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被 告 黃永鴻
義務辯護人 鄭鈞懋
律師(112年度訴字第21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林易志(112年度訴字第236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8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91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79號、112年度偵字第6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954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380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永鴻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為
第一級毒品之海洛因,及經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規定為
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是依法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販賣,竟
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下列之
犯行:
㈠、黃永鴻於111年6月6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松江街口,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額,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建宏,並向吳建宏收取現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㈡、黃永鴻於111年9月7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以2,500元之價額,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宏,並向陳俊宏收取現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
㈢、黃永鴻於111年10月26日15時許,以網際網路在「UT」網站南部人聊天室內使用暱稱「執執高雄」與不特定人聊天,警方於網路巡邏之際於同日15時41分與黃永鴻聊天,
期間黃永鴻提及「半半要2500」之疑似販售毒品訊息後,喬裝買家之員警即與黃永鴻交換通訊軟體LINE之ID,雙方隨即改以LINE聯繫,黃永鴻以LINE暱稱「沉默靜心」與警方洽談交易毒品內容,雙方約定黃永鴻以2,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相約於同日2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會面進行交易。待雙方依約碰面後,黃永鴻即要求喬裝買家之員警至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交易,並在車內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予喬裝買家之警員,警員則當場表明身份將其
逮捕,交易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二、黃永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
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黃永鴻於111年9月7日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7樓之10住處,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再以針筒注射海洛因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㈡、黃永鴻於111年11月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隨後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㈢、黃永鴻於111年10月26日18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路停車場之自小客車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隨後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黃永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
217號院卷第138頁、236號院卷第128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58頁、偵三卷第66頁、217號院卷第135-136頁、第183頁、第213-215頁),核與
證人吳建宏(警四卷第23-28頁、偵三卷第71-73頁)、陳俊宏(警四卷第33-39頁、偵三卷第79-8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1年6月6日蒐證照片(警一卷第55-56頁)、被告與LINE帳號暱稱「黑猴(即陳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3頁)、111年9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四卷第37頁)、吳建宏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29-32頁)、陳俊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四卷第41-44頁)在卷
可佐,另有如附表二所示
扣案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770號
鑑定書(偵一卷第89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1年10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47頁)、自願
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971號
搜索票(警一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9月7日第1次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9-25頁)、111年9月7日第2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9-3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71-73頁、第81頁、第99-101頁、第109-111頁)
可參,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㈢:
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六卷第5-12頁、偵六卷第67頁、聲羈卷第46頁、236號院卷第125-127頁、第159頁、第192-193頁),並有警員111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警六卷第3頁)、查獲現場照片(警六卷第59-61頁)、被告與員警於網路UT聊天室之對話截圖(警六卷第63-69頁)、被告與員警LINE之對話截圖(警六卷第71-7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六卷第105頁)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111年10月26日【高雄市○○區○○路00號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1-25頁)、111年10月26日【自小客BJR-305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六卷第27-31頁)、扣案物品照片(警六卷第33-41頁、第55-57頁)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欄二㈠、㈡:
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一卷第8頁、警三卷第7頁、偵一卷第58頁、偵三卷第67頁、217號院卷第135-136頁、第183頁、第213-215頁),並有111年9月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67頁)、尿液採驗代碼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警一卷第8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警二卷第46頁)、高雄地方檢察署
鑑定許可書(警三卷第73頁)、111年11月9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黃永鴻)(警三卷第8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對照表(代號:L00-000-000)(警三卷第7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0)(警五卷第38頁)在卷
可稽,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扣案物、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59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33-13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45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26號搜索票(警三卷第45-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9日第1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65-71頁)、111年11月9日第2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57-63頁)、扣押物品照片(警三卷第87-92頁)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犯罪事實欄二㈢:
被告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警六卷第18頁、偵六卷第66頁、236號院卷第127頁、第159頁、第192-193頁),並有111年10月2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六卷第77頁)、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警六卷第7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16日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偵六卷第11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六卷第10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220號鑑定書(偵六卷第121頁)等件
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犯罪事實一㈠㈡販賣毒品我都是賺量差,犯罪事實一㈢這次我本來想賺取量差等語(217號院卷第135-136頁、236號院卷第126-127頁),
足證被告為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其主觀上具有以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六、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所為,則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3罪,共6罪)。被告販賣、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310號、102年度訴字第842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670號、103年度審訴字第883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7月(共3罪)、6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
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9日縮短刑期
假釋,於109年12月6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載明上開前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意見,被告及辯護人亦稱對本院將該前案紀錄表供本院作為判斷
累犯與否及量刑之參考沒有意見(217號院卷第223頁、236號院卷第196頁),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均為累犯。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本案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毒品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
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就其本案所犯之罪,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予加重;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
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不予加重外,其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就附表一編號3(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雖已
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實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自始不具購毒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應屬未遂,被告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㈡)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法定刑「死徒或無期徒刑」之重典,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或替他人販賣而收取日薪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之刑,亦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已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減輕其刑(詳如前述),然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責甚重,則縱已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法院仍非不得因個案情節等量刑之不平等緣由,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避免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準此,本件自不得因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已依規定減輕其刑,即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酌減其刑之必要。玆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行為僅有1次,販賣對象為1人,價金為1,500元,是其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
態樣,遠不及大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重大。是針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已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亦
難謂無
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附表一編號1、2(即犯罪事實一㈡、㈢)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犯行均坦承在卷、
