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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07號、23317、27300、28402、28898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9694號、112年度偵字第849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112年度偵字第4689、483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全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全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下午某時許,先由劉全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已返還)及密碼均提供予「阿豪」,容任「阿豪」使用本案帳戶,嗣「阿豪」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林家淇等12人施以詐術,使如附表一所示林家淇等12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劉全益再依「阿豪」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日期、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一併交予「阿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劉全益因而預計可獲取提領金額0.6%之款項作為報酬,惟今僅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一所示林家淇等12人發覺遭到詐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淇、蘇柏霖、陳金女、邱宥荃、陳亭儒、劉美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楊雅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邱創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林慧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李佩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劉全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號卷第83、178頁、本院第5號卷第41至42頁、第74頁、本院第157號卷第45、5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阿豪」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交付予「阿豪」,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因「阿豪」在做精品買賣,提及他欠銀行錢不能使用自己帳戶,所以跟伊借本案帳戶讓客戶匯款進來,伊在幫忙提領款項並交給「阿豪」,伊真的不知道提領款項是贓款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豪」使用,「阿豪」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由「阿豪」以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阿豪」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日期、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次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一併交予「阿豪」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4號卷第75、77頁、本院第5號卷第34、37頁、本院第157號卷第43至44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在卷可資佐憑,是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遭「阿豪」作為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被告復依「阿豪」指示,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再交付予「阿豪」之行為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首認定。
  ㈡認定被告與「阿豪」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之理由: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印鑑、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提領、匯款或轉帳等方式將帳戶內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躲避查緝,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刻意使用他人帳戶及由他人代為轉帳之必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3歲,自承高職畢業,18歲畢業後曾在家樂福工作,現在從事洗車一職(見本院第4號卷第195頁、本院第5號卷第91頁、本院第157號卷第73頁),顯有一般知識水準且具一定社會經驗,理當具有加以查證之警覺及能力;併參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伊跟「阿豪」是用通訊軟體聯絡,後來「阿豪」退出通訊軟體,就無法再連絡「阿豪」,也不知道「阿豪」的真實姓名,另外「阿豪」叫伊提供本案帳戶時,有拍伊的身分證留存,因為怕伊把錢拿了就跑,伊後來也沒有向「阿豪」確認匯入的款項是否正當合法等語(見本院第4號卷第75至76、197頁、本院第5號卷第35至36頁、第93頁、本院第157號卷第75頁),堪認被告理應知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本案帳戶及提款卡,均係基於個人之社會信用,具有強烈屬人性格,如欲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應會交付與己身有強烈信賴關係之人,或再三確認匯入款項之來源,然被告既不知悉「阿豪」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更遑論進一步查核其之信用及所言是否實在,即逕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並容任他人匯入款項,又未確認匯入款項來源,即依「阿豪」指示提領後轉交予「阿豪」,足見被告係抱持僥倖嘗試之心理,縱使帳戶遭對方用以犯詐欺及洗錢犯罪仍無所謂之心態,未多加查證、詢問,即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極可能為財產犯罪之人,並為其提款及交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得檢警難以追查,是被告就其所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法情事,自難諉稱不知。況連共犯即「阿豪」都知悉避免被告未聽從其指示進行臨櫃提領款項,或提領後自行私吞款項,遂拍攝被告身分證資料予以留存,俾利日後得以究責或追討。反觀身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豪」之被告,卻未要求「阿豪」提供個人身分資料,被告如此迥異於常情之舉,諒必被告與「阿豪」間必定存有一定之默契(即犯意之聯絡)。更有甚者,被告於111年5月4日偵查中竟供稱:111年1月17至24日的款項都是伊自行提領,伊也有叫「阿豪」自己領,但「阿豪」說自己的帳戶要自己領,假如「阿豪」去提領的話,他就會變成車手等語(見偵一卷第158頁),益見被告清楚明白本案帳戶具有個人專屬性,本不應隨意提供他人使用,被告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阿豪」使用,並協助提領轉交,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認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會讓「阿豪」用來收取詐騙所得,仍容許其自然發生,具有不確定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⒊又自詐欺犯罪計畫之角度觀察,實施詐騙者對其所使用供詐騙所得匯入帳戶之控制程度,及受其指示前往收取、交付傳遞款項等人之舉措,關乎詐欺款項能否順利得手,若非取款者就詐騙及洗錢等犯行有所預見而與實施詐騙者為有一定犯意聯絡,或實施詐騙者有進行一定之防範措施,取款人於款項匯入帳戶後,或於實際提領時即可能將款項私吞,或與檢警、銀行人員配合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亦恐牽連其他成員,故實施詐騙者對傳遞款項之人應具有犯意聯絡之基本信任基礎,否則至少會設置一定程度之防範措施,始合乎常情。被告固無法知悉「阿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惟「阿豪」卻要求被告提出身分證資料供其拍照留存,併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其持有,避免產生被告領取贓款後未如實繳回之風險,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第4號卷第76至77頁、本院第5號卷第36至37頁、本院第157號卷第43至44頁),足見「阿豪」利用保管被告身分證資料、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舉措,作為控管或降低被告未聽從其指示進行臨櫃提領,抑或提領後逕自將款項私吞之風險。