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易字第125號
被 告 王建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高雄○
○○○○○○○燕巢燕巢辦公處)
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3949號)及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064號、第5201號、第9778號),
暨移送
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112年度訴字第280號、第288號部分,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25號部分,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罪(不含附表一編號12),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戊○○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徒手竊取陳柄樺等人之財物(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取呂秉雄財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12號審理中)。
二、戊○○於竊得附表一編號3、5、7、9至14所示林宗毅等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9
所載之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消費時間」,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9所載之「消費地點」,持
上揭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信用卡,
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消費金額及品項」所示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9所示消費之簽帳單上偽簽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9所示持卡人之署名(偽簽之署名數量均詳各編號所載),表彰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該簽帳單,再持該簽帳單交付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使店員誤信戊○○為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附表二編號6部分則因刷卡失敗而未得逞。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消費金額及品項」所示之物後,將手機等物持往不詳通訊行轉賣成現金花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及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商家檢核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嗣警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
拘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拘提戊○○到案,並於戊○○身上扣得黃逸緯、呂秉雄、黃品勳3人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陳柄樺及林宗毅之汽車駕照各1張,及黃逸緯所有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陳炳樺所有之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1張;
戊○○在偵查機關發覺其附表一編號4至11、14、15所示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另有竊取附表一編號4至11、14、15所示之物,及盜刷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信用卡消費之情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復經戊○○同意搜索其背包,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已發還之物品」欄所載之其餘遭竊物品,而查獲上情。三、戊○○明知其無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載之演場會或舞台劇門票可供交易,且亦無意依約交付,竟在批踢踢實業坊論壇(下稱PTT)網站以其申辦之『Rtw7t3mh』、『cjo40812』、『scsu10616』等帳號,利用第三方詐騙手法,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對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人,以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附表三編號1至4、6、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復向不知情之己○○等人表示欲投注台灣運動彩券或購買手機,而取得彩券行經營者或賣家所提供之匯款帳號後,戊○○再指示附表三編號1至4、6、7號所載之人將附表三編號1至4、6至7所示款項匯入各該不知情之彩券行經營者或賣家所提供帳戶,致各該彩券行經營者及賣家認已收到戊○○所給付之投注或購物款項,而同意戊○○投注彩券或交付手機等商品予戊○○,戊○○
旋將取得之手機等商品轉賣呈現金花用。嗣李翊瑀等人匯款後遲未收到取票序號,亦聯絡不上戊○○,始悉受騙。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不特定
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對附表三編號5、8、9所示之人,以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附表三編號5、8、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復向不知情之丑○等人表示欲購買手機或投注台灣運動彩券,而取得賣家或彩券行經營者提供之匯款帳號後,戊○○再指示附表三編號5、8、9所載之人將附表三編號5、8、9所示款項匯入各該不知情之彩券行經營者或賣家所提供帳戶,致各該彩券行經營者及賣家認已收到戊○○所給付之投注或購物款項,而同意戊○○投注彩券或交付手機等商品予戊○○,戊○○旋將取得之手機等商品變賣花用。嗣丙○○、癸○○及陳思帆匯款後遲未收到取票序號,亦聯絡不上戊○○,始悉受騙。
四、戊○○
復於附表一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見楊德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鑰匙忘記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油門將機車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逞。復於同日20時許,騎乘該車至劉伊苓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明德惠民車行」,向車行店員羅崇家佯稱該車係其所有,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羅崇家因而與其簽立機車買賣契約書並收取戊○○之駕照、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後,交與訂金7000元與戊○○。嗣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羅崇家上揭車行扣得上開機車、鑰匙、戊○○之國民身分證、駕照及印章,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林宗毅、廖雲清、高銘慶、吳宗杰、彭登錄、呂秉雄、黃逸緯、楊德君、羅崇家、李翊瑀、方怡媜、邱霈云、陳嘉佑訴、丙○○、壬○○、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後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追加起訴合法:
㈠
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
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96號、第3949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0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
追加起訴,均於112年5月1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8號、112年度易字第125號),有高雄地檢署112年4月28日雄檢信德112偵5201字第1129032491號函及所附
追加起訴書(見訴288卷第5至12頁)、高雄地檢署112年4月28日雄檢信德112偵9778字第1129032492號函及所附
追加起訴書(見易125卷第5至9頁)在卷可查,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
追加起訴為合法。
二、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112年度訴字第280號、第288號部分,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就112年度易字第125號部分,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訴280警二卷第6至7頁,訴280偵一卷第15至19頁,訴280聲羈卷第18頁,訴280警一卷第18至30頁,訴280卷第34頁、155頁、第361頁、第371頁、第403頁,訴288警一卷第8至15頁,訴288偵一卷第23至29頁,訴288卷第67頁、第183頁、第193頁、第225頁,易125警卷第4至6頁,亦125卷第47頁、第95頁、第105頁、第137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陳柄樺、黃品勳、劉佳明、薛羽翔、鍾孟昇、許智傑、莊憲彰、
