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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緝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6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附表所示編號1至2所示公文書偽造之公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文瑞與羅士龍(經本院另行判決確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文瑞擔任取款車手,羅士龍負責監督取款車手,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員警致電張瓊珍,佯稱:張瓊珍證件遭冒用犯案,有不法資金匯入其所有之帳戶,需將帳戶內之不法款項領出交由法院人員保管等語,致張瓊珍陷於錯誤,遂依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農會、華南銀行五甲分行,提領其名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45萬元。陳文瑞、羅士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換搭乘計程車之方式至張瓊珍住處,推由陳文瑞假冒為法院人員,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公文書2紙(其上分別蓋有各編號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向張瓊珍行使,並收取6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瓊珍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等公務機關。陳文瑞得手後離去,並依指示將65萬元交予羅士龍,羅士龍再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陳文瑞並分得報酬3萬1千元。
二、案經張瓊珍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文瑞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告訴人張瓊珍於警詢、共同被告羅士龍於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公文書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刑案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088021781號指紋鑑定書、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車主陳文瑞)、告訴人名下鳳山區農會帳戶及華南銀行五甲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2所之文書2紙,從形式觀之,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所出具之文書,且其上均分別載有案號、案由、檢察官或書記官之署名,並蓋有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形式上均已表明為司法機關所出具,已有對外表彰各該司法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此等偽造文書已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屬公務機關出具之真正文書,故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⒉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本案係由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員警致電詐騙告訴人,再由被告、羅士龍前往告訴人住處,推由被告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而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予羅士龍上繳給其他集團成員,均經認定如前,可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所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並有利用此等狀態之意,被告亦參與本案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然此部分既經起訴犯罪事實記載,且與起訴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踐行罪名告知程序(本院卷第11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論,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論罪法條。
 ⒋被告與共同被告等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羅士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羅士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被告雖有假冒公務員、前往收取款項之行為,然其係因本案該次偶然原因配合前往為之,且其本案亦僅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即未再參與其他犯行。是以,依卷內既有事證,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或行為,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另公訴意旨亦未論以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說明。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及蒞庭執行公訴,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以及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均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卻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共同與詐欺集團成員假借公務員名義,利用告訴人對司法機關相關作業流程欠缺瞭解,及對於司法機關及公務員之信賴,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擔任取款車手、假冒公務員,詐得65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影響社會大眾對於公務機關及公務員之信任,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又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104年1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及其他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屬被告、羅士龍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亦非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款,如數上繳給集團成員後,分得報酬3萬1千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屬犯罪所得。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仍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公印文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官施教文」、「書記官楊英杰」公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