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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旭成



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旭成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事  實
一、湯旭成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湯旭成與黃亭禎、朱鵠志(該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8日3時20分前某時許,經購毒者劉廣勝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湯旭成聯絡,表示欲以行動電話SIM卡1張之對價,向湯旭成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在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正大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高雄輔仁店」旁面交,湯旭成應允後,由黃亭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鵠志於同日3時20分許抵達前開約定地點,再由朱鵠志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劉廣勝,劉廣勝於一段時日後將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付湯旭成得逞。
 ㈡湯旭成於110年3月20日15時31分許,經購毒者劉廣勝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絡,表示欲以500元之對價,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湯旭成應允後,劉廣勝即於同日17時21分許,至湯旭成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之居所,由湯旭成將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交付予劉廣勝當場施用,劉廣勝則表示先賒帳,劉廣勝並未依約給付500元予湯旭成。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湯旭成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一、㈠被告與黃亭禎、朱鵠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事實一、㈡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主、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劉廣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金毛」個人檔案翻拍照片、被告與劉廣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廣勝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就事實一、㈠部分,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亭禎、朱鵠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110年3月18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在卷;就事實一、㈡部分,亦有110年3月20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核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亭禎、朱鵠志就事實一、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查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雖曾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黃永鴻,惟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未有足以查緝毒品上游之相關具體事證,故未能查獲毒品來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1年9月29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4002700號函在卷可按,是本案無證據足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黃永鴻之犯行,被告就上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蒞庭執行公訴,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以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自97年間即開始觸犯毒品案件,並經法院科刑判決,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其從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竟無視嚴加禁止毒品之法律,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就事實一、㈠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居於主謀及收取報酬之主要地位,惡性較重。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又雖交易毒品地點分別為公共區域及住家,然販賣數量非鉅,對價分別為行動電話SIM卡1張、500元(未收取),對象係同一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並非對不特定之大眾大量販賣,其等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被告前因毒品、槍砲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而於106年5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及上開案件以外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間,犯罪行為之時間有區隔,各次販毒手法不同,惟犯罪性質相同、販賣對象同一,及前揭販毒之數量及價金非鉅,認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為事實一、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SIM卡1張,業經被告自承在卷,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為事實一、㈡,購毒者劉廣勝並未依約給付500元予被告,則無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湯旭成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湯旭成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