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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治田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李俞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僅負責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被告李俞靜部分)
選任辯護人  黃呈祿律師
         (僅負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3號被告李俞靜部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21、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28、130號、112年度選偵字第107、108號)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4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治田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茶葉肆包沒收;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俞靜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應執行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邱治田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高雄市鳳山區武松里里長選舉候選人,邱治田為謀順利當選里長,竟與李俞靜為以下行為:
 ㈠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邱治田於111年8月間某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與李俞靜,並委託李俞靜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交付現金與呂正富(呂正富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李俞靜收受上開款項後,即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至高雄市○○區○○里○○路000○00號呂正富住處,以每票1千之代價,將3千元交付予具收受賄賂犯意之呂正富收受,並要求呂正富及有投票權家人共3人投票予邱治田;於同日至翌日間之某時,呂正富復向李俞靜表示:家中另有一名女兒亦有投票權等語,李俞靜、邱治田則接續前揭犯意聯絡,再由李俞靜交付1千元與呂正富,惟呂正富僅將邱治田欲買票之意思轉知其配偶呂陳鳳美知悉,而未將上開3千元轉交給呂陳鳳美及其他家人,因而對呂陳鳳美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對呂正富其餘家屬2人僅止於預備賄賂階段;而李俞靜則將剩餘之6千元返還與邱治田。又邱治田單獨接續基於前開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另於111年10月下旬某日,至呂正富上開住處,交付茶葉4包(共1斤)與呂正富,要求呂正富及其家人有投票權人共4人投票予邱治田,呂正富收受茶葉後,未轉交茶葉與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亦僅轉知呂陳鳳美知悉邱治田行賄的意思,而未轉知上情與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因而對呂陳鳳美僅止於行求賄選階段,對其餘家屬2人僅止於預備賄選階段。
 ㈡邱治田為增加票源以利競選高雄市鳳山區武松里里長,明知洪照凱、洪陳秀誅2人實際居住在高雄市○○區鎮○里○○路000號住處,並非該次里長選舉武松里之有投票權人,竟與李俞靜、洪照凱、洪陳秀誅(洪照凱、洪陳秀誅涉嫌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30號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某日,由邱治田向李俞靜取得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住處之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後,將之轉交予洪照凱,再由洪照凱於111年4月29日將自己及其母洪陳秀誅之戶籍遷至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地址,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將洪照凱、洪陳秀誅2人設籍上開地址滿4個月而取得高雄市鳳山區武松里里長投票權,並經編入選舉人名冊而經公告確定。嗣洪照凱、洪陳秀誅2人即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邱治田、李俞靜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111年度選訴字第3號卷第142頁,下稱選訴卷;112年度訴字第103號卷第78頁,下稱訴字卷),抑或被告邱治田、李俞靜及其等辯護人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邱治田、李俞靜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229頁、選偵字第21號二卷第182頁、聲羈卷第14頁至第19頁、選訴字卷第138頁、第180頁、第187頁),核與證人呂正富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9頁至第43頁)、證人呂陳鳳美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85頁至第87頁)相符,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183號搜索票(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77頁)、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10月29日分別至呂陳鳳美、邱治田住處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169頁至第172頁)、呂正富之全戶戶籍資料(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183頁至第189頁,選偵字第21號二卷第129頁至第136頁)、鳳山區武松里里長候選人資料(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191頁至第193頁、選偵字第21號二卷第137頁、併辦警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呂正富111年10月20日17時家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25頁,選偵字第21號二卷第79頁)、呂正富111年10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選偵字第21號二卷第83頁至第85頁)、呂陳鳳美111年10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63頁至第71頁,選偵字第21號二卷第109頁至第117頁)等件在卷可憑
二、事實欄一㈡部分,亦據被告邱治田於審理中(訴字卷第74頁、第109頁、第113頁)、被告李俞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5頁至第6頁、選偵字第107號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訴字卷第74頁、第109頁、第113頁)坦承在案,核與證人洪陳秀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選偵字第107號二卷第47頁至第49頁、選偵字第107號三卷第53頁至第55頁)、證人洪照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選偵字第107號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選偵字第107號三卷第69頁至第71頁)相符,並有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任書(選偵字第107號三卷第19頁至第21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110年房屋稅繳款書(選偵字第107號三卷第23頁)、高雄市鳳山區武松里投票所選舉人名冊(警一卷第19頁)、同案被告洪照凱、洪陳秀誅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選偵字第107號一卷第25頁至第27頁)附卷可證
三、綜上,足認被告邱治田、李俞靜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治田、李俞靜前揭犯行認定,咸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為構成要件。本條之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特別規定,與刑法第143條第1 項規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罪,二者在性質上,屬於對合(立)之必要共犯關係。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雖不以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必須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且收受者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具有受賄意思並已收受時方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133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係指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而言。所謂「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查:被告李俞靜將現金4千元交付與呂正富、被告邱治田將茶葉交付與呂正富,呂正富已知悉被告邱治田、李俞靜行賄之目的,其基於收賄之故意而予收受,雙方相互對立之意思已達合致,此部分應屬交付賄賂。至被告李俞靜將作為買票對價之現金交付與呂正富、被告邱治田將茶葉交付與呂正富,請其將現金、茶葉轉交給其家人用以買票之行為,意指向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買票,而呂正富雖未轉交前開賄賂與其戶內之有投票權之人,然呂正富已對其配偶呂陳鳳美轉達被告邱治田欲向其買票之意思,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業已傳達使呂陳鳳美知悉,雖呂陳鳳美並無收受賄賂之意思,致無對立之交付及收受意思合致之情形,不能認為已完成交付階段,但行賄之意思業已傳達使其知悉,仍屬行求之階段。末以依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呂正富有將被告邱治田以現金行賄之意思轉達給其二名家人乙節,核與證人呂正富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41頁),揆諸前開行賄各階段行為之說明,應認此部分犯行僅止於預備買票階段。
