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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季和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法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地區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附表編號2所示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同時非法持有之。陳季和因另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3號另行審結),遭警方於111年2月21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攔查,陳季和遂駕車逃離現場並棄車逃逸,經警方在其所駕車牌號碼BEJ-1988號汽車內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已據被告陳季和於本院112年5月10日審判期日坦承犯行不諱(本院卷第168、170頁,卷宗代號表詳如備註欄),核與證人即被告所駕車內乘客顏銘韋、吳晉嘉、陳秋桓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一第17至23、25至31、39至4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374100號函檢送之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1976700號鑑定等件在卷可參(警卷二第67、68、69至74、80至82頁,偵卷第193至195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扣案可憑。又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命成分,其中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為23.715公克,已達20公克以上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醫院111年3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6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警卷一第47至49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並未有所主張,亦未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尚知坦承犯行,有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與期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前有傷害、幫助洗錢、肇事逃逸及多項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本案犯行遭查獲之毒品,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毒品包裝袋與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組、電子磅秤2台與夾鏈袋1袋等物,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卷第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1
海洛因(含包裝袋)
1包
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9.602公克,驗後淨重9.583公克,因未建立相關檢測方法,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2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5包
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7.853、1.203、3.52、3.522、1.604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17.833、1.184、3.498、3.496、1.58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15.893、0.673、2.795、3.023、1.331公克,合計之驗前純質淨重為23.715公克。
備註:卷宗代號表
編號
卷宗全稱
卷宗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672300號卷
警卷一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786700號卷
警卷二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卷宗111年度偵字第23571號
偵卷
 4
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號
本院審訴卷
 5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