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0號
被 告 葉子榕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0號),
嗣被告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地方角頭」)為牟求不法利益,加入陳忠信(所涉詐欺等
犯行,經檢察官
另案偵辦)、少年張○○(民國00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17號裁定不付審理)、少年黃○○(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476號、第477號、111年度少護字第196號裁定令入
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之保護處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少年黃○○招募少年張○○擔任一線領款
車手,乙○○則負責監督一線車手並將自一線車手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上手陳忠信,而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
證據證明乙○○於行為時知悉張○○、黃○○為少年),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18日21時37分許,致電丁○○,佯稱:係臺中國軍英雄館客服人員,先前誤將其會員等級升等,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少年張○○
旋依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提領各該款項,再交予乙○○,經乙○○悉數轉交陳忠信,再由陳忠信交付集團上手。嗣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
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08頁),並據
證人陳忠信、少年張○○、證人即附表所示帳戶所有人黃宛庭、證人即
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一卷第139頁至第145頁、偵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119頁至第121頁、偵三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偵八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77頁至第92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7號裁定、110年度少護字第476號、第477號、111年度少護字第196號
宣示裁定理由書、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基地臺位置查詢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2日函
暨所附黃宛庭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丁○○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參(警二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50頁、偵一卷第123頁至第135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4頁、偵七卷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一,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成立,僅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且該
犯罪所得是出於同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即足。因此,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而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屬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本件經少年張○○出面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予被告,被告復將犯罪所得款項以現金上繳集團。上開詐欺行為,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並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
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原分別記載「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嫌,然顯與本案
告訴人經施用
詐術之情節有間,容有誤會,並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多次匯款,因而取得財物;及少年張○○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贓款,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車手就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
接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為逃避
查緝,採分工方式為之,自事前擬定犯罪計劃、分配任務、收取人頭帳戶、聯絡車手前往取款等階段,
乃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及提款,然其收取一線車手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手之客觀行為,主觀上對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及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亦均有所認識,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就本案犯行,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四、量刑依據
㈠爰
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騙,並負責擔任收取一線車手提領贓款轉交予上手之工作,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惟念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地位仍屬低階,責任應顯較集團之核心成員為輕。再參以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自白減刑規定),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於水果行,經濟狀況不佳,另須扶養外公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217頁至第2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而就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金錢部分,業據被告悉數上繳,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該部分不法利得,或就詐得之款項有共同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
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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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黃宛庭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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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證索引〉
|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0914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新警刑字第1100010921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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