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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功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張金順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郭珈瑋


            潘誠發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第19514號、第20642號、第28810號、第3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世功、郭珈瑋、張金順、潘誠發(下稱被告4人)、潘誠忠(另行通緝)、楊耀中(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已歿,另由檢察官為起訴處分)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竟仍為下列行為:
  ⒈緣楊耀中於民國111年4月間,與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超人小丹」之疑似馬來西亞籍成年男子(下稱「超人小丹」),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超人小丹」於111年5月30日,在馬來西亞巴生港,將備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毒品夾藏於烤箱夾層內,以貨櫃(櫃號:MAGU0000000號,下稱本件貨櫃)裝載申報出口來臺,後由楊耀中於111年6月10日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瑞祥分社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委託不知情之翊航報關有限公司(下稱翊航報關公司)負責人張駿騰,填具說明書、進口報單,佯以因疫情影響導致其在馬來西亞投資的餐廳休業,欲將營業用之二手餐廳設備運回臺灣另行開業為由,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申報進口烤箱、冰箱桌椅等二手廚具1批,本件貨櫃於111年6月20日經海運運抵高雄港,轉運基隆貨櫃場完成報關程序後,由翊航報關公司派遣不知情之貨運司機游振鏞,駕駛車牌號碼00-000貨櫃車,於同年月23日將本件貨櫃運至楊耀中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倉庫,楊耀中簽收後藏放該處。
  ⒉潘誠忠於110年間委託被告陳世功向楊耀中催討80萬元債務,楊耀中因無力償還,向潘誠忠、被告陳世功提及伊與運毒集團合作充當人頭,擔任運輸毒品之收貨人,並提議伊收貨後可配合渠等以佯裝刑警前往上開藏貨處查扣可疑進口貨物之方式,將上開毒品私吞入己,以楊耀中分配5.5成、被告陳世功分配4成及潘誠忠分配0.5成之比例,朋分毒品以販售牟利,謀議既定,被告陳世功即分別以分配2成毒品、給予至少10萬元以上報酬等條件,先後邀集被告郭珈瑋、張金順等人加入,潘誠忠則委託其在國內之胞兄被告潘誠發代為收受楊耀中及伊所應分得之6成毒品,渠等乃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犯意聯絡,由被告郭珈瑋以催討債務為由,委託其友人即不知情之顏志益召集「走路工」數名,於111年6月23日17時許,穿著被告郭珈瑋提供之刑警背心假扮刑警至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佯裝扣押夾藏毒品貨物,並偕楊耀中同行離開,藉此誆騙貨主「超人小丹」該批毒品遭警方查獲。被告陳世功則負責聯繫不知情之貨運司機簡佑任,駕駛車號000-0000貨車至現場載運貨物,由被告郭珈瑋搭乘簡佑任所駕貨車隨車,被告陳世功另駕車跟隨方式,將上開貨物載往被告張金順所提供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藏放。復由被告陳世功、郭珈瑋、張金順等人於同日23時許,以電鑽等工具開拆烤箱19只,取出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約143,628.7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約6,630公克),被告張金順並協助被告陳世功、郭珈瑋另以塑膠整理箱裝載毒品、搬運上車,由被告陳世功、郭珈瑋於翌日(24日)2時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AYF-8105號自小客車自新竹縣○○鄉○○村000號載運上開毒品,前往被告郭珈瑋所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郭記水餃店秤重分裝,嗣由被告郭珈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茶葉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5包(毛重約22,675公克)載往其不知情女友陳沛榆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6住處藏放,另將茶葉袋包裝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64包(毛重約30,890公克)載往其不知情友人朱淑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住處藏放。被告陳世功則駕駛上開車輛將其中毛重約8,94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載返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4樓住處藏放,並於同日(24日)21時許,依潘誠忠電話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剩餘毒品,前往被告潘誠發不知情之友人陳永聰所承租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101室,與被告潘誠發會合,協力將分裝於2個塑膠收納箱、1個紙箱內之毒品搬入該套房內藏放。翌日(25日)8時許,被告潘誠發為免遭追緝,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套房,將前開藏放於2個塑膠收納箱、1個紙箱內之毒品搬運至其不知情友人郭肇坤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藏放。