尤其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告於111年1月17日10時45分至12時51分,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共1,97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於111年1月18日15時30分,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1,12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5至11所示,被告於111年1月20日10時33分至14時9分,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共2,26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於111年1月24日12時42分,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780,000元後,並均於臨櫃提領同日(即111年1月17日、18日、20日、24日),各交付1,970,000、1,120,000、2,260,000、780,000元予「阿豪」,同時「阿豪」也有指示被告,於未接獲提領款項訊息之其他時間,不能自行前往銀行臨櫃提領,並於被告獨自臨櫃提領完後約1至1.5小時,「阿豪」會與被告聯絡,隨後兩人相約在被告提領款項處附近交付提領款項等節,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218至219頁,本院第4號卷第75至76、196頁、本院第5號卷第35至36、92頁、本院第157號卷第74頁),並有被告111年1月17日10時45分、12時51分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370,000、600,000元、111年1月20日10時33分、14時9分、111年1月24日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0,000、610,000、7,800,000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見偵一卷第15至33頁、警五卷第65至71頁、警六卷第61至65頁),可知被告自本案帳戶陸續獨自領出1,970,000、1,120,000、2,260,000、780,000元後,因被告業已提領完畢,縱使「阿豪」握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被告之身分證資料,因「阿豪」並未隨侍在側監看,被告仍有可能利用其獨自一人保管上揭款項之機會(即獨自持有款項時間約1小時至1.5小時),選擇私吞上揭款項,抑或被告也可能因為等候期間經檢警察覺有異,以致向檢警舉發或是配合查緝本案詐欺案件等風險,然「阿豪」卻在被告臨櫃提領期間未即時實施防範措施(如派人跟隨被告提領款項,抑或使用網路銀行進行大筆金額轉帳),若非被告就詐欺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與「阿豪」具有一定程度之犯意聯絡,殊難想像「阿豪」何以信任被告至此,益徵被告對其提供本案帳戶後,收受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並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可能係屬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已然有所預見卻仍執意為之,縱因此致生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不確定故意。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就「阿豪」之立場以觀,被告也是透過網路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並無具有堅強可信的信賴關係存在,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阿豪」大可自己處理即可(如請客戶面交款項),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代為提款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又被告上開所辯,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任何資料為憑,故本院實難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無可採,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與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區別,係前者之行為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並共同分擔犯罪行為且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而後者係行為人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言。準此,倘行為人確與其他共犯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行為分擔,縱其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構成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詐欺取財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本案「阿豪」向被告徵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復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後,即通知被告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提領行為係屬取得財物之行為,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既對「阿豪」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上述不確定故意,不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阿豪」使用,更實際分擔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幫助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⒉再者,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阿豪」,供「阿豪」作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並親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予「阿豪」,是被告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已積極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結果,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阿豪」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另參與將本案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轉交之行為,就此部分已屬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⒊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是以,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2罪)。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而其依「阿豪」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再交付予「阿豪」,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12罪)。
  ⒌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與「阿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因告訴人或被害人既然不同,則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次犯行自是犯意有別、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⒍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部分,固以被告於111年6月10日、111年7月17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欠人家錢,「龔小銘」即同案被告龔冠銘就說有個賺錢的機會,便介紹伊與「阿豪」認識,「阿豪」跟伊說買家會把錢匯入伊的帳戶,伊在幫忙提領,在伊領前會先把錢交給「阿豪」確認,之後在當天或隔天龔冠銘就會聯繫伊,約在當天或隔天晚上於凱夜市大門前方與伊面對面交付報酬,迄今伊自龔冠銘手上取得12,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18至219頁、併警三卷第50頁),認被告係加入綽號「龔小銘」、「阿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
  ⑴被告於案發後首次於111年3月15日警詢時僅供稱係「阿豪」跟伊借帳戶,未提及同案被告龔冠銘等語(見併警一卷第1至4頁),嗣於111年5月4日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羈押庭)時改稱:係「哲豪」介紹的「阿豪」跟伊說因為欠銀行錢,自己帳戶無法使用,但需要帳戶收取別人欠款,伊才會把帳戶借他,伊跟「哲豪」認識很久,所以才會相信他,現在已經沒有這個人的手機號碼等語(見偵一卷第14、158頁、本院聲羈卷第22至23頁),再於111年6月10日、7月17日警詢時始改稱:仲介人是「龔小銘」即同案被告龔冠銘,不是「哲豪」,他說他朋友「阿豪」從事精品買賣,伊只要幫忙把錢領出來就能拿到報酬,提領交付款項後,「龔小銘」就會聯絡伊交付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218至219頁、併警三卷第50頁),足見被告就招募者之身分乙事,前後供述相左,同案被告龔冠銘是否係招募者已有可疑。況被告迄今仍未提出手機對話紀錄或收受報酬之取款憑證以佐其說,故此部分尚難據被告單一瑕疵指訴,遽認同案被告龔冠銘有何共同參與本案之犯罪舉動,而檢察官亦同本院認定,以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併偵三卷第57至60頁)。
