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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太酆


            孫金寳


            孫文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太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金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文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太酆與孫金寳為鄰居,於民國111年5月3日18時41分許,在孫太酆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前因細故發生爭吵,孫金寳遂返回自身住處拿取木棍1支(未扣案),並再次前往孫太酆住處前,孫金寳之子孫文建見狀,亦隨同於後,孫太酆因見孫金寳出現於其住處外,即持摩槌1支(未扣案)出門,孫太酆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按摩槌揮打孫金寳之頭部,致孫金寳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孫金寳與孫文建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孫文建自後方架住孫太酆之脖子及右手臂,並由孫金寳持木棍朝孫太酆身體多處揮打,致孫太酆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左前臂瘀傷及挫傷、右手背擦傷、左下腹瘀傷7*5公分、左下背兩處瘀傷11*6公分及10*6公分、左臀部瘀傷25*13公分、右臀部瘀傷7*5公分、鼻頭腫痛之傷害。
二、案經孫太酆及孫金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46頁、第7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孫金寳坦承上開傷害犯行不諱,被告孫太酆及孫文建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孫太酆辯稱:我遭被告孫文建抓住沒辦法動手,我從頭到尾都是被打,完全沒有出手云云(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31至34頁、訴卷第41至49頁、第77至104頁);被告孫文建則辯稱:被告孫太酆一出來就用按摩搥敲被告孫金寳的頭,我看情況不對勁,就去到他們中間試圖將他們隔開,被告孫太酆卻拉住我的頭髮不放,被告孫金寳就拿木棒打被告孫太酆,我只有試圖要掙脫,根本沒有動手云云(見警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31至34頁、審訴卷第47至53頁、訴卷第41至49頁、第77至104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3人均不爭執部分):
   被告3人因被告孫太酆及孫金寳為細故發生爭吵,而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於衝突後被告孫金寳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被告孫太酆則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左前臂瘀傷及挫傷、右手背擦傷、左下腹瘀傷7*5公分、左下背兩處瘀傷11*6公分及10*6公分、左臀部瘀傷25*13公分、右臀部瘀傷7*5公分、鼻頭腫痛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訴卷第45至46頁),並有被告孫太酆住處附近監視器畫面截圖(未攝得肢體衝突現場)、被告孫太酆於111年5月4日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被告孫太酆案發時所著衣物照片、被告孫太酆及孫金寳於111年5月3日至高雄市立旗津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29至37頁、訴卷第53至57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孫金寳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孫金寳之傷害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9頁、第15至18頁、偵卷第31至34頁、審訴卷第47至53頁、訴卷第41至49頁、第77至10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孫太酆及孫文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同前),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孫太酆之傷勢照片、案發時所著衣物照片及被告孫太酆之111年5月3日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證(卷證出處同前),足認被告孫金寳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其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2.至被告孫金寳雖另主張被告孫太酆於111年5月4日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為其在案發隔日所攝,無以證明與本案傷害行為有關云云(見訴卷第46至47頁)。然被告孫太酆所攝傷勢照片與案發之日僅相隔1日,於時間方面具有密接性,且該等照片所呈現之傷勢型態、位置、大小等外觀,均與案發當日高雄市立旗津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相互吻合,自足認定該照片所呈傷勢均為本次傷害事件所造成,而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孫金寳此部分所為主張,尚無理由,附此敘明(後述被告孫文建傷害犯行認定部分,被告孫文建亦針對傷勢照片為相同主張,說理同此,爰不於該段落重複贅述)。
(三)被告孫太酆傷害犯行之認定:
   被告孫太酆持按摩槌步出其家門後,即以該按摩槌揮打被告孫金寳之頭部,致被告孫金寳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孫金寳、孫文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卷證出處同前),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孫金寳之111年5月3日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為證(卷證出處同前)。而觀被告孫金寳、孫文建所述「被告孫太酆以該按摩槌揮打被告孫金寳頭部」之傷害情節,要與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孫金寳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位置及型態均相吻合。此外,被告孫太酆亦自述看見被告孫金寳出現於其家門口後,即從家中攜帶該按摩搥以「防身、自衛」之情(見偵卷第32頁、訴卷第43頁),則依其特地攜帶質地堅硬之按摩搥抵達衝突現場一節以觀,亦足認定其並非全無以此攻擊被告孫金寳之意圖或動機。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告孫金寳所為指述,核與證人孫文建所述相符,並有客觀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復與被告孫太酆所述特地攜帶按摩搥等情節可部分呼應,而可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孫太酆此部分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四)被告孫文建傷害犯行之認定:
