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被 告 陳季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和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
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季和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非法持有之。
嗣陳季和因
另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另行審結),遭警方於111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攔查,陳季和遂駕車逃離現場並棄車逃逸,經警方在其所駕車牌號碼BEJ-1988號汽車內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追加起訴。
理 由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已據被告陳季和於本院112年5月10日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不諱(本院卷第168、170頁,卷宗代號表詳如備註欄),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駕車內乘客顏銘韋、吳晉嘉、陳秋桓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7至23、25至31、39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374100號函檢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9767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警卷二第67、68、69至74、80至82頁,偵卷第193至19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扣案可憑。又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命成分,其中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3.715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3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6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一第47至49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並未有所主張,亦未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尚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期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前有傷害、幫助洗錢、肇事逃逸及多項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毒品,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2台與夾鏈袋1袋等物,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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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9.602公克,驗後淨重9.583公克,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
| | | 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7.853、1.203、3.52、3.522、1.60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7.833、1.184、3.498、3.496、1.58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5.893、0.673、2.795、3.023、1.331公克,合計之驗前純質淨重為23.715公克。 |
備註:卷宗代號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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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672300號卷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786700號卷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235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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