  ⑵準此,被告上開指訴同案被告龔冠銘部分既不可採,則依卷內證據僅能認定與被告接觸之人為「阿豪」一人,未見尚有與其他人聯繫或接觸之情,況且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從目前卷證判斷亦僅能認定「阿豪」即係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依現有卷證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認定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故被告本案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第4號卷第198頁、本院第5號卷第94頁、本院第157號卷第76頁),使當事人就此有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
   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亦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編號6所示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89號)、編號1至3、6、9至1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因均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所示犯罪事實(即111年度偵字第13907、23317、27300、28402、28898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案件審理),均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已為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部分之說明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有111年11月23日訊問筆錄可憑(見併偵一卷第57頁) ,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爰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未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予交付,致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酌以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迄今仍未能坦認己非之態度,又未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先前未有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約30,000元、家庭成員為奶奶、經濟狀況普通、前因動脈狹窄在心臟部分進行手術(見本院第4號卷第198至199頁、本院第5號卷第94至95頁、本院第157號卷第76至77頁),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被告於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獲報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12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12次犯行之時間雖相隔不遠,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惟侵害之法益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約2,880,000元,且被告透過臨櫃提領之金額龐大,即如附表一所示111年1月17日提領共1,970,000元、1月18日提領1,120,000元、1月20日2,260,000元,1月24日提領780,000元,堪認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犯罪情節非輕,可見被告法敵對意志偏高,有較高矯正必要性,兼衡以被告之年齡、前科品行、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狀,就被告所處12罪即各如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併警一卷第2頁),復有前揭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是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部分雖已扣案(見偵一卷第85至91頁),惟其等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該等交易工具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贓款後,共獲得報酬12,000元乙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第4號卷第74頁、本院第5號卷第34頁、本院第157號卷第43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為12,0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本案遭被告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12,000元),既已由「阿豪」取走,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謀求不法利益,加入綽號「龔小銘」、「阿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所示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即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7、23317、27300、28402、28898號起訴書,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審理)。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且依本案卷證所示,被告係依「阿豪」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提領日期、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交付予「阿豪」,可見被告所接觸者僅有「阿豪」,業經本院敘述如上,礙難認定本案尚有其他參與詐欺之人,遑論被告是否認識所參與者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故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此部分之犯罪故意,罪嫌即有不足,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就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編號6所示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689號)、編號1至3、6、9至1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4835號),其中有關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907、23317、27300、28402、28898號起訴書,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審理),業經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難認與前述五所示案件有何同一案件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吳協展、宋文宏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檢察官盧葆清、林恒翠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元)
證據
1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1所示)
林家淇(提告)
「阿豪」於111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家淇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家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17日9時24分
500,000元
劉全益
111年1月17日10時45分
中國信託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1,370,000元
1.林家淇警詢證述(偵一卷第35至40頁、偵一卷第42至45頁)
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111年2月24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7至48頁、第249至251頁)
3.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月17日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林家淇)(偵一卷第254頁)
4.林家淇與暱稱Bit-C客服967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52至253頁)
5.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及其內頁明細(林家淇)(偵一卷第257至260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7至21頁)
7.劉全益111年1月17日10時45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370,000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1頁)
2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2所示)
蘇柏霖(提告)

