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志清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胡志清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出資開設公司擔任負責人,竟接受張富幃(於民國105年5月29日死亡,另為
不起訴處分)之邀約,於97年6月24日起,由被告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6「東泰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泰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與張富幃明知東泰原公司係虛設行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於97年7月起,以東泰原公司名義,開立不實如
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統一發票共2張,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2667元,交由起訴書附表六所示之名發建設、慶昌公司作為向東泰原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㈡鄭清祥於95年11月至97年7月間,分別承攬名發建設、慶昌公司、富統公司、漢來公司、玖建公司、聖旗公司、富石公司、英泰公司等8家公司之工程,惟鄭清祥因未設有稅籍而無法請領發票,以致無法向如上開8家公司請領工程款,其明知東泰原公司係一未實際營業而以販售統一發票牟利之虛設行號,竟與張富幃及被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發票面額8%之代價,向張富幃購買虛偽填載之以東泰原公司為開立人、上開8家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與被告有關之明細如起訴書附表六),用以向不知情之上開8家公司請領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1年11月13日死亡,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2月15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078124號函、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起訴書附表六:東泰原公司(負責人胡志清)97年7月起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