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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59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人  即
參  與  人  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忠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3號被告上緯工程有限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上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緯公司)等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即光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彌公司)之負責人謝忠和、被告即光彌公司之經理曾丞祥、被告即光彌公司之業務何冠瑤與被告邱翔舜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何冠瑶代表光彌公司與被告邱翔舜代表簽立「營建剩餘土石方委託處理契約書」,經被告曾丞祥於上開契約書核章,被告謝忠和概括同意後,自民國109年10月7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被告謝忠和、曾丞祥指示光彌土資場收單人員施筱菁毋須核對進場土石方之土質及監督實際傾倒情形,即逕在建築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四聯單(下稱「四聯單」)之「收容處理場所簽名」欄上蓋用「光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土石方收容處理專用章」,並留存四聯單之第三聯,餘三聯則交還進場之砂石車駕駛,以此方式不實登載光彌土資場有實際收受剩餘土石方。被告謝忠和、曾丞祥另指示光彌公司人員於109年11月25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記錄表(A面)、(B面)」(下稱「AB表」),以製造上緯公司有載運小港區土地剩餘土石方至光彌土資場收容、處理之假象,亦即不實登載光彌土資場收受上緯公司載運之216車次土方共3,024立方公尺,上緯公司再於109年11月27日檢附上開AB表、四聯單216張、光彌土資場卸載砂石照片,函請工務局就剩餘土石方處理結案而行使之,經工務局於109年12月3日函覆予以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工務局管理土石方去向之正確性,光彌公司因此向上緯公司收取13萬6,533元之繞場費用等語,故聲請沒收第三人光彌公司向上緯公司收取之繞場費用新臺幣13萬6533元。是倘被告謝忠和、曾丞祥、何冠瑤等人成立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對象或範圍可能包括光彌公司,光彌公司雖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然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光彌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已定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庭進行審判程序,光彌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