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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鈞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亞鈞與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渠2人間具有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亞鈞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照相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偕同甲女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晶英國際行旅」住宿時,竟利用甲女裸身於房內活動之機會,未經甲女同意,接續以手機拍攝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女更衣、裸睡、如廁照片5張;告訴人於床上休息之影片1段(上開照片、影片中,甲女眼神均未直視鏡頭),依此方式拍攝甲女之非公開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亞鈞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甲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65頁、第66頁、第89頁至第91頁),復有附表所示照片6紙(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可憑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無故側錄甲女更衣、裸睡、如廁照片5張;於床上休息之影片1段之性影像,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規定,即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先後以錄影、照相方式,竊錄如附表所示甲女之非公開活動,係於同一地點,密切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甲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對甲女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利用甲女裸身於房內活動之機會,未經甲女同意,以手機拍攝附表編號1至6所示甲女更衣、裸睡、如廁照片5張;告訴人於床上休息之影片1段,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院卷第5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而所謂「附著物及物品」,其範圍包括所有竊錄內容得附著之物,惟其性質,應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限。
2、查被告所竊錄照片、影像之電磁紀錄已經刪除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另甲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留存影片檔案等詞(見偵卷第90頁),且警方於本案並無影片電子檔,僅有卷附之翻拍照片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2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23010449號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7頁),故卷內無證據顯示除供證據使用之翻拍照片外,本案竊錄之照片、影像之電磁紀錄有儲存於其他數位儲存裝置等有體物內之情事,是本案竊錄之內容既已不存在,自無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所持用竊錄之手機1支,雖屬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而無從特定,且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已換過手機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此部分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復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認有何實質助益,故關於該手機應否沒收一事,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卷附如附表所示照片、影像之紙本資料,基於採證之目的,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偵查卷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竟基於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0年10月23日1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孫琳」之暱稱,將上開竊錄之甲女非公開活動照片、影片,傳送予甲女男友綽號「康納」之友人,以此方式而散布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在無罪判決書內,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臉書暱稱「孫琳」之人之對話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錄前揭甲女非公開活動照片及影片,惟堅詞否認散布竊錄之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辯稱:伊沒有以暱稱「孫琳」名義傳送上開甲女非公開活動照片及影片,卷附臉書暱稱「孫琳」之人之對話截圖不係伊所為之對話紀錄,而上開甲女非公開活動照片及影片,伊也曾經傳送給甲女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竊錄前揭甲女非公開活動照片及影片之事實,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而堪認定。至被告供稱:伊曾經傳送上開甲女非公開活動照片及影片給甲女等語(偵卷第24頁),質以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確實有傳送給伊等語(偵卷第33頁),互核其等供證大致相符,此情亦堪認定,足認並非僅有被告一人持有上開甲女非公開活動照片及影片之事實。
二、再者,觀諸卷附臉書暱稱「孫琳」之人之對話截圖共計9張(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雖有「孫琳」傳送上開甲女非公開活動照片給對造之內容,但對話內容非完整連貫,僅有3張截圖尚可拚湊認定係先後連貫之對話內容(詳警卷第15頁,依序為該頁編號3、4、2所示截圖),其餘截圖之對話內容均不連貫,難以認定其先後關聯,甚至有部分截圖有內容重覆之情形(詳警卷第13頁之右下方截圖,與警卷第15頁左上方截圖)。而被告否認卷附臉書暱稱孫琳之人之對話截圖係伊所為之對話紀錄,而該臉書暱稱「孫琳」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截圖,經檢察官函詢臉書公司暱稱「孫琳」之人之基本資料,並未獲得臉書公司回覆(詳偵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1頁、第55頁);而暱稱「孫琳」傳送甲女上開非公開活動照片及影片之對造究為何人,經證人甲女歷經3次偵訊證稱略以:暱稱「孫琳」傳送伊上開非公開活動照片之對造,係伊配偶的朋友,暱稱為「康納」,姓名為徐茂宸等語(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65頁、第66頁、第89頁至第91頁)。然甲女僅能提供徐茂宸聯絡電話號碼,而該電話號碼經撥打後轉語音信箱,且甲女自稱無法聯絡到徐茂宸,伊先前都是透過配偶聯絡徐茂宸,但因配偶遭通緝,所以伊現在也聯絡不到配偶,無法聯繫徐茂宸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第83頁)及甲女112年6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在卷可憑。綜觀全案卷證,卷內僅有臉書暱稱「孫琳」之人與不詳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其中臉書暱稱「孫琳」之人在臉書註冊之基本資料,未獲得臉書公司之回覆;而與臉書暱稱「孫琳」對話之對造,甲女雖陳稱係徐茂宸,但徐茂宸並未到案作證,無從查證該對話紀錄是否即為徐茂宸與「孫琳」間對話紀錄,更遑論檢視徐茂宸所持有手機內對話紀錄,以核對是否與卷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內容相符,並進一步勘驗完整之對話內容,且卷附對話截圖9張,對話內容大多零碎片段且不完整,故卷附臉書暱稱「孫琳」之人之對話截圖,其真實性為何,已不無疑問。易言之,卷附臉書暱稱「孫琳」之人之對話截圖是否真實存在?縱使係真實存在,有無一人以2個臉書帳號並持2支手機相互對話之情形?均尚有疑問。衡諸常情,倘若係二人分別以各自臉書帳號及手機相互對話,或可謂被告不無具有傳送上開甲女非公開活動照片及影片給另一人之動機存在,然此推論必定基於上開對話截圖內容真實存在,且非偽造變造之前提事實,然此前提事實尚屬有疑,已如前述,如此已難據為上開推測認定,且被告自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否認卷附臉書暱稱「孫琳」之人之對話截圖係伊本人所為之對話,從而,被告究竟有無以上開方式散布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可得確信之程度。此外,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被訴此部分犯行,參諸上引認定事實之證據法則說明,被告被訴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
編號
被拍攝者
拍攝時間
拍攝地點
照片/影片內容
1
甲女
110年7月10日
高雄市○鎮區○○0路000號「晶英國際行館」
甲女僅以被單遮掩身體,於床上使用手機之照片。
2
甲女
同上
同上
甲女站立於床邊,僅內衣褲,欲更換衣物之照片。
3
甲女
同上
同上
甲女僅以被單遮掩身體,於床上使用手機之照片。
4
甲女
同上
同上
甲女於床上裸睡,僅以被單遮掩身體之照片。
5
甲女
同上
同上
甲女僅穿著上衣,坐於馬桶上如廁,並使用手機之照片。
6
甲女
同上
同上
甲女穿著衣服,躺臥於床上休息之影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