二、又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認係已著手犯罪。如其並未前往投票,自屬未遂,若其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洪照凱、洪陳秀誅2人於111年4月間取得高雄市鳳山區武松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人資格,並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投票,依上述說明,行為已既遂;又被告邱治田、李俞靜雖未具有「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之選舉權人」之身分關係,然為使被告邱治田當選里長,竟與具有身分關係之洪照凱、洪陳秀誅共謀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支持被告邱治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邱治田、李俞靜仍應以共犯論之。
三、①核被告邱治田、李俞靜於事實欄一㈠所為,就交付賄賂與呂正富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對呂正富配偶呂陳鳳美買票部分,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對呂正富二名家人買票部分,則均係犯法同法第99條第2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②核被告邱治田、李俞靜於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正確罪。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治田、李俞靜均基於使被告邱治田當選里長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之時間,實行事實欄一㈠之行為,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亦較為合理,揆之上開說明,被告邱治田、李俞靜接續以上開交付、行求及預備賄賂之舉動侵害一個國家法益,皆應僅成立交付賄賂罪一罪。  
五、被告邱治田、李俞靜共同使洪照凱、洪陳秀誅虛偽遷徒戶籍之行為,亦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均係出於使被告邱治田當選里長之同一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一罪。 
六、①被告邱治田、李俞靜所為上開投票行賄罪及妨害投票正確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皆應予以分論併罰。②被告邱治田、李俞靜對於事實欄一㈠部分;另被告邱治田、李俞靜二人與洪照凱、洪陳秀誅對於事實欄一㈡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起訴法條漏未論及被告邱治田、李俞靜尚應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及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或被告邱治田、李俞靜所為,應尚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雖有未洽,然上開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記載「以此要求呂正富及其家人有投票權之3人投票予邱治田」等語,應認此部分犯行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補充所適用之法條。
八、有無減刑規定之適用:①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治田於111年11月2日偵訊時自白行賄犯行(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229頁);被告李俞靜則於111年11月15日偵訊中自白行賄犯行(選偵字第21號二卷第181頁),是被告二人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邱治田、李俞靜雖因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惟其等相較於洪照凱、洪陳秀誅之犯罪情節,並未較輕微,皆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肆、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治田、李俞靜二人明知買票、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等行為,屢為政府大力宣導屬敗壞選風之根源,前揭行為將對我國選舉法治產生不良後果,成為我國公職人員選舉朝正向發展之阻礙,亦可能使選舉結果無法獲得大眾信賴,侵蝕我國長期累積之民主社會發展成果,其中被告邱治田曾擔任里長職務,對此理應深有體認,被告二人竟仍為圖使被告邱治田當選里長,而同時犯買票及妨害投票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復衡本件被告二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以及對選舉結果影響之程度;兼衡被告邱治田近30年未有為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李俞靜除本件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復思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資料詳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於被告二人所犯妨害投票罪部分,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邱治田、李俞靜均無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犯罪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為圖使被告邱治田當選里長,固有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之處,然經此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暨刑之宣告後,應足使其等知所警惕,再考量被告李俞靜係基於人情關係而為本件犯行、被告邱治田係因前次選舉連任未成,此次求當選心切而犯本案,行為雖不可取但惡性仍與大規模、有組織買票行為有別,暨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時之年齡、犯罪方式及對該次選舉結果之影響等情,復參酌檢察官亦於論告時稱:考量本件被告二人之素行暨其他情狀,請酌情給予被告二人附條件緩刑等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犯二罪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對被告二人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二人之行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邱治田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而被告李俞靜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
三、褫奪公權部分:
  ㈠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各經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屬上開規定應宣告褫奪公權之罪,本院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㈡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而被告二人所犯投票行賄罪及妨害投票罪之二罪,既經本院宣告多數褫奪公權,依前揭規定,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應執行褫奪公權1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宣告,併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
一、按自107年5月25日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既無從依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對向收受選舉賄賂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倘復未以該等選舉賄賂係犯收受選舉賄賂罪者之犯罪所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已予宣告沒收,則該等賄賂自應依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之賄賂,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始屬適法,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①事實欄一㈠扣得呂正富所繳交之賄賂現金4千元(見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36頁;選訴卷第99頁編號19),係被告李俞靜所交付與呂正富之賄款;②事實欄一㈠扣得呂陳鳳美所繳交之茶葉4包(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76頁;選訴卷第99頁編號18),係被告邱治田所交付呂正富之賄賂之物;而呂正富涉犯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且卷內並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資料,是依上開說明,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交付4千元賄款之被告李俞靜;及交付茶葉之被告邱治田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李俞靜業將預備行賄之剩餘款項6千元返還與被告邱治田乙節,業據被告邱治田、李俞靜坦認在卷(選偵字第21號一卷第228頁;選偵字第21號二卷第148頁),此為被告邱治田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雖未扣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邱治田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至本案其餘扣案物(選訴卷第97頁至第99頁,除編號18、19以外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二人所有,或與本件犯行無關(選訴卷第18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邱治田、李俞靜所犯之主文 
編號
事   實
主   文
 一
事實欄一㈠部分
邱治田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李俞靜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二
事實欄一㈡部分
邱治田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李俞靜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