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崇貴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選任辯護人 王榮興
律師(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77號、108年度偵字第1771號、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108年度偵字第5956號、108年度偵字第6798號、108年度偵字第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崇貴已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謝昀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件】
108年度偵字第1477號
108年度偵字第1771號
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
108年度偵字第5956號
108年度偵字第6798號108年度偵字第7303號
被 告 周崇貴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解除委任)
陳秉宏律師(解除委任)
黃郁雯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崇貴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如附表所示之魏志穎等人,並邀約魏志穎等人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2樓之1住處,
詎周崇貴基於竊盜、詐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在其住處徒手竊取魏志穎等人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未徵得魏志穎等人同意,擅自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消費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冒用如附表所示魏志穎等人之署名或將信用卡背面簽名塗改為「Jacky chou」,用以表示係魏志穎等本人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卡公司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將偽造簽帳單交付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使商店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係魏志穎等人持卡消費,允以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商品予周崇貴,足以損害於魏志穎等人及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嗣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以簡訊告知魏志穎等人消費資訊,魏志穎等人始知其等之附表所示信用卡遭人冒用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魏志穎等人及安泰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第一分局、警察大隊、鼓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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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 告訴人安泰銀行之告訴 代理人劉威彥於警詢之指證 | |
| 證人即我的通訊行之人員黃博駿、證人即億客來員工陳貞如之查訪表 | |
| 安泰銀行出具之如附表編號1之刷卡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信用卡刷卡簽帳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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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我的通訊行人員陳信勇查訪表之證稱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 被告第一筆要購買1支價值3萬多元IPHONE手機、第二筆又要刷另一支價值1萬多元的IPHONE手機,但也沒刷過,我當時以經知道他會拿別人的信用卡來盜刷,所以刷卡金額我都 故意給他調高,故意不讓他刷過,當時是由我接待等語。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即時消費紀錄、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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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5分隊)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搜索票、玉山銀行信用卡 暨支付金融事業處出具之康永昱、何金樹先生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震旦通訊發票2張、簽帳單3張、美鑫珠寶銀樓簽帳單及金項鍊照片、家樂福公司發票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大樂發票2張、玉山銀行簡訊通知擷取畫面、康永昱及何金樹所立致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之切結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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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聯邦銀行簡訊通知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簽帳單1張及新機交機確認書影像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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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永旺信用卡1張)、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明細表、劉信宏聲明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信用卡及簽帳單照片2張等 | |
二、核被告周崇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既遂、未遂。被告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次盜刷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接續進行,在刑法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為
接續犯。被告盜刷信用卡
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購買物品,均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附表編號2、5之被害人蘇佳聖、告訴人劉建麟另指訴被告
周崇貴竊取其現金各為4,000元、500元部分,因卷內並無何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尚有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然成 罪,因與被告竊取信用卡犯行,
乃屬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 智 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
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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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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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 (被害人另指訴遭竊現金4,000元) | | 9萬8,988元 (IPHONE手機,金額實為3萬多元) | | |
| | | | | 8萬8,858元 (IPHONE手機,金額實際為1萬多元)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08年度偵字第3119號、第7303號 既遂(有簽帳單,簽署「康永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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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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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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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聯邦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劉建麟另指訴尚有現金500元遭竊) | | | | 108年度偵字第6798號 既遂(有簽帳單、簽署「劉建麟」) |
| | |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號 | | | | 108年度偵字第5956號 既遂(有簽帳單,簽署「Jacky chou」」、信用卡背面經塗改,見警卷第22頁)、事後經警通知後刷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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