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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寶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寶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郭幸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
    事  實
一、謝寶珠因參加吳李菊麗擔任會首之合會而得標,為擔保其後續會如期繳交會款,於民國101年10月1日至10日間某時,在高雄長庚醫院大廳,明知未經其女郭幸蓁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其女「郭幸蓁」之署名1枚,並填載面額新臺幣(下同)17萬元、發票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以其與郭幸蓁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紙後,在該處所交付予吳李菊麗而行使之。
二、案經吳李菊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謝寶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告訴人吳李菊麗於警詢及偵查、被害人郭幸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之法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僅係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意旨,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並調整標點符號,罪刑並無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
 ⒉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被告為擔保後續會如期繳交會款,以上開方式偽造系爭本票後交付予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系爭本票上偽造「郭幸蓁」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後交付系爭本票予告訴人之低度行為(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者而言。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案被告偽造系爭本票,致罹本罪,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參加合會得標,受告訴人要求簽發本票作為如期繳交會款之擔保,又偽造之本票僅1張,簽發金額亦非甚鉅,核與大量偽造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情形迥異,對於票據信用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屬有限,是若逕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3年有期徒刑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因參加合會得標,為擔保其後續會如期繳交會款,而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偽簽被害人之署押,而偽造以其與被害人為共同發票人之名義系爭本票,致損害被害人與告訴人,亦妨礙票據流通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如期履行,犯罪所生損害確有減輕;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提出其患有糖尿病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雖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付和解金35萬元,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有如期履行,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並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和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未能遵守上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分別為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查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偽簽「郭幸蓁」署押1枚,以郭幸蓁之名義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固屬偽造,惟就其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所簽名、用印部分係屬真正,是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係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本院僅就被告在系爭本票上關於偽造被害人「郭幸蓁」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亦不應重為沒收之知,故系爭本票上偽造之「郭幸蓁」署押1枚,自無再行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15號和解筆錄)
被告謝寶珠應給付告訴人吳李菊麗新臺幣(下同)3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給付期間:共分31期,第1期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給付5萬元;剩餘30期,自112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履行3期)
㈡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詳卷)。
附表二: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人
偽造署押之數量 
596086號
101年10月10日
新臺幣
17萬元
謝寶珠、
郭幸蓁
偽造「郭幸蓁」署押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