  ㈡被告張金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08年、109年之某日,整理其父親遺物時,發現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9顆後,將上開槍、彈,以黑色側背包裝載,藏放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住處衣櫃內,而持有之。
  ㈢因認被告4 人就前述公訴意旨㈠所載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同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張金順就前述公訴意旨㈡所載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相牽連案件,性質上原本即為各自獨立之案件,訴訟對象各別,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只因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是刑事訴訟法關於牽連管轄之規定,自應以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用,若其中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甚至未曾有訴訟繫屬之情形,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而應回歸事物管轄土地管轄之規定,由有管轄權之法院予以審判(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804號判決先例、108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判決意旨、司法院院字第948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簡言之,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必須以本院有管轄權之共犯業已起訴並繫屬在本院為前提,本院始得依上開規定對無管轄權之被告取得管轄權。
三、經查:
 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本件被告陳世功、郭珈瑋、潘誠發之住居所均在桃園市,被告張金順之住所則在新竹縣,均非本院轄區,此經被告4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4 人之戶籍資料存卷可參。且本案於112 年5 月5 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4 人均無在監押情事,有其等之在監在押資料在卷可查,自難認其等斯時之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至本案共犯楊耀中(已歿)生前之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內之高雄市三民區,然楊耀中業因死亡,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楊耀中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見111年度偵字第30359號卷第159至163頁)附卷為憑,是共犯楊耀中所涉犯之運輸毒品案件並未繫屬於本院,且因楊耀中已過世,其亦無再遭檢察官追加起訴之可能,依前說明,本院當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2 款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管轄權。
 ㈡犯罪地
 ⒈按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就運輸毒品而言,自發送運輸貨物至目的地前,均為運輸毒品行為地;至抵目的地者,則為運輸行為之結果地。故運輸毒品行為地若跨越我國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⒉依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本案被告4人之運輸毒品犯罪,肇因於共犯楊耀中積欠共犯潘誠忠(另由檢察官通緝中)80萬元之債務,經潘誠忠委託被告陳世功向楊耀中催討,楊耀中因無力償還該筆債務,乃向潘誠忠、被告陳世功提及其擔任運毒集團之人頭毒品收貨人,並與潘誠忠、被告陳世功謀議於其收貨後,共同以佯裝刑警前往藏放毒品之地點查扣可疑貨物之方式,將該等毒品私吞,再予朋分牟利。其後被告陳世功復邀集被告郭珈瑋、張金順加入,推由被告郭珈瑋找人假扮刑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毒品藏放地點,佯裝扣押夾藏毒品之貨物,被告陳世功則聯繫不知情之貨運司機,將該等貨物載運至被告張金順所提供之新竹縣○○鄉○○村000號地點藏放。經被告陳世功、郭珈瑋、張金順於該地點拆卸烤箱,取出夾藏在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由被告陳世功、郭珈瑋分別駕車將該等第二、三級毒品運往被告郭珈瑋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平鎮區之水餃店秤重分裝,再將朋分後之毒品,部分由被告郭珈瑋先後載往不知情女友之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及不知情友人之新北市金山區住處藏放;部分由被告陳世功載至其桃園市中壢區住處藏放;部分由潘誠忠委託其兄即被告潘誠發代為收受,潘誠忠並指示被告陳世功將該部分毒品,運往被告潘誠發不知情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之租屋處置放,被告潘誠發復又駕車將該部分毒品搬運至另名不知情友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榮民南路之居處藏放。嗣檢警接獲線報,分別在被告陳世功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被告郭珈瑋女友桃園市八德區住處、被告郭珈瑋友人新北市金山區之住處、被告潘誠發友人桃園市中壢區之住處扣得本案之第二、三級毒品。據此,依本件被告4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4 人係以假冒刑警查扣可疑貨物之方式,將本案毒品自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即楊耀中擔任人頭收件人收取毒品之地點)運往他處,再予朋分牟利,其間被告4人運輸或藏放本案毒品之地點包括新竹縣、桃園市(中壢區、八德區)、新北市(三峽區、金山區),俱非本院轄區。
