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被 告 陳世彬
李明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世彬及李明學2人為同行從業人員,民國111年8月20日20時許,被告陳世彬前往被告李明學住處核對往來帳款,雙方對於細目計算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世彬以徒手推打被告李明學,被告李明學亦徒手推打及彎折被告陳世彬手指,致被告陳世彬受有顏面、雙小腿、後頸、右手食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李明學亦受有頸椎脊椎滑脫症、頸部挫傷及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2紙在卷
可參,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