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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4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素卿


            馮致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告  范毓舜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陳宗輝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第2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素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馮致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毓舜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陳宗輝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倫」之人(下稱「A倫」)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馮致中與余素卿係男女朋友,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陳宗輝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范毓舜為馮致中、余素卿之友人,亦於111年3月28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渠2人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陳宗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余素卿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甲帳戶),馮致中將其所有由其擔任負責人之駿業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業公司)設於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乙帳戶)及其個人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丙帳戶),范毓舜透過余素卿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陳宗輝,由陳宗輝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匯入詐欺贓款之帳戶使用。
二、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1月間發送簡訊予黃美雲,黃美雲接獲並點擊該簡訊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ety」互加好友,同年3月間,該暱稱「Kety」向黃美雲佯稱可透過當沖與短線操作套利,並介紹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陳義明」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黃美雲,除指示黃美雲下載不詳APP外,並訛稱可以註冊該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美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邱子恩(另由本院審理中)在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陳怡璇(業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居所,使用網路銀行,依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層轉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上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後,即由陳宗輝通知余素卿提款上繳,余素卿除就111年3月28日9時21分匯入中信銀甲帳戶之新臺幣(下同)32萬21元部分,係另以既有現金上繳陳宗輝指定之人外,其餘均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自中信銀甲、乙、丙帳戶,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上繳陳宗輝指定之人。范毓舜則於111年3月28日經余素卿通知,獲悉附表一所示之款項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計50萬106元已匯入其中信銀丁帳戶後,即於同日13時46分至同日13時50分間,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既有存款10萬元5筆(共50萬元)後交付余素卿,由余素卿上繳陳宗輝指定之人。再由陳宗輝指定之人將收得之款項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經黃美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住居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黃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本判決認定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其等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已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之筆錄,均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上開被告犯該條例以外之罪部分,其等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則不受此限制,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二、被告所涉其他罪責之供述證據部分: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金訴一卷第89、126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及其等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毓舜、陳宗輝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范毓舜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陳宗輝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被告陳宗輝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見金訴一卷第89、126頁),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上開各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被告陳宗輝則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余素卿辯稱:是馮致中跟我說陳宗輝是30幾年的朋友,有中國的資金要回臺灣,請我們幫忙,我也一再確認不是詐騙所得才幫忙等語。
 ㈡被告馮致中辯稱:我跟陳宗輝是30幾年的朋友,當時是陳宗輝告訴我中國投資要撤資回臺灣,中國的股東要匯款給他,但陳宗輝在臺灣信用破產,所以請我幫忙等語。