「阿豪」於111年1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蘇柏霖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蘇柏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17日9時25分
100,000元
1.蘇柏霖警詢證述(偵一卷第49至5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111年2月2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55頁、第261頁)
3.渣打銀行網路銀行111年1月17日匯款明細截圖(蘇柏霖)(偵一卷第262頁)
4.蘇柏霖與暱稱Bit-C客服967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63至267頁)
5.蘇柏霖與暱稱助教-mairyn美玲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67至270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7至21頁)
7.劉全益111年1月1
  7日10時45分許於
  高雄市○○區○
  ○○路00號(中
  國信託銀行博愛
  分行)臨櫃提領
  贓款1,370,000元
  之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偵一卷
  第31頁)
3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3所示)
李鴻量

「阿豪」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鴻量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鴻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17日11時18分
450,000元
劉全益
111年1月17日12時51分
中國信託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600,000元
1.李鴻量警詢證述(偵一卷第56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71頁)
3.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月17日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272頁)
4.李鴻量與暱稱Cos
  enLi阿勝於手機
  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截圖(
  偵一卷第275至27
  6頁)
5.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偵一卷第273頁)
6.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7至21頁)
7.劉全益111年1月17日12時5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贓款600,000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1頁)
4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
林慧娟(提告)

「阿豪」於111年1月6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慧娟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慧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18日13時15分
800,000元
劉全益
111年1月18日15時30分
中國信託博愛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此分行可從交易分行交易序號及交易代號設備代理行均同編號1至3所示臨櫃提領之交易分行交易序號及交易代號)
1,120,000元
1.林慧娟警詢證述(警五卷第5至6頁、警五卷第7至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111年6月30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7至49頁)
3.中華郵政彙總登摺明細(警五卷第55頁)
4.林慧娟與暱稱Bit-c亞太金牌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56至63頁)
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五卷第67至71頁)
5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李佩珍(提告)
「阿豪」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佩珍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佩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20日9時35分
100,000元
劉全益
111年1月20日10時33分
中國信託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650,000
1.李佩珍警詢證述(警六卷第7至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111年10月6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機制防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第11至12頁、第15至37頁)
3.華南銀行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41頁)
4.李佩珍與暱稱李朝勝Cosen.Li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47頁、第53頁)
5.李佩珍與暱稱陳靜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47至49頁、第55頁)
6.李佩珍與暱稱BIT-C專線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51頁)
7.李佩珍與暱稱張欣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57頁)
8.李佩珍與暱稱Cherry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59頁)
9.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六卷第63至64頁)
10.劉全益111年1月
   20日10時33分許
   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
  (中國信託銀行
   三民分行)臨櫃
   提領贓款1,650,
   000元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偵
   一卷第32頁)
6
(提告)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4所示)
楊月娟
「阿豪」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月娟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月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20日9時37分
50,000元
劉全益
中國信託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1.楊月娟警詢證述(偵一卷第59至6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111年2月22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61頁、第277至278頁、併警二卷第9至31頁)
3.上海商業銀行網路銀行111年1月20日匯款明細截圖(偵一卷第279頁)
4.楊月娟與客服971(Miya)於BIT-C投資網站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80頁)
5.楊月娟與暱稱李朝勝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80頁)
6.楊月娟與暱稱Bit-C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80頁)
7.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7至21頁)
8.劉全益111年1月20日10時3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萬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2頁)
7
(提告)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5所示)
楊雅秋(提告)
「阿豪」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雅秋夫妻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雅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20日9時51分
50,000元
1.楊雅秋警詢證述(警一卷第6至8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111年2月22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10至16頁)
3.楊雅秋提供bit-c網站內容之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8至18反頁)
4.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至23頁)
5.劉全益111年1月20日10時3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0,000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2頁)
8
(提告)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6所示)
