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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翊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309號、112年度偵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翊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陳翊瑄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翊瑄主觀上知悉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於民國111年8月9日前某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對陳皇君、釧雲麗(下稱陳皇君等2人)施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陳翊瑄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皇君、釧雲麗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瑄於審理中具狀自白(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皇君、證人即告訴釧雲麗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陳翊瑄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又將陳皇君等2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匯殆盡,核屬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事實之一部,足認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按: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間,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此外,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皆為夥同3 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本案詐欺正犯確實有3 人以上,更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有所預見,自難率對被告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舉證稍有不足,礙難採憑,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次犯行)。另被告分別共同詐騙陳皇君等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犯行,是就其所犯,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不法使用,復將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而以此層層轉匯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陳皇君等2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陳皇君等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此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業與陳皇君等2人各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8萬元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2份等附卷可參,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刑部分,均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犯罪,並已與陳皇君等2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可認被告有悔悟之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陳皇君等2人損害賠償,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陳皇君等2人支付如和解書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二所示)。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條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合力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其等於本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本案所犯之各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報酬,且被告已與本案被害人陳皇君等2人均達成和解等情,業如上述,故如再對其沒收本案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被害人
陳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8月2日22時09分許,以暱稱「敝姓陳」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陳皇君結識,佯稱:可儲值網路購物平台購物金以賺取折價券云云,致陳皇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0時16分許

100,000元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


2
告訴人
釧雲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底,以暱稱「SAM 林衫姆」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釧雲麗結識,佯稱:其為MOMO購物網員工,可看到後台資訊,如匯款到預存帳戶,即可領取優惠云云,致釧雲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8月9日21時11分許
50,000元
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
111年8月9日21時12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被害人
陳皇君
一、被告願給付陳皇君新臺幣柒萬元。
二、上開金額給付方式:以匯款方式匯入陳皇君指定帳戶(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
㈠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15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告訴人
釧雲麗

一、被告應給付釧雲麗新臺幣捌萬元。
二、上開金額給付方式:
㈠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112年5月12日當場給付完畢。
㈡餘款新臺幣柒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釧雲麗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