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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庭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09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2638號、112年度偵字第72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庭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吳沛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某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雨萱代辦」、「貸款先生」、「小恩」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沛庭提供其申辦如附表貳所示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另由前述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以附表壹所示犯罪經過,對附表壹所示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本案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壹犯罪經過所示匯款方式匯款至附表壹所示銀行帳戶,由吳沛庭提領後,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或由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參與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42-143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沛庭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50頁),核與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為憑(卷證出處均如附表壹相關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上述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集團成年成員中,至少有2人陪同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一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院二卷第113頁),足認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層將被害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款項轉匯後提領之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乃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上開所犯3 罪,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㈠、處斷刑範圍: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審理中就附表壹所示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前述犯行均同時成立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均應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
  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
  ⑵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起訴院二卷第189頁、追加院卷第83頁)。是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調解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216萬元,足認被告確有盡其所能填補上述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悔意,並獲上述被害人於調解程序中附條件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參以被告於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就被告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犯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用他人提領款項層轉上繳之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竟仍以上述行為參與系爭詐欺集團之本案犯行,而提領並轉交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遮斷系爭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如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犯罪經過所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壹編號一、二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復於調解內容承諾賠償上述被害人所受部分損害,經上述被害人於調解時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深切悔悟之意思,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述犯罪之時間尚非相距甚近;均於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實行行為乃提領並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衡諸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前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12年4月1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附表壹編號三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經被告領取320萬元後,尚餘179萬6,723元在如附表貳所示C帳戶,而由被告實際掌控中(追偵一卷第165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均由被告領取轉交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或遭該集團成員轉匯而出,非由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起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