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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71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孟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歐孟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歐孟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俊達、李文雄、于開、王耀樟、林龍杰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黃俊達、李文雄、于開旋、王耀樟、林龍杰等人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一卷頁23-25、頁63-64、頁103-105、頁183-194、頁415-416),足認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販賣各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多次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又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足證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968號)因與起訴犯罪事實相同,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於108年9月21日接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但因檢察官於科刑辯論時僅稱:「請依法審酌」等語(見訴卷頁179),而未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似未認為被告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無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各次犯行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氾濫;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每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及被告此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相關犯罪紀錄之素行,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宣告刑所犯罪名相同,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尚少,販毒之對象僅有5人等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況且自由刑所造成痛苦程度,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增加,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方式,定其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獲取之價金或遊戲幣,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用於附表一編號2-10所示各次犯行聯繫購毒者販毒事宜之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亦為被告所有,並經用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聯繫購毒者販毒事宜之用,已認定如前,自屬供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以上因有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三、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並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毒品經過
      主     文
 1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3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俊達聯繫毒品交易地點及價格後,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黃俊達住處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黃俊達,並向黃俊達收取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000元價值之星城線上遊戲幣14萬分作為對價。
歐孟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2
於111年9月18日20時3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李文雄聯繫毒品交易地點及價格後,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李文雄住處附近海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文雄,並向李文雄收取價金300元。
歐孟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3
於111年9月19日19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于開旋聯繫毒品交易價格及地點後,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于開旋住處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于開旋,于開旋當場交付價金500元。
歐孟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4
於111年9月26日19時3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耀樟聯繫毒品交易價格及地點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里某統一超商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耀樟,並向王耀樟收取價金6,000元。
歐孟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5
於111年9月28日20時2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耀樟聯繫毒品交易價格及地點後,於翌日1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耀樟,並向王耀樟收取價金6,000元。
歐孟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6
於111年10月8日18時26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耀樟聯繫毒品交易價格及地點後,於同日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三隆里某巷子內,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耀樟,王耀樟當場交付價金5,500元,剩餘價金500元於數日後交付。
歐孟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7
於111年10月19日23時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王耀樟聯繫毒品交易價格及地點後,於翌日20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上某統一超商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耀樟,王耀樟將價金6,000元匯至歐孟翔提供之不詳帳戶內。
歐孟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8
於111年8月24日12時1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龍杰聯繫毒品交易價格及地點後,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芸宮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龍杰,並向林龍杰收取價金1,000元。
歐孟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9
於111年8月24日16時22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龍杰聯繫毒品交易價格及地點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芸宮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龍杰,林龍杰當場交付價金500元。
歐孟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10
於111年8月28日20時4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龍杰聯繫毒品交易價格及地點後,於同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鳳芸宮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龍杰,並向林龍杰收取價金1,000元。
歐孟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電子磅秤1台
 2
分裝袋1包
 3
吸食器1個
 4
玻璃球3個
 5
剷管2支
 6
殘渣袋2個
 7
蘋果iPhone7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8
蘋果iPhone11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