 ⒊檢察官雖以:共犯楊耀中係因無力償還積欠潘誠忠之債務,向被告陳世功提議欲擔任運輸毒品之收貨人,其後始受國際運輸毒品集團之委託,代為辦理夾藏毒品貨櫃之報關事宜,是觀察楊耀中之整體犯罪計畫,其係從馬來西亞以貨櫃夾藏方式運輸本案毒品至高雄港入境,轉運至基隆關完成報關程序,再將毒品運往新北市三峽區交貨地點後,轉交予被告陳世功、郭珈瑋2人,予以私吞入己。被告陳世功事前既已知悉上開犯罪計畫而與楊耀中、潘誠忠達成分配毒品利潤之協議,並在毒品運抵我國境內前即聯繫被告郭珈瑋策劃整起假扮刑警私吞毒品之事件,顯係楊耀中應允擔任本件運輸毒品收貨人之不可或缺環節,蓋苟非被告陳世功、潘誠忠等人答應以上開方式扣抵債務,楊耀中豈會甘冒遭查緝風險,從事運輸毒品重罪。而楊耀中前階段所實現之跨境運輸毒品,復屬被告陳世功、郭珈瑋所從事境內運輸毒品不可缺少之前行為,是被告陳世功對於楊耀中已著手實現之前行為有所認識或容任,且客觀上利用該前行為遂行其所從事之境內運輸毒品行為,應屬「相續共同正犯」,故被告陳世功對於楊耀中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應論以共犯。本件夾藏毒品貨櫃既自高雄港運抵我國境內,本院應有管轄權等情,作為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之論據(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58頁)。然而:
 ⑴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理上所稱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惟後行為介入前,先行為者之犯罪行為已經終了且既遂,即無再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又相續共同正犯之事中犯意聯絡,係指就違犯該已著手尚未既遂之特定犯罪,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之犯意而言。倘成立或達成者為其他犯罪之犯意聯絡,則縱該犯意係在他人前罪實行期間形成,亦難論以前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1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⑵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記載楊耀中於111年4月間,與「超人小丹」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超人小丹」自馬來西亞,將備妥之本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夾藏於烤箱夾層內,以貨櫃申報出口來台,楊耀中則以個人進口二手廚具為名義,委託翊航報關公司申報本件貨櫃進口來台,並於本件貨櫃運抵高雄港轉運至基隆貨櫃場後,再由報關公司派遣貨運人員將本件貨櫃運送至楊耀中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號1樓,由楊耀中簽收。是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部分,僅在敘述本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楊耀中與「超人小丹」共同私運來台,且由楊耀中擔任人頭收貨人之經過,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本件被告4 人就該部分跨境運輸毒品之犯罪,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顯然起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4 人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跨境運輸毒品犯行,與楊耀中或「超人小丹」為共同正犯,此由起訴書記載被告4 人所涉犯之法條,並未包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亦佐證。又楊耀中與「超人小丹」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於本件貨櫃運抵目的地即楊耀中指定之收貨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後,其等之運輸毒品犯罪已屬終了。至楊耀中與被告陳世功、潘誠忠所謀議、實施之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係由被告陳世功等人俟楊耀中收取本件貨櫃後,共同以喬裝刑警查扣貨物之方式,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劫走毒品,藉此誑騙貨主「超人小丹」,是楊耀中與被告陳世功等人本案之運輸毒品犯行,當係以其等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起運本案毒品時,為其等運輸毒品行為之始點。從而,楊耀中和「超人小丹」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共同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與楊耀中和被告4人、潘誠忠等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㈡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犯罪目的相悖(後者乃俗稱「黑吃黑」之行為),運輸行為之起訖地點互殊,當屬楊耀中一人犯數罪之情形。依前說明,縱令被告陳世功係於楊耀中實行上揭跨境運輸毒品犯行之前罪期間,與楊耀中形成本案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犯行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共謀者既係另一獨立之犯罪,被告陳世功自無從與楊耀中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跨境運輸毒品之犯行成立事中或相續共同正犯。