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本件被告經本院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之刑已由原定之有期徒刑10年,減為有期徒刑5年及2年6月。且被告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率爾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實助長毒品歪風,危害不可謂輕。辯護意旨所指情狀,尚不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
上揭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認被告附表一編號2、3部分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附此敘明。
4、被告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經本院函詢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之其他
正犯或共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
略以:本案被告所供毒品來綽號「阿海」男子許嚴智,本大隊尚未查獲涉嫌毒品犯罪之具體事證,亦未發現有他人涉嫌販毒等語,有該大隊112年5月2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271017600號函可參(217號院卷第1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則函覆本院略以:被告涉嫌毒品案所指認毒品來源綽號「阿漢」之男子,因被告無聯絡方式、
年籍資料等相關資料,且交易地點不詳無法調閱監視器影像,故本案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相關正犯或共犯等語,亦有該分局112年5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965700號函
暨職務報告
可考(236號院卷第151-153頁),是被告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有偵審自白及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應依第70條規定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有累犯加重事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偵審自白及未遂犯減刑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同有累犯加重事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及偵審自白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價額、數量、附表一編號3部分未成功交易、施用毒品之方式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於本判決內公開揭露,詳參217號院卷第221-222頁、236號院卷第195-19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
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其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9罪,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1,500元,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之對價2,500元,分別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所示111年9月7日扣得之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手機、編號5、13所示電子磅秤、編號6所示夾鏈袋、編號10所示分裝勺,為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陳在卷(217號院卷第215-2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葡萄糖、編號11所示千斤頂1組,為被告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217號院卷第2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5所示針筒,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9所示玻璃球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217號院卷第215-216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陳有供作交易之用,還有供自己施用(217號院卷第215頁),
堪認為被告如犯罪事實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2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其做工所領得之薪水,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附表三所示111年11月9日扣得之扣案物:
1、附表三編號6所示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針筒,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217號院卷第217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犯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毒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陳為其施用所剩餘(217號院卷第217頁),堪認為被告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5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3、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編號8所示夾鏈袋、編號10所示千斤頂,被告雖陳稱為其所有供販賣毒品使用(217號院卷第217頁),然因該些扣案物遭查獲時間係111年11月9日,以犯罪時間與查扣時間序而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9、11、12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㈣、附表四所示111年10月26日扣得之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編號5所示電子磅秤、編號6所示夾鏈袋,為被告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236號院卷第19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毒品:
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中之其中1包(編號2-1),為被告本欲販賣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的毒品(236號院卷第193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於被告所犯本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⑵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2包,及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據被告自承為其自己要施用之毒品(236號院卷第193頁),堪認為被告施用剩餘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不能或難能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6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張貽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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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1724993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1729953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1730926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2701837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12701838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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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000000000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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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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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事實欄一㈠ (即111年度偵字第32780號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 | 黃永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7、10、11、13所示之物沒收。 |
| 犯罪事實欄一㈡ (即111年度偵字第32780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 | 黃永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6、10、13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犯罪事實欄一㈢ (即111年度偵字第295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 黃永鴻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犯罪事實欄二㈠ (即111年度偵字第32780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 黃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5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犯罪事實欄二㈡ (即111年度偵字第32780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 黃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犯罪事實欄二㈢ (即111年度偵字第29546號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 黃永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2、2-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附表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案件111年9月7日扣得之扣案物,即111年度偵字第32780號等起訴書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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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毛重1.28公克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7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8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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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毛重分別為1.55公克、1.88公克、0.19公克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770號鑑定書(偵一卷第89頁) |
| | | ⑴毛重分別為4.14公克、16.13公克、1.83公克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0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2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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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案件111年11月9日扣得之扣案物,即111年度偵字第32780號等起訴書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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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毛重分別為0.3公克、1.12公克、1.04公克、3.97公克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2月0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59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33-134頁) |
| | | ⑴毛重分別為1.21公克、2.17公克、3.25公克、0.82公克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8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1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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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毛重4.32公克 ⑵起訴書原記載為海洛因1包,然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未含法定毒品成分,詳見該實驗室111年12月09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4590號鑑定書(偵三卷第133-134頁)。 |
附表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6號案件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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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門號0000000000號 |
| | | ⑴編號2-1(毛重0.9公克)、2-2(毛重1.3公克)、2-3(毛重13公克)共3包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1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57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六卷第105頁) |
| | | ⑴毛重分別為4.5公克、3公克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220號鑑定書(偵六卷第121頁) |
| | | ⑴毛重0.3公克 ⑵起訴書原記載為海洛因,然經檢驗係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5220號鑑定書(偵六卷第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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