陳冠銘、己○○、陳俏潤、辛○○於警詢時(見訴280警一卷第75至76頁、第83至84頁、第111至112頁、第121至123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41頁、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3頁,訴280偵一卷第65至67頁、第71頁,訴288警一卷第200至203頁、第223至225頁、第229至231頁)、證人即
告訴人林宗毅、廖雲清、高銘慶、吳宗杰、彭登錄、呂秉雄、黃逸緯、李翊瑀、方怡媜、邱霈云、陳嘉佑、丙○○、壬○○、丁○○、癸○○、陳思帆、丑○、子○○、乙○○、楊德君於警詢時(見訴280警一卷第91至93頁、第151至153頁、第159至161頁、第167至169頁、第175至177頁、第185至187頁、第195至197頁,訴288警一卷第79至81頁、第91至93頁、第109至110頁、第121至123頁、第137至139頁、第151至152頁、第163至165頁、第177至179頁、第189至190頁、第211至213頁、第217至218頁、第233至236頁,易125警卷第7至8頁)、證人即花旗銀行風險管制部人員李誠益於警詢時(見訴280警一卷第219至221頁)、證人即富陽彩券行店員鄭雅珍於警詢時(見訴288警一卷第205至206頁)、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羅崇家於警詢時(見易125警卷第9至11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案物品照片【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訴280警一卷第45至51頁、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見訴280警一卷第59至65頁、第67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0月2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見易125警卷第23至27頁),及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害人黃品勳於警詢時指訴:於111年10月25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立圖書館內發現所有黑色側背包遭竊,內含有黑色皮夾1個、現金2000多元,我的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等語(見訴280警一卷第84頁),
可見被害人黃品勳不確定其遭竊之現金為何,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竊得之現金為2000元,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現金2000多元部分,應予更正。另就附表一編號6、15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竊得之金額均為6000元等語(見訴280卷第155頁),可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15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均為6000元,是起訴書記載被告竊取現金5、6000元部分,應予更正。
㈢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就附表三編號1至9部分,被告係對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
詐術後,提供自己因向丑○、子○○及辛○○購買手機及向彩券行投注而取得之匯款帳號予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付款,藉此免於支付自己所購商品或投注運動彩券之價金,就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賣家丑○、子○○、辛○○及彩券行帳戶而言,固屬使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然就該付款對被告產生免於支付價金之利益而言,則係被告取得之「不法利益」,亦即被告此部分犯行同時合致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要件,基於
法條競合之關係,應認詐欺取財特別於詐欺得利而僅成立詐欺取財罪。
㈢復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提供之交易標的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㈣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不含附表一編號12)。又被告在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9所示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信用卡持卡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切接近之地點,先後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張信用卡4次;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張信用卡2次;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盜刷同一被害人之2張信用卡;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切接近之地點,先後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張信用卡2次;就附表二編號9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密切接近之地點,先後盜刷同一被害人之2張信用卡,各係基於單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所為,且客觀上亦各係在同一天間隔數分鐘之密接時間、在密接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7至9所載時、地刷卡消費,其行使偽造
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即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
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不含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6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三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11、14、15、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竊取附表一編號4至11、14、15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信用卡盜刷消費,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
可佐(見訴280卷第139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已
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刷卡失敗而未能得逞,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同有自首及未遂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不含附表一編號12)之財物,並於竊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之信用卡後,盜刷竊得之信用卡消費,除造成該等人財產上損害外,其盜刷信用卡更擾亂身分識別及信用卡之交易秩序,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又率爾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或私訊聯繫方式詐欺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之損害;復衡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之素行;另酌以被告迄今未有任何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舉措;暨被告本院審理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理貨員,日薪約1300元至1500元之生活狀況(見訴280卷第40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所示犯行(不含附表一編號12),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就各罪名之數次犯行,犯罪手法相似,實質侵害
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揭規定,分別就告所犯拘役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10、11、13至15)、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9、16、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4、6、7)、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5、8、9),
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㈠附表一部分:
