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啟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665號、112年度偵字第19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啟瑜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扣案之iPhone手機
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洪啟瑜知悉其友人陳威宇(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609號、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欲從事製造毒品之不法犯行,且知悉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規定為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所列管之毒品,不得擅自製造,竟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起,以其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陳威宇所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繫,介紹具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專業知識背景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士」之成年男子予陳威宇,並轉達「博士」所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製程予陳威宇,後陳威宇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小港區高坪66路與高坪62街口旁鐵皮工廠(下稱上開鐵皮工廠)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並以:①將感冒藥粉加水加入二甲苯、氫氧化鈉攪拌,再加入鹽酸混合,以從感冒藥粉中萃取麻黃;②將已萃取之麻黃混入紅磷或碘、水等後燒煮,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③復將前述「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加入強鹼萃取分離後,再加入強酸,待結晶過濾蒸乾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6年8月24日,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陳威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及上開鐵皮工廠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等物品,並在附表五編號70、72號之不名液體玻璃瓶、已開封鹽酸瓶上採得指紋3枚,經比對與洪啟瑜左手指紋相符,並拘提洪啟瑜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洪啟瑜(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
證據能力(院卷第70頁、第92-98頁、第205-213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院卷第67-69頁、第92頁、第101頁、第213-214頁),核與
證人陳威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警一卷第33-42頁、偵一卷第51-53頁)、證人陳柏舟(院卷第135-137頁)、王武臣(院卷第139-142頁)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陳威宇)(警一卷第29-32頁)、陳威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洪啟瑜)(警一卷第43-46頁)、陳威宇與被告雙方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7-49頁)、陳威宇與被告蒐證畫面(警一卷第50-5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一卷第60-76頁)、刑案現場平面圖(警一卷第77頁)、案發現場照片(警一卷第79-8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20012893號
鑑定書
暨陳威宇、被告指紋卡片(警一卷第87-96頁、第99-108頁)、本院
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11-114頁、第115-120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警一卷第1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8月24日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陳柏舟、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8及其相連通之處所】(警一卷第123-149頁)、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80號鑑定書(院卷第143-152頁)、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70號鑑定書(院卷第153-162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部分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從「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得
併科罰金部分,從修正前之「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則由「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新舊法比較後,仍以舊法對行為人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從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所稱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所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曲事實、避重就輕而
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
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就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而言,所謂自白,即應包含所幫助製造之毒品可能是第二級毒品之認識。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惟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係稱:「(問:幫忙介紹製毒師傅並協助雙方聯繫,對於陳威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助力,構成幫助製造二級毒品,是否承認?)我承認有這些客觀行為,但我以為他們是要做愷他命,去過他文忠路的租屋處後,我就沒有再跟他聯繫了,沒有參與也沒有投資他製毒的過程」等語(偵一卷第21頁),明確表示僅承認客觀行為,但認為陳威宇製造的是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
⑵然證人陳威宇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被告知道我要製造安非他命,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有聊到我要做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52頁)。參以被告與陳威宇之
通訊監察譯文(警一卷第47頁至第49頁),其中被告與陳威宇討論毒品製程時,曾向陳威宇提及「他說這個不用久,他說這是另外一種作法」、「可能幾個小時而已,不像之前12個小時這樣子,而且他說也不用溫度的」、「不用他說的12個小時那麼久,可能3、4個小時,4、5個小時這樣子」、「他也不用溫度,他也不用保持溫度在那裏攪這樣子」;再者,於通訊監察譯文中可知,陳威宇向被告詢問:「你明天要去桃園」,被告回覆:「我要去了解另外一種做法看看,我可能坐高鐵上去」,衡情,被告若全然不知陳威宇所製作毒品種類,豈能去瞭解毒品製程。何況,當陳威宇表示:「因為,他媽,怪怪的,他現在說一說,又說要胺還是磷那個吧,我的感覺他可能是要我們試吧,他自己後面的動作他自己也不是很了解」,被告竟回以:「那東西很恐怖,你剛剛說的那個」;而陳威宇接續稱:「他說要用甚麼蒸餾那個,前面那個,蒸餾那個」,被告仍稱:「那種東西很恐怖」,而紅磷法為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蒸餾亦為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之一部分,且被告尚稱「那東西很恐怖」,益徵陳威宇前揭證述可信,被告至少對陳威宇欲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已有預見。
⑶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以為他們是做愷他命等語,而對本案不確定故意之
主觀構成要件為否認之供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堪認被告係圖謀獲判較輕罪名,從而,難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案犯罪事實自白,不合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無從依該規定
予以減刑。
⒊本案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查,本案因被告之幫助行為,使正犯陳威宇得以實際製造完成數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犯罪情節及對社會
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況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無過苛之嫌,且被告犯罪情狀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知悉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向為政府嚴禁製造之物,竟以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方式幫助友
人成功製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方式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院卷第215頁)及所提出全戶戶口名簿(院卷第57-58頁)、在職證明書(院卷第59頁)、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院卷第61頁)等資料所示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詳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
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
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本案犯行之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前開宣告緩刑之要件,是本案無從依被告所請對其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與陳威宇聯繫轉達製造毒品化學製成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院卷第100-10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簡稱對照表】(未引用之卷宗不予列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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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271226400號卷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第1127138010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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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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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另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院卷第154頁第(7)點)。 |
| | | | 另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院卷第154頁第(10)點)。 |
| | | | 另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硝甲西泮(Nimetazepam)(院卷第154頁第(12)點)。 |
| | | 淨重約1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0.88%,純質淨重11.2公克。 |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院卷第143-144頁第1點)。 |
| | | |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院卷第144頁第3點)。 |
| | | |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淨重625公克、純度4%、純質淨重25公克(院卷第144頁第4點)。 |
| | | |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淨重2,000公克、純度6.79%、純質淨重135.8公克(院卷第144頁第5點)。 |
| | | 淨重約17,00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低於1%。 |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淨重17,000公克、純度6.52%、純質淨重1,108.4公克(院卷第144頁第6點)。 |
| | | 淨重約2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91.95%,純質淨重258.4克。 | |
附表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殘留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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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院卷第145頁)。 |
| | | |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院卷第145頁)。 |
| | | |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院卷第145頁)。 |
| | | |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院卷第145頁)。 |
| | | |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院卷第145頁)。 |
附表三(含有其他毒品成分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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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淨重118.58公克、純度5.31%、純質淨重6.3公克。 |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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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淨重180公克、純度29.7%、純質淨重53.5公克。 | |
| | | 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淨重432公克、純度52.21%、純質淨重225.5公克。 | |
| | | 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第1項麻黃鹼成分,淨重76公克、N-Ethylpentylone純度18.26%、純質淨重13.9公克,麻黃鹼純度66.37%、純質淨重50.4公克。 | |
| | | 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成分,淨重11公克、純度56.55%、純質淨重6.2公克。 | |
| | | 第三級毒品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淨重30公克、純度87.77%、純質淨重26.3公克。 | |
| | | | 另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院卷第145頁)。 |
附表四(檢出之其他毒品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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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70號鑑定書(院卷第153-162頁) |
| | | | 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70號鑑定書(院卷第153-162頁) |
| | |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淨重約3,300公克,假麻黃鹼純度56.67%,純淨重約1,870.1公克。 | 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80號鑑定書(院卷第143-152頁) |
| | | | 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80號鑑定書(院卷第143-152頁) |
| | | | 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80號鑑定書(院卷第143-152頁) |
| | | | 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80號鑑定書(院卷第143-152頁) |
| | | | 見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1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210480號鑑定書(院卷第143-152頁) |
附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