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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侯鐘鼎1次、林暉雄2次、蘇雅婷2次、乙○○1次,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各次購毒者、時間及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價格,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㈡、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各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蘇雅婷、李佳榮施用各1次(無積極證據證明所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各次受讓者、時間及地點、轉讓方式、禁藥種類及數量,各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二、警方拘提丙○○到案,並於執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扣案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二卷第110頁),並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而具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頁,院二卷第109、282、294頁),核與證人侯鐘鼎、林暉雄、蘇雅婷、乙○○、李佳榮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
㈡、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況且,販賣毒品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已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交付上揭毒品,是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型態無殊。苟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可能甘冒重典而為上揭犯行,衡其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在相當之價差或量差,堪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別有加重情形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1.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孕婦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本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本案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未達上揭加重處刑標準。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雅婷、李佳榮時,其等均已成年之事實,有證人蘇雅婷、李佳榮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警卷第156、170頁),亦無證據顯示證人蘇雅婷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為孕婦。從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雅婷、李佳榮之行為,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⒉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均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起訴意旨認應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應屬有誤。惟因二者交付毒品之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變更法條之旨(見院二卷第2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處。
 ⒋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轉讓禁藥罪共2罪,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中自白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對其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減輕其刑。 
 ⒉供出毒品上游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案附表二部分,依法條競合後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本於同一法理,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蔡右楷(綽號「尚紅」)及卓志成(綽號「兄仔」)(見警卷第14頁、第24至30頁,偵卷第23頁,院二卷第111頁),嗣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右楷及卓志成,該局函覆本院:本案因被告之供述僅查獲蔡右楷1人(未查獲卓志成),並於111年3月28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等節,有該局112年3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697300號函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11736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院二卷第131至138頁)。參酌前開報告書所載犯罪事實意旨:犯罪嫌疑人蔡右楷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牟利犯意及行為分擔,於110年6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Line,以暱稱「尚紅」對外聯絡,並以新臺幣(下同)3,000至6,500元不等之代價,販售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關係人丙○○等不特定人施用,核犯罪嫌疑人蔡右楷,不無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毒品罪嫌一節,可認警方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蔡右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
 ⑶而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係於110年2月26日所犯。依前開報告書意旨,雖警方僅查獲蔡右楷自110年6月4日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你最早和蔡右楷買毒品是何時?)很久了。107、108年左右就有接觸,那時就有和他拿毒品。我們國中就認識。」、「(法官問:警察之前依你的供述去調查蔡右楷,但當初移送蔡右楷的部分,警察只提到他大約是從110年6月4日時販賣毒品。若依照你的說法,你是更早就向他買了,你有這樣和警察說嗎?)我沒有去講更久之前的事。更久之前的事講起來感覺是多餘的。」、「(法官問:但你確定是107、108年起就有向蔡右楷購買了?)是。」是依被告所述,其與蔡右楷認識已久,且被告自107至108年間即開始向蔡右楷購買毒品。縱然警方僅查獲蔡右楷自110年6月4日後之犯行,惟無法排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毒品來源亦係蔡右楷之可能性。而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雖未包含蔡右楷於110年6月4日前所為之犯行,本可能因犯罪事實之浮動或證據取得之難易等因素,致使警方未能掌握涉嫌其更多販賣毒品之事證以行移送。加以蔡右楷於110年11月16日即已死亡,而檢察官亦以110年度偵字第20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是偵查機關亦無可能再追查蔡右楷其他販賣毒品之事證。而此無法發動偵查之結果,非因被告拒不配合調查。被告既已供出其上游供應人,警方亦得據此循線追查犯罪,對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確有助益,如過度限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使被告就此部分無從享有減免其刑之利益,反使立法者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之良策受阻。是以,本院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基於現有之事證,認已有合理、正當之理由可認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之毒品上游亦為蔡右楷,被告就此部分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8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因同時具有上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循正途謀生之能力,明知毒品及禁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藉以牟利,或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濫用毒品、禁藥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檢警單位查緝毒品犯罪之所需耗費之成本,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對象人數等情,並衡酌被告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多次施用毒品罪之前科素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處罰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罪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毒品及禁藥泛濫,而被告販賣、轉讓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所違反罪責之罪質相近。且衡以被告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計4人、無償轉讓禁藥之對象共計2人,尚非廣泛流毒於公眾等節。是綜合考量前開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一「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新臺幣)」欄所示之6筆販毒價金,均為被告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關聯之罪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現金6,600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販毒所得早已花用完畢等語(見院二卷第292頁),是難認該扣案之現金為本案犯罪所得。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此部分扣案現金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附表四編號1、2之扣案手機(廠牌、IMEI碼、所含門號SIM卡,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均為被告所有,且皆供其與本件購毒者聯繫販賣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我這兩支手機會交叉使用,都有用來跟本案購毒者聯絡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291至293頁)。是前開扣案手機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毛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有高雄市立凱醫院110年1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01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97頁),屬違禁物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之物都是自己吸食剩餘之物等語(見院二卷第291頁),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理。
