我看不起大陸妹」、「我沒有付帳嗎」、「你是不是大陸妹我問你,回答我好不好」、「你大陸…回去你的大陸」、「我看不起你們大陸你知道嗎」、「幹你娘機掰」、「你們大陸妹瞧不起台灣人嗎」、「幹你娘機掰」、「我一生一世看不起大陸妹不是假的」、「幹你娘機掰大陸妹算什麼東西啊」、「大陸妹全部給我滾回去你們大陸」等語,經被告坦承前詞均為自己之發言(警卷第3頁),然辯稱其對告訴人辱罵前詞之理由為:我等微波等了30分鐘,我問告訴人好了沒有,突然聽到大陸妹的口音,也不理我,我請她給我一個對不起,她拿起手機給我錄影,我受到人格的羞辱,我以前在金門當兵受訓,身為海龍蛙兵,我看到我很多學長學弟在金門死了很多弟兄,所以我在言語上有不當的行為,都是用生命換來臺灣的安全,也許今天假如是一個臺灣人的話我不會罵,我是為我們弟兄流眼淚,我們這一代是漢賊不兩立,告訴人就是大陸妹,就是共諜、共產黨員、紅衛兵等語(警卷第3至4頁,簡上院卷第45頁),足徵被告口出上開不雅言詞確係針對告訴人而為,且有侮辱、貶抑告訴人之意思,被告辯稱僅係口頭禪,無侮辱告訴人之主觀犯意云云,並不足採。
 ㈢從而,被告於附件事實欄所載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同見聞之便利超商店內,向告訴人辱罵前開含有輕蔑、貶損他人人格意涵之「幹你娘機掰」等語,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所為甚明。
四、綜上,原審認定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及時將所購買之商品交付,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便利商店內,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致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等情,核與卷內事證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均無相違,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調閱案發時間往前30分鐘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欲證明其在現場等了30分鐘,告訴人都沒有拿商品給被告,但被告也沒有講一句話,有因才有果云云(簡上院卷第48頁、第92至93頁)。然被告聲請調查之上開事項,與其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0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