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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見張智棋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張智棋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智棋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2日21時43分許,匯款4,590元至拍賣網站蝦皮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張智棋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76至78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83頁)、張智棋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84至87頁)、蝦皮訂單紀錄(見警一卷第47至49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 ⒉被告以不知情之前女友吳宜真之蝦皮帳號購買商品,取得蝦皮提供之左列付款帳號後,提供給張智棋匯款;被告 復於張智棋匯款後,取消購買訂單,使張智棋所匯之款項退回吳宜真之蝦皮錢包,被告因此取得該款項。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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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見王偉丞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王偉丞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偉丞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0時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 王偉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95至97頁)、王偉丞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橋偵四卷第24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橋偵四卷第244頁) |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見林旼彥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林旼彥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旼彥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4時24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及於同年月24日22時25分許,匯款3,760元至蝦皮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受騙5,760元】 | 林旼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12至115頁)、林旼彥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23至128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29至13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27045S號函暨函附虛疑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橋偵四卷第473至474頁)、112年10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19001P號函(見訴卷第377至379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 ⒉被告以不知情之前女友吳宜真之蝦皮帳號購買商品,取得蝦皮提供之左列付款帳號後,提供給林旼彥匯款;被告復於林旼彥匯款後,取消購買訂單,使林旼彥所匯之款項退回吳宜真之蝦皮錢包,被告因此取得該款項。 ⒊林旼彥匯至蝦皮提供之左列付款帳號之款項中,其中2,790元已由中信銀行圈存。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見林怡秀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林怡秀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怡秀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23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 林怡秀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7至138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4至145頁)、林怡秀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46至151頁) |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見劉佳欣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劉佳欣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佳欣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8日19時11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 劉佳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8至159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1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 ⒉被告已退款1,000元予劉佳欣。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 |
| | 被告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陳東涵並佯稱:有五月天的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陳東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8時3分許,匯款3,000元至王顥翰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顥翰之台新帳戶)。 | 陳東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85至187頁)、轉帳交易明細、陳東涵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橋偵二卷第127至130頁)、陳東涵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0至73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6 ⒉被告向不知情之房東王顥翰表示要匯房租至王顥翰之台新帳戶,若有時匯多於房租之金額,再請王顥翰將多出之金額提領後交給被告;王顥翰因被告此舉而涉之 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99、7772號為 不起訴處分。 ⒊被告讓編號17之王秀晴匯款3,000元至陳東涵之帳戶,以此佯作係自己退款予陳東涵;陳東涵因被告此舉而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57號為 不起訴處分。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見朱俐蒨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朱俐蒨訊門票云云,致朱俐蒨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及於同年12月19日19時9分許,匯款2,880元至被告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進行交易時之第三方支付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受騙3,880元】 | 朱俐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98至200頁)、朱俐蒨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明細(見警一卷第205至207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8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會員基本資料、銀行付款資料、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說明(見橋偵四卷第276至27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787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橋偵四卷第271至275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7 ⒉被告於8591交易網購物,取得左列之付款虛擬帳戶號後,提供給朱俐蒨匯款;被告復於朱俐蒨匯款後,取消購買訂單,使朱俐蒨所匯之款項退回被告於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戶,被告因此取得該款項。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見朱柏豪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朱柏豪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朱柏豪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3時34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及於同年12月19日19時53分許,匯款4,500元至被告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進行交易時之第三方支付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合計受騙6,500元】 | 朱柏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17至219頁)、朱柏豪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橋偵三卷第200至20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橋偵三卷第204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會員基本資料、銀行付款資料、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說明(見橋偵四卷第276至27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787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橋偵四卷第271至275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8 ⒉被告於8591交易網購物,取得左列之付款虛擬帳戶號後,提供給朱柏豪匯款;被告復於朱柏豪匯款後,取消購買訂單,使朱柏豪所匯之款項退回被告於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戶,被告因此取得該款項。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見王承潾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王承潾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承潾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4時15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及於同年12月18日20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月19日19時53分許」,應予更正),匯款4,560元(起訴書誤載為「4,500元」,應予更正)至被告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進行交易時之第三方支付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合計受騙6,560元】 | 王承潾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34至236頁)、王承潾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40至244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44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會員基本資料、銀行付款資料、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說明(見橋偵四卷第276至27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787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橋偵四卷第271至275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9 ⒉被告於8591交易網購物,取得左列之付款虛擬帳戶號後,提供給王承潾匯款;被告復於王承潾匯款後,取消購買訂單,使王承潾所匯之款項退回被告於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戶,被告因此取得該款項。