  1.被告孫文建於案發時,自被告孫太酆身後以一手勒架住被告孫太酆之脖子,另一手抓住其右手,以致被告孫太酆因無法掙脫,而遭被告孫金寳以木棍自前方持續揮打身體多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孫太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步出家門後,被告孫文建站到我後面,並用一手從我身後將我的脖子抓住,另一手抓住我的右手,以致於我沒有辦法反抗,被告孫金寳就拿木棍從前面一直揮擊我,我只能用左手去擋,後來我就被打到暈倒在地上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32頁、訴卷第87至94頁)。而觀上開被告孫太酆之111年5月3日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隔日自行拍攝之傷勢照片,其所受「左前臂瘀傷及挫傷」之傷勢,符合其證述以左手抵擋被告孫金寳攻擊之防禦傷分布位置及型態,且所受「左前額撕裂傷、左下腹、左下背兩處及左臀部瘀傷」等傷勢明顯集中於左側,左下腹、左下背、左臀部之瘀傷並為深紫紅色之橫向條狀型態,此要與其所述右半身遭被告孫文建限制活動,以致被告孫金寳持續以木棍揮打其左側身體之情相互吻合。
  2.此外,本院於審理中因見證人即被告孫太酆於法庭行動較為緩慢而詢問之,經其證稱:因為我之前有中風過,所以我走路會不穩,右手也比較無法出力等語(見訴卷第92至93頁、第99至100頁),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佐(見警卷第39頁)。再且,衡以被告孫金寳、孫太酆及孫文建自述案發時之身高、體重及年齡依序略為163公分、48公斤、66歲;169公分、70公斤、48歲;172公分、72公斤、36歲等身體客觀條件(見訴卷第98至99頁),縱被告孫太酆曾因中風而行走稍有不便、右手較無法施力,然其於身高、體重及年齡上,尚均較被告孫金寳略有優勢,兩情相抵之下,其二人於案發時之身體素質應尚非懸殊,且又各持有木棍、按摩搥作為攻擊工具,然被告孫金寳僅受有頭部鈍傷之一處傷勢,被告孫太酆卻受有多處大面積瘀傷及挫傷之傷勢,則觀此一懸殊之傷害結果,若非無其他外在因素之介入,實屬不合常理,由此亦足佐證被告孫太酆證稱是因遭被告孫文建自身後限制其活動自由所致乙節,應非虛妄之詞。則被告孫太酆證稱因遭被告孫文建限制活動自由無以掙脫,始遭被告孫金寳持續攻擊乙節,要與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所呈客觀傷勢情形、其肢體因曾中風而較為不便利之情,以及其與被告孫金寳間所受懸殊傷害結果等情相符,而堪採信為真實,被告孫文建此部分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3.被告孫文建固辯稱其於案發時是站立於被告孫太酆及孫金寳中間勸架並以手試圖將其等隔開,卻反被告孫太酆拉扯頭髮而限制活動云云,且被告孫金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此情在卷(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32頁、訴卷第81至86頁)。然觀前述被告3人之身高、體重及年齡,正值壯年且具體型優勢之被告孫文建欲將年紀已長且體型較嬌小之被告孫金寳、行動較為不便之被告孫太酆隔開以阻止衝突之繼續或擴大,應非屬艱難之事,然被告孫太酆最終卻受有多處大面積瘀傷及挫傷等非輕傷勢,此情實與其等上開體格強弱及傷勢客觀結果等有所出入。
  4.再者,被告孫文建於本院審理中曾提出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11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審訴卷第57頁),而據此主張自己因遭被告孫太酆攻擊而受有左小腿擦傷、右手背擦挫傷之傷勢(見審訴卷第51頁),而觀其整體驗傷結果,全無類同被告孫太酆因遭被告孫金寳持木棍揮打所致大面積瘀挫傷。再衡以被告孫金寳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案發當時天色已黑,而且我當時就是拿木棍亂揮,我不知道我打到誰等語(見訴卷第99頁)。則無論是被告孫文建要能於此混亂之衝突場合,且在頭髮遭被告孫太酆拉扯而限制活動之情形下,避開被告孫金寳之木棍亂揮;又或是被告孫金寳得於被告孫文建站立於其面前時,避開被告孫文建之阻攔而順利以木棍次次準確地瞄準揮打於被告孫太酆身上,均實與常情不符。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孫文建所辯及被告孫金寳上開證詞,難認與實情及常理相符,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人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被告3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孫金寳及孫文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糾紛,被告孫太酆率爾先持按摩搥揮打被告孫金寳成傷;被告孫金寳、孫文建復共同基於傷害故意,由被告孫文建限制被告孫太酆活動自由,再由被告孫金寳持木棍揮打被告孫太酆成傷,所為均有不該。兼衡被告孫金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被告孫太酆、孫文建犯後均否認犯行,雖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因被告孫太酆未到場而未能成立調解(見審訴卷第71頁)等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孫太酆為本件衝突最先出手之人;被告孫金寳、孫文建共犯傷害部分,被告孫金寳立於較為核心之角色地位;被告孫太酆整體傷勢情節較被告孫金寳嚴重,及其3人傷害行為之時間長度、攻擊次數等犯罪情節、動機及手段。再參以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01至10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孫金寳、孫太酆雖分別以其等各自所有之木棍及按摩搥為犯罪工具,然該等物品屬一般生活常見用具,非專供傷害等暴力犯罪之用,對之宣告沒收並無犯罪預防之實益,亦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1332000號卷宗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573號卷宗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卷宗
訴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