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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彬


            李明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彬及李明學2人為同行從業人員,民國111年8月20日20時許,被告陳世彬前往被告李明學住處核對往來帳款,雙方對於細目計算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世彬以徒手推打被告李明學,被告李明學亦徒手推打及彎折被告陳世彬手指,致被告陳世彬受有顏面、雙小腿、後頸、右手食指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李明學亦受有頸椎脊椎滑脫症、頸部挫傷及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