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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錚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陳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易錚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易錚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與可供各式槍枝擊發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透過網路臉書社團,向不詳之人以新臺幣8萬元購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6顆而持有之。經警方於111年10月11日持搜索票至李易錚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其中3顆子彈已裝填於彈匣中),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易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90至93、120、128頁),並有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苓雅分局111年12月13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5093200號函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8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7519100號鑑定書(扣案槍枝驗得被告DNA)、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22至25、27頁、偵卷第41、43至45、53至56、57至60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扣案為憑。又上開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18007733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33至40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購得上開槍彈時起為警查獲時止之持有行為,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係因個人興趣觀賞用始購買槍彈,非基於傷人目的而持有,復須扶養母親與妻小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槍彈為警查獲時,槍彈非但同置一處,且其中3顆子彈已裝填於彈匣內,有上開刑案勘查報告可憑(偵卷第59頁),足認被告持有之槍彈處於隨時可供擊發使用狀態,對社會治安具有明顯危害,被告復自承明知所為非法(本院卷第92頁),可知被告因個人喜好而甘冒重刑,並非出於何種不得已之原因,所為實難引起社會一般多數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至被告雖須扶養母親與妻小等情,揆諸前開說明,僅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並非據為酌量減輕之合理事由,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法律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與子彈,目的在維護國民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國民遠離槍械威脅之恐懼,並進而避免槍械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被告竟漠視法令禁制,任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與制式子彈6顆,且其中之3顆子彈已裝填於彈匣中,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具有威脅及危險,原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承認所為錯誤且表示後悔,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與數量、持有之期間、被告於本院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鑑定後所餘之制式子彈4顆,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試射認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部分,因試射後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無庸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殺傷力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數量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支
2
制式子彈
6顆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4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