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見朱君祥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朱君祥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朱君祥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8時38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 朱君祥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51至253頁)、轉帳交易明細、朱君祥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263至269頁) |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見蕭雅倫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蕭雅倫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蕭雅倫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10時56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 蕭雅倫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75至278頁)、蕭雅倫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81至284頁) |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見趙容箴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趙容箴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趙容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4時42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及於同日15時14分許,匯款6,79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合計受騙9,790元】 | 趙容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291至292頁)、趙容箴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05至309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09頁) |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見李威錡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李威錡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威錡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4時35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 李威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16至318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28頁)、李威錡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29至332頁) |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見黃承邦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黃承邦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承邦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21時35分許,匯款3,000元至王顥翰之台新帳戶。 | 王顥翰於警詢之證述(見橋偵二卷第27至3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45頁)、黃承邦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47至350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4 ⒉被告向不知情之房東王顥翰表示要匯房租至王顥翰之台新帳戶,若有時匯多於房租之金額,再請王顥翰將多出之金額提領後交給被告;王顥翰因被告此舉而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99、7772號為不起訴處分。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王振安並佯稱:有五月天的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王振安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20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 王振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92至394頁)、王振安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95至397頁) |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見舒珊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舒珊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舒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17時57分許,匯款3,280元至王顥翰之台新帳戶,及於同年月9日17時43分許,匯款2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合計受騙2萬3,280元】 | 舒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04至407頁)、舒珊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08至412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6 ⒉被告向不知情之房東王顥翰表示要匯房租至王顥翰之台新帳戶,若有時匯多於房租之金額,再請王顥翰將多出之金額提領後交給被告。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見王秀晴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王秀晴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秀晴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16日」,應予更正)16時58分許,匯款3,000元至陳東涵(即編號6之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王秀晴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20至423頁)、王秀晴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30至43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4頁)、陳東涵之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70至73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7 ⒉被告讓王秀晴匯款3,000元至陳東涵之帳戶,以此佯作係自己退款予陳東涵。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以臉書暱稱「羅兒」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張筱潔並佯稱:有五月天的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筱潔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0時10分許,匯款3,000元至蝦皮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接續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張筱潔並佯稱:有五月天的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筱潔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日14時2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合計受騙5,000元】 | 張筱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51至453頁)、張筱潔與「羅兒」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橋偵三卷第208至21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27045S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橋偵四卷第473至474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8 ⒉被告以不知情之王薇雅之蝦皮帳號購買商品,取得蝦皮提供之左列付款帳號後,提供給張筱潔匯款;被告復於張筱潔匯款後,取消購買訂單,使張筱潔所匯之款項退回王薇雅之蝦皮錢包,被告因此取得該款項。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見駱美蘭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駱美蘭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駱美蘭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9日13時30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 駱美蘭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65至467頁)、駱美蘭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69至475頁) |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顏均任並佯稱:有五月天的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顏均任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6日14時34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 顏均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85至486頁)、顏均任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493至497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9頁) |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歐亭吟並佯稱:有五月天的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歐亭吟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1日23時22分許,匯款2,000元至陳學耀之郵局帳戶。 | 歐亭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11至515頁)、陳學耀於警詢之證述(見橋偵五卷第15至21頁)、歐亭吟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19至52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25至527頁)、陳學耀之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中偵一卷第57頁)、陳學耀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之對話紀錄(見橋偵五卷第69至75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1 ⒉被告讓歐亭吟匯款2,000元至不知情之陳學耀之帳戶,以此佯作係自己還款予陳學耀;陳學耀因被告此舉而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180、7271號為不起訴處分。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張祖鈞並佯稱:有五月天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張祖鈞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8日」,應予更正)20時40分許,匯款1,500元至王顥翰之台新帳戶。 | 張祖鈞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33至534頁)、張祖鈞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539至545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46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2 ⒉被告向不知情之房東王顥翰表示要匯房租至王顥翰之台新帳戶,若有時匯多於房租之金額,再請王顥翰將多出之金額提領後交給被告;王顥翰因被告此舉而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99、7772號為不起訴處分。