 ㈢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係因誤信陳宗輝所言為真,同意協助陳宗輝將在大陸投資的錢處理回來,更借貸150萬元予陳宗輝,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或帳戶提供者僅單純收取報酬,不會拿自己的錢給犯罪者有所不同。又被告2人銀行帳戶內有大量資金往來,包含公司正常應收款、投資款、生活開銷、保險費等,餘額達數百萬之多,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或帳戶提供者,為避免銀行帳戶被凍結而承受損失,會於犯罪前清空帳戶內自有資金顯然不同;且被告余素卿有時會將匯入帳戶之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甚至連同自有資金一同提領,顯見被告余素卿主觀上認定並非贓款,才敢有混同動作。再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個人月收入分別達30萬元、10萬元之多,案發時帳戶尚存有數百萬元之公司與個人自有資金,參與犯罪之動機不強,難以想像被告2人會為了區區1%報酬觸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綜上,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等罪之未必故意,請求為無罪之知。退萬步言,縱認被告2人所為構成犯罪,被告2人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至多僅能論以幫助犯等語。
 ㈣被告范毓舜辯稱:我不認識陳宗輝,都是余素卿透過電話叫我去提款,跟我說有朋友有資金要回來臺灣,所以幫忙提供帳戶等語。
 ㈤被告范毓舜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范毓舜與陳宗輝就提供帳戶、領款之事沒有任何接觸,其係基於馮致中之請託,因馮致中稱有朋友為大陸台商要透過化整為零的方式回流資金,因大陸對於資金外流緊縮的關係,此部分並非顯不合理,故無論陳宗輝係基於何理由要求余素卿、馮致中提供帳戶,均非被告范毓舜所能知悉,不能據此推論范毓舜應該知道款項有問題。又倘范毓舜對於配合馮致中提供帳戶一事可能涉及犯罪有所認知,不可能將跟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取得之合法資金放在自己帳戶,徒增為警扣押之風險,且該帳戶一直有使用情形,與詐欺集團通常利用未使用的帳戶顯然不同,被告范毓舜將自己合法資金與受託代收轉匯的可疑款項混同處理,足認其對此並無認知。被告范毓舜提供帳戶及領取款項均係交給數十年的朋友,不知受託代收款項屬詐欺犯罪所得,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㈥被告陳宗輝辯稱:帳戶不是提供給我,我是介紹馮致中跟「A倫」認識,是馮致中直接跟「A倫」聯繫,當初「A倫」是說用帳戶做牛樟芝的生意可以節稅,我自己也有把我的帳戶提供給「A倫」,「A倫」是林志鴻;我也是被害者,如果要做詐騙,怎麼可能用通訊軟體,還讓他們認識我等語。
 ㈦被告陳宗輝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宗輝因認識綽號「A倫」之林志鴻,林志鴻告知要在網站上銷售牛樟芝商品,想借用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被告陳宗輝因此介紹被告馮致中給「A倫」認識,由「A倫」自行向馮致中等人商借銀行帳戶供匯款。因被告陳宗輝有借給林志鴻200萬元,其中包含其向余素卿借得之150萬元,因余素卿逼陳宗輝還款,陳宗輝遂於111年3月16日親自到台中找林志鴻討債,並私下拍下「A倫」的照片。然因跟「A倫」討債未果,「A倫」很生氣,從同年3月20日左右就將陳宗輝從LINE及飛機群組踢出,所以被告陳宗輝不知道「A倫」跟余素卿、馮致中在飛機群組裡面講的內容,故本案於111年3月28日後轉入馮致中、余素卿、范毓舜等人銀行帳戶的款項,馮致中、余素卿、范毓舜等人提款後,都是交給「A倫」所指定取款的人,而非陳宗輝,被告陳宗輝與本案告訴人黃美雲被詐騙款項無關,並未參與犯罪行為,請給予被告陳宗輝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毓舜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警聲扣卷第71至75頁;偵一-2卷第137至139頁;認定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余素卿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于品潔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登入IP位址紀錄、該帳戶與于品潔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于品潔永豐帳戶)申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登錄網銀之IP位址及陳怡璇所有固網IP位址之比對資料、本院111年8月8日111年聲搜字第87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93至296、351至352頁;警聲扣卷第39、59、65頁;偵一-1卷第27至28、30至31、43至44、67至83、85、99至102、107至133、151至153、207、217至218、413至414頁;偵二卷第67至71、75至78、81至83頁;審金訴卷第105、108至111頁;金訴一卷第243至358、365至37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5、16、18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余素卿就為何提供帳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乙節,先於111年8月9日遭拘提後接受警詢、偵訊中辯稱:是陳宗輝與廠商之款項,他為了節稅,有一些美元的匯差還有工程款想分散不想被課錢,才會要我提供帳戶給他等語(見偵一-1卷第16至17頁;偵一-2卷第14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陳宗輝在中國的資金要回臺灣,從大陸匯款過來,請我們幫忙等語(見金訴一卷第77、480頁),足見其前後說詞已有不一。對照被告馮致中就此節,則自111年8月9日遭拘提後至本院審理中,均以:陳宗輝說他在大陸經商撤股,要跟大陸股東拆夥,大陸股東要把資金慢慢匯還給他,因為他在臺灣信用不良也沒有帳戶,問我可不可以匯到我帳戶,我再領給他等詞置辯(見偵一-1卷第386、393、402至403、405至406頁;偵一-2卷第140至141、143頁;金訴一卷第453頁)。顯見被告2人於遭查獲之倉促情形下,因未及串證,而有上開供述不一之情,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余素卿辯詞方與被告馮致中趨於一致,顯有相互勾串之嫌,則其等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實非無疑。    
