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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3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於民國110年年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電池」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盛」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款、轉帳車手,並提供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予該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並依「電池」之指示轉帳、提款。被告與「電池」、「林正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集團內成員間,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先依「電池」指示,前往第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集團內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文淑佯稱: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致賴文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27日13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被告隨後依「電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款後交給集團內其他成員,以達掩飾或隱匿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0號),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審理後,已於112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6月29日宣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書及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憑,今檢察官在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認被告之上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於112年6月27日向本院追加起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暑111偵30851字第112904876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