㈣、至附表四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購毒者
  時 間
 交 易 方 式
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
、價格(新臺幣)
   證據出處   
  地 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侯鐘鼎
110年6月24日21時19分許
侯鐘鼎於110年6月24日21時15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丙○○交付右列毒品予侯鐘鼎而既遂,並向侯鐘鼎收取右列之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錢,價金6,500元。
1.證人侯鐘鼎警、偵訊筆錄(警卷第94至101、112至113頁,偵卷第75至81頁)。
2.被告丙○○警、偵訊筆錄(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105頁)。
4.110年6月24日寶雅大
  寮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06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02至104頁)。   
高雄市○○區○○○路000○0號寶雅高雄大寮店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暉雄
110年7月5日19時22分許
林暉雄於110年7月5日18時14分起,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聯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丙○○交付右列毒品予林暉雄而既遂,並向林暉雄收取右列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500元。
1.證人林暉雄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20至126頁,偵卷第105、107、109頁)。
2.被告丙○○警、偵訊筆錄(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警卷第130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29頁)。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暉雄
110年7月29日0時許
丙○○以其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於110年7月28日23時許,與林暉雄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丙○○交付右列毒品予林暉雄而既遂,並向林暉雄收取右列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500元。
1.證人林暉雄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20至126頁,偵卷第105、107、109頁)。
2.被告丙○○警、偵訊筆錄(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70頁)。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卷第169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29頁)。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蘇雅婷
110年7月2日20時10分許
丙○○以其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於110年7月2日17時27分起,與蘇雅婷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丙○○交付右列毒品予蘇雅婷而既遂,並向蘇雅婷收取右列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1,500元。
1.證人蘇雅婷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33至139、150至151頁,偵卷第123、125、127頁)。
2.被告丙○○警、偵訊筆錄(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21至25頁)。
3.蘇雅婷與暱稱「沒關係啦」(丙○○)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3至14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0至142頁)。
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蘇雅婷
110年7月11日6時許
丙○○以其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
,於110年7月11日5時30分起,與蘇雅婷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丙○○交付右列毒品予蘇雅婷而既遂,並向蘇雅婷收取右列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金3,000元。
1.證人蘇雅婷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33至139、150至151頁,偵卷第123、125、127頁)。
2.被告丙○○警、偵訊筆錄(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21至25頁)。
3.蘇雅婷與暱稱「沒關係啦」(丙○○)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4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0至142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7
6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乙○○
110年2月26日21時11分許
丙○○以其持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手機,於110年2月26日21時11分前某時許,與乙○○聯繫,雙方達成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見面,由丙○○交付右列毒品予乙○○而既遂,並向乙○○收取右列價金。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價金2萬1,500元。
1.證人乙○○警、偵訊及審判筆錄(警卷第75至85、90至91頁,院二卷第146至147頁)。
2.被告丙○○警、偵訊及審判筆錄(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21至25頁,院二卷第146、147頁)。
3.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歷程(警卷第20至23頁)。
4.乙○○指認阿皮(丙○○)住處照片(警卷第86至89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92至93頁)。
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表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受讓者
 時 間
 轉 讓 方 式
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
   證據出處
 地 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蘇雅婷
110年8月2日21時許
丙○○與蘇雅婷為朋友關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丙○○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蘇雅婷施用。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1.證人蘇雅婷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33至139、150至151頁,偵卷第123、125、127頁)。
2.被告丙○○警、偵訊筆錄(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72頁)。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卷第171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0至142頁)。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7
2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李佳榮
110年8月1日23時許
丙○○與李佳榮為朋友關係,於左列時間、地點,由丙○○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少許予李佳榮施用。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少許。
1.證人李佳榮警、偵訊筆錄(警卷第157至160頁,偵卷第147、149、151頁)。
2.被告丙○○警、偵訊筆錄(警卷第4至15頁,偵卷第21至25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74頁)。
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8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偵卷第173頁)。
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61至163頁)。
高雄市○○區○○路00號3樓之10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1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8
附表二編號2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被告所有,用以聯繫購毒者。
2
APPLE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85公克)
⑴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偵卷第197頁):
①編號3部分,檢驗前淨重2.618公克;檢驗後淨重2.605公克
②編號4部分,檢驗前淨重0.646公克;檢驗後淨重0.632公克
⑵均被告所有,但均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販賣或轉讓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公克)
5
殘渣袋1包
被告所有,但均無法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6
夾鏈袋2包
7
電子磅秤2台
8
安非他命吸食器3組
9
玻璃球2支
10
鏟管1支
11
現金新臺幣6,600元
被告所有,但無法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
12
玻璃球1支
非被告所有,且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