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附表一編號1至11、13至16所示被告竊得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就該等編號「已發還之物品」欄所示已發還予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竊得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現金2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2000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1500元、小米行動電源2個;附表一編號5所示現金5萬500元【計算式:5萬元+500元=5萬500元】;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6000元;附表一編號7所示現金2000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現金7000元;附表一編號9所示現金1萬3000元【計算式:8000元+5000元=1萬3000元】;附表一編號11所示現金50元;附表一編號15所示現金6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竊得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黑色側背包及黑色皮夾各1只;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藍色皮夾1只;附表一編號4所示深咖啡色側背包及黑色皮夾各1只;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灰色手提袋、汽車及家裡鑰匙1串;附表一編號8所示黑色側背包1只;附表一編號9所示黑色側背包1只,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該等物品非
違禁物,且難以特定,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⒌被告竊得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品勳之郵局金融卡1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林宗毅之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楊雅芬之身分證1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高銘慶之信用卡1張;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吳宗杰之信用卡1張,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
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竊得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楊德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楊德君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變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二部分:
⒈被告偽造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3張簽帳單上「林宗毅」之署押各1枚;附表二編號2所示2張簽帳單上「薛羽翔」之署押各1枚;附表二編號3所示2張簽帳單上「許智傑」之署押各1枚;附表二編號5所示簽帳單上「吳宗杰」之署押1枚;附表二編號7所示2張簽帳單上「呂秉雄」之署押各1枚;附表二編號8所示簽帳單上「黃逸緯」之署押1枚;附表二編號9所示2張簽帳單上「莊獻彰」之署押各1枚,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附隨於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被告向特約商店提出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盜刷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三部分:
被告詐欺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手機賣家或彩券行提供之帳戶,以支付被告購買手機或投注運動彩券之價金,就該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之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其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之被告所有IPHONE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扣案之被告之國民身分證1張、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張、木頭印章1顆等物,僅為證明被告有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之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
公訴意旨固
略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持其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高銘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2萬元之手機1支,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內簽具告訴人「高銘慶」之署名,持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使店員誤信被告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而允其刷卡消費,以此方式詐得手機,再將手機持往不詳通訊行轉賣成現金花用,足生損害於全國電子、告訴人高銘慶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主要是以告訴人高銘慶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其所竊得告訴人高銘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2萬元之手機1支,之事實,並坦承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銘慶雖於警詢時證稱:竊嫌有於111年12月6日14時之後,使用我的台新銀行信用卡在全國電子板橋門市盜刷1筆2萬元等語(見訴280警一卷第160頁),證述被告有持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2萬元。惟依證人高銘慶所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持告訴人高銘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刷卡消費時,有在簽帳單上偽造「高銘慶」之署押,並持之向店員行使,證人高銘慶之證述不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自不能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卷內並無被告前開刷卡消費時之簽帳單存在,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持其所竊得之告訴人高銘慶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2萬元之手機1支時,有在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內簽具告訴人「高銘慶」之署名,並持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行為,無
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該等消費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彭斐虹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芳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 | | | | | | |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後面停車場(4988-MA號小貨車內) | | |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發還照片(見訴280警一卷第79至81頁) | |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黑色側背包、黑色皮夾各1只、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2000元。 | |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發還照片(見訴280警一卷第87至89頁) | |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1年11月3日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許,應予更正) | | 藍色皮夾1只、現金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及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金融卡及楊雅芬身分證各1張。 | |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發還照片(見訴280警一卷第95至97頁) | |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深咖啡色側背包、黑色皮夾各1只、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小米行動電源2個。 | |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訴280警一卷第119頁) 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發還照片(見訴280警一卷第115至117頁) | |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小米行動電源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RAQ-9221號小貨車內) | 灰色手提袋、咖啡色皮夾各1只、現金(貨款)5萬元、身分證、大客車駕照、大型重機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現金500元、汽車及家裡錀匙1串(起訴書誤載為汽、機車鑰匙1串,應予更正)。 | 咖啡色皮夾1只、身分證、大客車駕照、大型重機車駕照、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 |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訴280偵一卷第59至63頁)。 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訴280偵一卷第81至111頁) ⒊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發還照片(見訴280警一卷第125至127頁)。 | |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臺南市○○區○○街00號前(KEG-3635號大貨車內) | 皮夾1只、現金6000元、身分證、職業聯結車駕照、健保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梅山鄉農會金融卡、郵政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 | 皮夾1只、身分證、職業聯結車駕照、健保卡、遠東銀行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梅山鄉農會金融卡、郵政金融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 |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發還照片(見訴280警一卷第135至137頁) | |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路旁(RCS-1657號小貨車內) | 皮包1只、現金2000元、玉山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起訴書漏載汽車駕照,應予補充)各1張。 | 皮包1只、玉山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各1張。 |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發還照片(見訴280警一卷第143至149頁) | |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新北市○○區○○街00號前(APG-6253號小貨車內,起訴書誤載為RCS-1657號小貨車內,應予更正) | 黑色側背包、黑色長夾各1只、現金7000元、身分證、大客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重型機車MQE-9381號行照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 | 黑色長夾1只、身分證、大客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學生證、重型機車MQE-9381號行照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土地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 |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發還照片(見訴280警一卷第155至157頁) | |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QAE-178號小貨車內) | 黑色側背包、皮夾各1只、現金(貨款)8000元及現金5000元、台新信用卡、身分證、職業大客車駕照、重機車駕照、健保卡、重大傷病卡、機車行照各1張。 | 皮夾1只、身分證、職業大客車駕照、重機車駕照、健保卡、重大傷病卡、機車行照各1張。 |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發還照片(見訴280警一卷第163至165頁) | |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BPX-6123號小貨車內) | | |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發還照片(見訴280警一卷第171至173頁) | |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前(BMM-0551號小貨車內) | | |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發還照片(見訴280警一卷第179至183頁) | |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身分證、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現金1萬5000元。 | | | | |
| | | | | |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發還照片(見訴280警一卷第199至201頁) | |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ARU-2633號小貨車內) | 咖啡色布夾1只、身分證、職業小型車駕照、健保卡各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 | |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發還照片(見訴280警一卷第207至209頁) | |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臺中市○區○○路00號前(BPZ-5862號小貨車內) | 黑色皮夾1只、現金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重型機車行照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 | 黑色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汽車及機車駕照、重型機車行照及郵局金融卡各1張 |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及扣押物發還照片(見訴280警一卷第215至217頁) | | 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⒈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易125警卷第15至21頁) 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見易125警卷第39頁、第53頁) ⒊機車之機車買賣契約書(見易125警卷第29頁) | |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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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大魯閣新時代百貨公司(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 | | ⒈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訴280警一卷第231頁) ⒉被告偽造「林宗毅」簽名之簽帳單影本3紙(見訴280警一卷第233頁、第237頁) ⒊購物明細及免簽名簽單影本各1紙(見訴280警一卷第235頁)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自首】 |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林宗毅」署押共參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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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大魯閣新時代百貨公司H&M服飾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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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STUDIO A臺中彩虹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⒈切結書(見訴280偵一卷第75頁)。 ⒉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112年1月10日玉山卡函暨所述消費明細(見訴280偵一卷第77至79頁)。 ⒊STUDIO A臺中彩虹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訴280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⒋被告偽造「薛羽翔」簽名之簽帳單影本2紙(見訴280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自首】 |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薛羽翔」署押共貳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燦坤3C青海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 | |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冒用明細(見訴280卷第263頁、第267頁) ⒉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被告偽造「許智傑」簽名之簽帳單影本2紙(見訴280卷第291至293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6日函暨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及被告偽造「許智傑」簽名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訴280卷第257至261頁)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自首】 |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許智傑」署押共貳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燦坤3C青海門市(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 | | | | |
