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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瑋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葉錦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育瑋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將產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士,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人士使用。該不詳詐欺人士於110年11月30日20時許,使用暱稱「謝喬」,在「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臉書社團內,張貼販售女用皮件之不實資訊,致黃書誼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日13時33分許,至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陳俊男(經檢察官另行偵辦。已歿)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於同日14時29分、17時41分,各層轉2,000元、3,000元至本案帳戶,陳育瑋即前往提領各該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黃書誼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書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75頁),並據證人告訴人黃書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復有陳俊男上開永豐銀行萬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新光銀行集中作業部111年7月5日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7月7日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黃書誼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至第49頁、第91頁至第173頁、第207頁至第224頁、第241頁至第28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與不詳詐欺人士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刑之減輕事由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提供帳戶資料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他人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共同犯罪之時間短暫,亦未分擔直接向告訴人施詐之行為,再參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至劣,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車行負責人、月收入6至8萬元、因血友病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亦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5,000元,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訴究,希望撤回告訴及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參(審金訴卷第83頁至第85頁),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被告年紀、從事本案行為之期間及再犯防止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而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
   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配合領款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就其與不詳詐欺人士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金錢部分,亦經被告賠償5,000元,而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46號卷
偵卷
2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卷
審金訴卷
3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