邱創彬(提告)
「阿豪」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創彬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創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20日10時3分
50,000元
1.邱創彬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2至12反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111年2月24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14至32頁)
3.元大銀行網路銀行111年2月24日匯款明細截圖一(警二卷第34頁)
4.元大銀行網路銀行111年2月24日匯款明細截圖二(警二卷第34頁)
5.邱創彬提供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虎年紅利團群組之頁面截圖(警二卷第35頁)
6.邱創彬與暱稱Bit-c金牌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5反至64頁)
7.邱創彬與暱稱Cosen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4頁)
8.邱創彬與暱稱小幫手靜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64反至74反頁)
9.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9至11頁)
10.劉全益111年1月20日10時3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贓款1,650,000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2頁)
111年1月20日10時7分
50,000元
9
(提告)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7所示)
陳金女(提告)
「阿豪」於110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金女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金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因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1年1月20日12時24分
200,000元
劉全益
111年1月20日14時9分
中國信託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610,000元
1.陳金女警詢證述(偵一卷第62至64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11年3月3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65頁、第283至285頁)
3.永豐銀行111年1月20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一卷第282頁)
4.陳金女提供暱稱李朝勝Cosen Li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截圖(偵一卷第286頁)
5.陳金女提供暱稱林思韻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截圖(偵一卷第286頁)
6.陳金女提供暱稱Bit-c客服經理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個人頁面截圖(偵一卷第286頁)
7.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劉全益)(警三卷第8至10頁)
8.劉全益111年1月20日14時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贓款610,000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2頁)
10
(提告)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8所示)
邱宥荃(提告)
「阿豪」於110年12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宥荃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宥荃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13時21分
280,000元
1.邱宥荃警詢證述(警四卷第12至1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111年2月23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四卷第14至31頁)
3.邱宥荃與暱稱Bit-c客服經理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32至39反頁)
4.邱宥荃提供Bit-c投資網站及其網址之截圖(警四卷第38至38反頁)
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劉全益)(警四卷第9至11頁)
6.劉全益111年1月20日14時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贓款61萬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2頁)
11
(提告)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9所示)
陳亭儒(提告)
「阿豪」於111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亭儒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亭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0日13時34分
100,000元
1.陳亭儒警詢證述(偵一卷第66至68頁)
2.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111年1月24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69至70頁、第307至310頁)
3.中華郵政111年1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313頁)
4.陳亭儒與暱稱李朝勝Cosen Li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14至315頁)
5.陳亭儒與暱稱林思韻Chole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15至320頁)
6.陳亭儒與暱稱Bit-c亞太區客服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20至322頁)
7.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7至21頁)
8.劉全益111年1月20日14時9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贓款610,000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2頁)
12
(提告)
(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號附表編號10所示)
劉美玉(提告)
「阿豪」於110年1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美玉誆稱:可在BIT-C平台上進行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劉美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10時47分
150,000元
劉全益
111年1月24日12時42分
中國信託三民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780,000元
1.劉美玉警詢證述(偵一卷第77至78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111年3月1日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80至81頁、第323頁、第327頁)
3.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表(偵一卷第17至21頁)
4.劉全益111年1月24日12時42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贓款780,000元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3頁)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
編號1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2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3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5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一編號6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7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8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9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0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1(劉全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適用)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2
劉全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