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093號、第164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93年度簡字第49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家華(業經本院判決確定)明知不得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仍於民國92年3月間,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石仔」之仲介大陸人士假結婚之仲介人員及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尤國安,共同基於使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吳家華擔任假結婚人頭前往大陸地區與被告辦理結婚手續,於同年3月14日,二人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之登記手續。同案被告吳家華明知前揭婚姻屬虛偽而無效,然為使被告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竟連續先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而取得海基會同年3月28日核准之驗證證明書後,再持大陸地區出具之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及身分證等資料,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同案被告吳家華又以被告探親為由,持前開登載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准許被告來臺探親,使境管局承辨之不知情公務員據以核發被告「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准其入境臺灣地區。於同年4月28日,被告自香港飛抵臺灣地區,且持上開形式上合法而實質內容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向高雄小港國際機場人員行使,以掩飾其實質上非法入境之行為,進入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之管理之正確性,同案被告吳家華並因此獲取新臺幣10萬元之代價。經同案被告吳家華在本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本署提出自首表明願受裁判之意,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處斷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
  ㈠實體規範部分
  被告行為終了後,本案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相關規範,於92年10月29日修正,並於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79條第1項則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追訴權時效相關規範部分
  被告行為終了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經過先後兩次修正,即94年1月7日(95年7月1日施行)、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2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如前述,而94年1月7日修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與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且刑法第83條所定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較長,較之舊法即被告行為終了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比較結果,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終了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三、本件追訴時效已完成
 ㈠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之規定,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者,乃指審判程序之所以不能開始,或開始後之所以不能繼續進行,係因法律規定之原因或事由。此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1前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於犯罪後出境,致不能到庭者,法院得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所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在內。另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
 ㈡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2年4月28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即同案被告吳家華遞交刑事自首狀至高雄地檢署之日),嗣檢察官於93年9月16日就被告與同案被告吳家華均提起公訴,並於93年10月8日繫屬本院。同案被告吳家華部分,經本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簡字第49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所涉犯嫌部分,則因其於92年10月27日出境後未入境,致不能到庭,而於93年12月21日簽准報結在案,並另於95年2月9日改分為95年度他調字第4號案件列管等情,有同案被告吳家華刑事自首狀上所蓋收文日期、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4093號、第164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3年度簡字第4906號判決卷皮收案及終結日期、本院95年度他調字第4號卷皮收案日期、承辦股法官93年12月20日簽、本院95年度他調字第4號卷皮收案日期及被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㈢被告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偵查中出境後迄未入境,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2年6月),共計12年6月。
 ㈣本案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92年4月28日起計算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10年、因審判不能進行而停止期間2年6月,再加計檢察官於93年6月11日開始實施偵查日期起,至本院於93年12月21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難以傳拘到案而無法審結予以簽准報結期間,共6月11日實質行使追訴權之期間。其中另應扣除檢察官於93年9月16日提起公訴翌日,至93年10月8日案件繫屬本院前1日之期間(即93年9月17日至93年10月7日,共計21日),因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均未實質行使追訴權,是此期間追訴權時效自應繼續進行。則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5年4月18日完成(計算式:92年4月28日+10年+2年6月+6月11日-21日=105年4月18日)。
  ㈤被告迄今仍未入境歸案,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依據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