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黃啟倫並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以販售云云,致黃啟倫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30日13時56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及於同年12月18日21時許,匯款1,560元至被告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進行交易時之第三方支付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合計受騙2,560元】 | 黃啟倫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68至170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77頁)、黃啟倫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177至179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會員基本資料、銀行付款資料、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說明(見橋偵四卷第276至27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月20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07872號函暨所附資料(見橋偵四卷第271至275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3 ⒉被告於8591交易網購物,取得左列之付款虛擬帳戶號後,提供給黃啟倫匯款;被告復於黃啟倫匯款後,取消購買訂單,使黃啟倫所匯之款項退回被告於8591交易網之會員帳戶,被告因此取得該款項。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見許依馨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許依馨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許依馨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7日1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5分」,應予更正),匯款1,5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及於同年月22日19時32分許,匯款5,070元至蝦皮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受騙6,570元】 | 許依馨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51至153頁)、許依馨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55至165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66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27045S號函暨函附虛疑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橋偵四卷第473至474頁)、112年10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19001P號函(見訴卷第377至379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4 ⒉被告以不知情之前女友吳宜真之蝦皮帳號購買商品,取得蝦皮提供之左列付款帳號後,提供給許依馨匯款;被告復於許依馨匯款後,取消購買訂單,使許依馨所匯之款項退回吳宜真之蝦皮錢包,被告因此取得該款項。 ⒊許依馨匯至蝦皮提供之左列付款帳號之款項中,其中4,650元已由中信銀行圈存。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見張舒婷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張舒婷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張舒婷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2日20時51分許,匯款9,72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 | 張舒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35至136頁、警八卷第91至9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7頁)、張舒婷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39至142頁)、張舒婷之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5至47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5 ⒉被告讓編號31之蔡昕頤匯款9,700元至張舒婷之帳戶,以此佯作係自己退款予張舒婷;張舒婷因被告此舉而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93號為不起訴處分。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見謝新瑜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遂以臉書暱稱「Gia Yu」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謝新瑜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謝新瑜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日15時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及於同年月21日20時40分許,匯款6,260元至王尊敬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受騙9,260元】 | 謝新瑜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45至147頁)、王尊敬於警詢之證述(見橋偵三卷第49至54頁)、謝新瑜與「Gia Yu」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49至150頁)、王尊敬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6 ⒉王尊敬(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4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提供自己之郵局帳號予被告,並於謝新瑜匯款6,260元至該郵局帳戶後,依被告指示轉帳6,26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彭詩婷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動滋券,被告以臉書暱稱「歐一文」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彭詩婷並佯稱:可售動滋券云云,致彭詩婷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20時27分許,匯款900元至蝦皮產生之付款虛擬帳號(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 彭詩婷於警詢之證述(見橋偵四卷第250至252頁)、彭詩婷與「歐一文」對話紀錄擷圖(見橋偵四卷第253至255頁)、轉帳交易明細(見橋偵四卷第255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527045S號函暨函附虛疑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見橋偵四卷第473至474頁) |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林怡伶於臉書社團中留言徵求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歐一文」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林怡伶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怡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月5日」,應予更正)20時57分許,匯款2,000元至郭羽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林怡伶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3至35頁)、唐銘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23至25頁)、郭羽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1至15頁)、轉帳交易明細、林怡伶與「歐一文」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75頁)、郭羽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43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28 ⒉被告為還款予不知情之債權人唐銘鴻,而讓林怡伶將款項匯至唐銘鴻提供之郭羽珊郵局帳戶。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黃毓柔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國旅券,被告以臉書暱稱「吳宜真」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黃毓柔並佯稱:可售國旅券云云,致黃毓柔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9日17時55分許,匯款1,950元至被告與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進行交易時之第三方支付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黃毓柔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1至123頁)、黃毓柔與「吳宜真」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24頁)、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會員基本資料、銀行付款資料、交易資料、會員購買證明、說明(見橋偵四卷第276至272頁) |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吳嫺溱於臉書社團中留言徵求國旅券,被告以臉書暱稱「吳宜真」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吳嫺溱並佯稱:可售國旅券云云,致吳嫺溱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1日23時13分許,匯款1,800元至張顥益之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吳嫻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13至114頁)、張顥益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83至87頁)、偵訊中之證述(他二卷第77至81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115至118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19頁)、張顥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他二卷第59至64頁)、張顥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89至91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0 ⒉張顥益(所涉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72、123256號、112年度偵字第1540號為不起訴處分)提供自己之合庫帳號予被告,並於吳嫺溱匯款1,800元至該合庫帳戶後,依被告指示轉帳1,800元至0000000000000000帳戶。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蔡昕頤於臉書社團中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被告以臉書暱稱「吳宜真」之帳號,以Messenger私訊蔡昕頤並佯稱:可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蔡昕頤於錯誤,於110年11月27日22時57分許,匯款9,700元至張舒婷(即編號25之人)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蔡昕頤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27至128頁)、蔡昕頤與「吳宜真」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29至132頁)、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33頁)、張舒婷之中信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5至47頁) |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31 ⒉被告讓蔡昕頤匯款9,700元至編號25張舒婷之帳戶,以此佯作係自己退款予張舒婷。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以LINE暱稱「K」私訊林鈺豐並佯稱:有MyCard點數可以販售云云,致林鈺豐陷於錯誤,設定無卡自林鈺豐之中信帳戶提款7,000元,嗣被告於111年1月11日18時10分許,無卡提款7,000元。 | 林鈺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49至552頁)、張亞倫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1至13頁)、預約無卡提款畫面擷圖(見警七卷第15頁)、林鈺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七卷第1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七卷第23至27頁)、林鈺豐與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七卷第43至45頁)、林鈺豐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訴卷第235至263頁) | | 歐堉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RedmiNote8T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