| | | | 全國電子板橋館門市(新北市○○區○○路○段00號)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訴280卷第247頁) | |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萬892元,蘋果廠牌IPHONE14Plus手機1支及耳機1副 |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函暨所附被告偽造「吳宗杰」簽名之簽帳單影本、銷售明細表及消費明細各1紙(見訴280卷第225至229頁)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自首】 |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吳宗杰」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佰玖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 |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自首、未遂】 | 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冒用明細及被告偽造「呂秉雄」簽名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訴280卷第263頁、第269至271頁) ⒉傳安科技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陳報狀暨所附偽造「呂秉雄」簽名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訴280卷第287至289頁)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自首】 |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呂秉雄」署押共貳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地標網通-臺中逢甲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⒈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訴280警一卷第239頁) ⒉被告偽造「黃逸緯」簽名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訴280警一卷第241頁)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自首】 |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黃逸緯」署押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 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5月30日函暨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偽造「莊憲彰」簽名之簽帳單影本各1紙(見訴280卷第231至235頁) ⒉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訴280警一卷第227頁) ⒊被告偽造「莊憲彰」簽名之簽帳單影本1紙(見訴280警一卷第229頁) ⒋金時代銀樓開立之發票影本2紙(見訴280警一卷第229頁) |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自首】 | 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莊憲彰」署押共貳枚,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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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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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戊○○見李翊瑀於111年9月20日17時45分許,在PTT上張貼徵求伍佰演唱會門票之文章後,主動以PTT帳號「Rtw7t3mh」私訊聯繫李翊瑀,佯稱有伍佰演唱會門票可出售,致李翊瑀陷於錯誤後,戊○○復於111年9月20日21時34分前某時許,前往富陽彩券行,向店員鄭雅珍表示要以匯款方式支付投注台灣運動彩券之費用,鄭雅珍遂提供店長己○○之右揭帳戶供戊○○匯款,戊○○即指示李翊瑀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富陽彩券行人員誤認已收到戊○○所給付之3000元,而同意戊○○投注價值3000元之台灣運動彩券。 | | | ⒈證人鄭雅珍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訴288警一卷第207至210頁,訴288他一卷第19至21頁,訴288警四卷第109至113頁) ⒉李翊瑀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訴288他一卷第43至50頁) ⒊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訴288警四卷第9頁) | |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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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方怡媜於111年9月18日1時48分許,在PTT上張貼徵求伍佰演唱會門票之文章,戊○○見上開文章後,於同年月21日15時48分許主動以PTT帳號「Rtw7t3mh」私訊聯繫方怡媜,佯稱有伍佰演唱會門票可出售,致方怡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富陽彩券行人員誤認已收到戊○○所給付之3000元,而同意戊○○投注價值3000元之台灣運動彩券。 | | | ⒈證人鄭雅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訴288警一卷第207至210頁,訴288他一卷第19至21頁,訴288警四卷第109至113頁) ⒉被告與方怡媜於PTT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訴288警一卷第101至102頁) ⒊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288警四卷第9頁) | |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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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邱霈云於111年9月19日14時37分許,在PTT上張貼徵求舞台劇門票之文章,戊○○見上開文章後,於同年月21日22時6分許主動以PTT帳號「Rtw7t3mh」私訊聯繫邱霈云,佯稱有舞台劇門票可出售,致邱霈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富陽彩券行人員誤認已收到戊○○所給付之3000元,而同意戊○○投注價值3000元之台灣運動彩券。 | | | ⒈證人鄭雅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訴288警一卷第207至210頁,訴288他一卷第19至21頁,訴288警四卷第109至113頁) ⒉邱霈云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訴288他一卷第63至69頁) ⒊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見訴288警一卷第115頁) ⒋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288警四卷第9頁) | |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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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嘉佑於111年9月24日某時,在PTT上張貼徵求表演票之文章,戊○○見上開文章後,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主動以PTT帳號「cjo40812」私訊聯繫陳嘉佑,佯稱有表演票可出售,致陳嘉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富陽彩券行人員誤認已收到戊○○所給付之4000元,而同意戊○○投注價值4000元之台灣運動彩券。 | | | ⒈富陽彩券行111年9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訴288警一卷第73頁,訴288他一卷第35頁,訴288警三卷第11頁) ⒉證人鄭雅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訴288警一卷第207至210頁,訴288他一卷第19至21頁,訴288警四卷第109至113頁) 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訴288警一卷第131頁) ⒋己○○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288警四卷第9頁) | |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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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戊○○於111年9月29日17時前某時許,在PTT上以帳號「scsu10616」張貼販售伍佰演唱會門票之文章,丙○○於111年9月29日17時許見上開訊息後,私訊戊○○,戊○○佯稱需先匯款,致丙○○陷於錯誤;戊○○復於111年9月27日14時35分許,見丑○在PTT上張貼販賣二手IPHONE SE2 128G手機之文章,與丑○洽談後,雙方以5000元之價格達成交易合意,丑○因而提供其名下右揭①帳戶供戊○○匯款定金;戊○○另於111年9月26日15時52分許,見子○○於PTT上張貼販賣二手IPHONE XS手機之文章,與子○○洽談後,雙方以9000元之價格達成交易合意,子○○因而提供其名下右揭②帳戶供戊○○匯款定金後,戊○○遂指示丙○○接續於右列①、②時間,將右列①、②款項匯入右揭①、②帳戶內。丑○、子○○誤認已收到戊○○所給付之款項,因而交付前揭手機予戊○○。 | | | ⒈被告與丙○○之對話紀錄(見訴288警二卷第18至28頁、第30頁) ⒉丑○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見訴288警二卷第49頁) ⒊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訴288他二卷第45至49頁) ⒋子○○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見訴288他二卷第51至56頁) ⒌子○○帳戶之交易紀錄、交付予戊○○之手機序號翻拍照片、帳戶存摺封面(見訴288他二卷第57至59頁) ⒍丙○○之匯款明細(見訴288警二卷第28頁) ⒎被告於PTT刊登販售伍佰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翻拍照片(見訴288警四卷第83頁)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步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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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② 812(起訴書誤載為822,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 戶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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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戊○○見壬○○於111年9月25日某時,在PTT上張貼徵求伍佰演唱會門票之文章後,主動以PTT帳號「cjo40812」私訊聯繫壬○○,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致壬○○陷於錯誤,戊○○復於111年9月25日23時許,至大幸福彩券行投注台灣運動彩券,因無力支付投注台灣運動彩券之費用6400元,大幸福彩券行人員陳俏潤因而提供其母親名下右揭帳戶供戊○○匯款支付投注運動彩券之費用,戊○○遂指示壬○○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 | | | ⒈壬○○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訴288警一卷第155頁) ⒉匯款資料(見訴288警一卷第156頁) ⒊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訴288他一卷第31至3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4日函暨所附謝榮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訴288警三卷第20至25頁) | |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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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戊○○見丁○○在PTT上張貼徵求伍佰演唱會門號之文章後,於111年9月27日18時41分許,主動以PTT帳號「cjo40812」私訊聯繫丁○○,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致丁○○陷於錯誤,戊○○復於111年9月27日18時45分許,至辛○○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鑫主力通訊行欲購買二手IPHONE 7手機,雙方以4000元之價格達成交易合意,辛○○因而提供其名下右揭帳戶供戊○○匯款價金,戊○○遂指示丁○○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辛○○誤認已收到戊○○所給付之款項,因而交付前揭手機予戊○○。 | | |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訴288警一卷第169至170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訴288警一卷第167至168頁、第171頁) | |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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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戊○○在PTT上以帳號「scsu10616」張貼販售原子少年演唱會門票之貼文,癸○○於111年10月1日10時30分許見上開訊息後,私訊戊○○,戊○○佯稱有原子少年之演唱會門票可出售,致癸○○陷於錯誤,戊○○復於111年10月1日10時40分前某時許,前往乙○○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彩券行,向乙○○表示要以匯款方式支付投注運動彩券之費用,乙○○因而提供右揭帳戶供戊○○匯款,戊○○遂指示癸○○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乙○○誤認已收到戊○○所給付之5400元,而同意戊○○投注價值5400元之台灣運動彩券。 | | | ⒈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訴288警一卷第181至183頁) ⒉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288警四卷第11至13頁) ⒊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訴288警四卷第119至123頁)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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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戊○○在PTT上以帳號「scsu10616」張貼販售伍佰演唱會門票之貼文,陳思帆見上開訊息後,私訊戊○○,戊○○佯稱有伍佰演唱會門票可出售,致陳思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內。乙○○誤認已收到戊○○所給付之6400元,而同意戊○○投注價值6400元之台灣運動彩券。 | | 000-000000000000乙○○(彩券行帳戶) | ⒈被告與陳思帆之對話紀錄(見訴288警一卷第193至195頁) ⒉匯款資料(見訴288警一卷第19頁) ⒊乙○○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訴288警四卷第11至13頁) ⒋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訴288警四卷第119至123頁)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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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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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07912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00973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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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2707476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7248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36139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17845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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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20075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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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4930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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