 ⑶參佐被告陳世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本潘誠忠委託我替他向楊耀中收帳,我跟郭珈瑋曾與楊耀中碰面討論要怎麼處理債務,楊耀中說他有一批貨物要進來可以用來抵債。111年6月10日左右,楊耀中以FACETIME聯繫我,表示最近他要擔任人頭收件人,負責收貨一批走私來台的毒品。我只知道楊耀中是人頭,他當時叫我們假裝劫走毒品,並可與我分潤。我不知道本案毒品之來源或貨主,亦不知楊耀中如何將毒品走私來台,我沒有參與私運毒品來台之謀議或犯行,也不知道本案毒品曾經由高雄港轉運等語(見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14541975號警卷第9頁、111年度偵字第1832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6、第257頁、偵卷二第40頁、本院卷第160至162頁);被告郭珈瑋於偵查中陳稱:我朋友陳世功於110年12月間,找我說有賺錢的機會,他說有人欠他前,那人找他演一齣戲,騙他老闆的貨,當時只是講個大概,直到111年5月底,陳世功又打電話給我,說貨在111年6月15日前會進來,叫我找演員配合演戲,假冒檢警,到貨物藏放地點,讓監視器拍到貨物遭檢警查獲等語(見偵卷一第252頁);另被告張金順、潘誠發則均供稱:不認識楊耀中,亦不知楊耀中從國外私運本案毒品來台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由被告4人上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陳世功僅經由楊耀中之片面告知,知悉楊耀中擔任走私毒品之人頭收貨人乙事,然被告陳世功與其餘被告均未謀議或參與實行本案毒品私運來台之過程,自難認被告陳世功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之跨境運輸毒品犯罪,應負何共犯責任。
 ⑷檢察官雖以:楊耀中係於110年間,因無力償還前述債務,遂向潘誠忠、被告陳世功提及其可與運毒集團合作充當毒品之人頭收貨人,俟收貨後,再共同以假冒刑警查扣可疑貨物之方式私吞毒品;嗣後始於111年4月間,受「超人小丹」之委託,辦理本件貨櫃之報關事宜,足見楊耀中係先與被告陳世功、潘誠忠等人策劃整起「假扮刑警私吞毒品」事件並達成利潤分配之協議,始甘冒查緝風險,應允擔任前階段運輸毒品之人頭收貨人等語,並以此作為被告陳世功與楊耀中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㈠跨境運輸毒品犯行應論以共犯之論據。然依被告陳世功前引供述,楊耀中係於其已受託擔任運毒集團之人頭收貨人後,始將此訊息告知被告陳世功及潘誠忠,並欲共同利用此機會私吞毒品牟取私利;而非楊耀中為圖能順利償還債務,經與被告陳世功等人商議,渠等再共謀推由楊耀中擔任運毒集團之毒品人頭收貨人;觀諸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亦同此認定(見起訴書第3頁第1至4行)。檢察官上開論述,與起訴書之記載及被告陳世功之供述已未盡相符。又跨境運輸毒品乃須精心策劃、多方配合之複雜性犯罪,實難因一時興起或於短短數日內完成犯罪計畫。依證人即翊航報關公司負責人張駿騰於調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二第107至115頁),「超人小丹」於111年4月11日即以微信與證人張駿騰聯繫本件貨櫃進口事宜,並於同年月13日提供楊耀中之中英文姓名予證人張駿騰為臺灣之聯繫窗口,衡情楊耀中應係於此前之相當時日,即已應允擔任本案毒品之收貨人,無從逕認楊耀中係於111年4月,始同意擔任本案毒品走私來台之人頭收貨人。再者,楊耀中於111年6月25日檢警對本案相關涉案地點發動搜索之同日,即已潛逃出境,至其過世前,均未曾到案,此有楊耀中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足稽,故檢察官指稱楊耀中係因潘誠忠、陳世功同意扣抵債務,其方同意擔任運毒集團之人頭收貨人等情,並無楊耀中之供述或其他卷內積極事證可佐,僅屬檢察官之單方推測,尚無可採
 ⑸綜前,起訴書事實欄一、㈠所載楊耀中與運毒集團「超人小丹」等人之跨境運輸毒品犯行,被告4 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由與楊耀中成立相續共同正犯。是本件貨櫃自馬來西亞進口後,雖曾於高雄港轉運至基隆貨櫃場完成報關,惟被告4 人既非該跨境運輸毒品犯罪之行為人,高雄港自亦非被告4 人之犯罪地,而僅屬楊耀中該次跨境運輸毒品犯行之犯罪地,本院無從因此取得管轄權。
 ⒋被告張金順被訴如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犯罪地在新竹縣,並非本院轄區。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4人之犯罪地、住居地或所在地,俱不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又本案共犯楊耀中生前雖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但楊耀中業因死亡而經不起訴處分,其所犯如起訴書事實欄一、㈠、㈡之二罪,均未繫屬於本院,本院亦無從依牽連管轄之規定取得本案之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共4人,其中被告陳世功、郭珈瑋、潘誠發3人之住所均在桃園市,應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本案最便利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