 ⒉參酌本案詐欺贓款均係自于品潔永豐帳戶,以新臺幣匯入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提供之中信銀甲、乙、丙帳戶;且中信銀甲、乙、丙帳戶皆為新臺幣帳戶,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7月10日止,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均來自本國帳戶,未見有何外幣匯入之情形,有前引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被告余素卿作為實際使用該等帳戶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之人,被告馮致中則為提供中信銀乙、丙帳戶,並知悉余素卿與陳宗輝接洽情形之人,對於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實際上並無任何境外資金匯入乙節,自然知之甚詳,當無可能誤認本案詐欺贓款為大陸股東要匯還給陳宗輝之資金,益徵其等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⒊佐以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辯稱其等於111年1月有借給陳宗輝150萬元,因陳宗輝未依約還款,其等於111年4月即與陳宗輝翻臉、斷絕關係,陳宗輝還欠100多萬元等語(見偵一-1卷第393、406頁;金訴一卷第461、483至484、490頁)。然觀本案中信銀甲帳戶於111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11日間,共收受自于品潔永豐帳戶接續匯入之數百萬元款項;被告余素卿更曾於警詢中陳稱其電腦螢幕截圖內容「110年12月至111年4月29日止4,327萬8,977元」,是指陳宗輝從110年12月至111年4月29日之間,總共匯給其提領之金額為4,327萬8,977元等語(見偵一-1卷第50頁)。則倘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認為匯入其等提供帳戶之款項,均為陳宗輝從中國匯回臺灣之資金,於陳宗輝已未依約還款之情況下,為何未直接以此抵償陳宗輝所欠款項,反而如數提領上繳予陳宗輝指定之人,終至自己借出之款項無從追討之結果?況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本案提供之帳戶,均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層轉本案詐欺贓款之第四層帳戶,倘被告2人對於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實際來源毫無認識、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犯意聯絡,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會甘冒渠等大費周章詐得後再透過數次層轉洗錢之詐騙款項,遭陌生他人全數提領殆盡之風險,任意將該等帳戶充作對於能否成功取得詐欺贓款而言最為關鍵之末端帳戶。在在可徵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充分知悉上開匯入本案中信銀甲、乙、丙帳戶之款項,絕非陳宗輝之個人合法資金,而係須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贓款甚明。   
 ⒋再觀被告余素卿與陳宗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1卷第54頁),可見陳宗輝傳訊「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余素卿回覆「(OK符號)我的嗎」,陳宗輝表示「是的,馬上要錄」。被告余素卿亦於警詢、偵訊中自承:陳宗輝有提供用預付卡的手機給我,作為聯繫提領金額使用,並跟我說可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方便聯繫之工具;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是陳宗輝告訴我有錢匯進來了,叫我要去看手機;「馬上要錄」就是有錢要進來的意思,所以我要去全額提領給他等語明確(見偵一-1卷第47頁;偵一-2卷第147頁;金訴一卷第77至78頁)。要與詐欺集團常提供車手工作手機作為聯繫提領詐欺贓款之用、以「洗車」之詞代指確認贓款是否入帳之意等情形吻合,益徵被告余素卿確係擔任依被告陳宗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上繳之車手角色無訛
 ⒌復由被告余素卿稱:陳宗輝要借用帳戶時,我有詢問他是否會有詐欺問題,他有跟我保證是正常生意往來絕對不會有違法之問題等語(見偵一-1卷第39至40頁);被告馮致中則稱:我還問他(指陳宗輝)這個是不是詐欺行為所得,他保證說不可能;我無法確認這些款項不是不法所得,我只是聽他說等語(見偵一-2卷第143頁)。顯見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均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極有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然被告2人除前述難為本院採信之辯詞外,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其等係基於何種正當、與常情無違之原因,為本案提供帳戶、提款上繳之行為,足認被告2人對於匯入其等提供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應已有所認識,並知悉被告陳宗輝指示被告余素卿提領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其等卻仍提供本案中信銀甲、乙、丙帳戶,推由被告余素卿提款上繳,更由被告余素卿委請被告范毓舜提供中信銀丁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並負責上繳被告范毓舜交付之款項,堪認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已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稱其等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要非可採。  
 ⒍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2人帳戶之使用情形,與車手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態樣有別。然觀諸被告2人本案提供之帳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操作之金流中,均係作為第四層層轉詐欺贓款之銀行帳戶,而此類帳戶本即可能因金流紊亂等諸多不易繼續向上追查之因素,而有機會逸脫於偵查機關查緝範圍,且告訴人既非直接將遭詐款項匯入第四層帳戶,則第四層帳戶申設人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或性質即有更多使自己脫免罪責之解釋空間,此等銀行帳戶之申設人自更有誘因冒險提供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作為末端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層轉帳戶,自難僅以被告2人另有高額工作收入,遽謂其等並無冒險犯罪之動機,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實非必然成立之推論關係,尚難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素卿有提供其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五層匯款帳戶使用,並於111年3月29日18時27分,將自于品潔永豐帳戶匯入中信銀甲帳戶之32萬21元,連同不明款項共50萬元,轉帳至彰銀帳戶,再由被告馮致中於111年3月31日13時27分、同日時28分、同年4月11日14時19分、同年4月17日17時6分,各提領2萬、2萬、3萬、3萬元,及由被告余素卿於同年4月12日10時18分,提領40萬元後交給被告陳宗輝。惟此業據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否認在卷,被告余素卿並辯稱其此部分款項係以既有現金上繳,匯至彰銀帳戶之款項,則係供作被告馮致中之生活、工作開銷;核與被告馮致中稱其係去領生活費等語相符(見偵一-1卷第389至390頁;金訴一卷第75至76、79頁)。衡酌被告馮致中確係分次自彰銀帳戶提領2萬至3萬元不等之款項,其間並間隔多日,較諸本案中信銀甲、乙、丙帳戶多係於單日密接時間內,提領達50萬元提款上限之款項,態樣確有不同;又觀被告余素卿於111年3月29日即將50萬元匯入彰銀帳戶,卻於111年4月12日方自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則其等上開自彰銀帳戶提領之款項,是否確實用於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實非無疑。被告余素卿復陳稱其係以既有現金上繳,即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以彰銀帳戶作為第五層帳戶之情形存在。惟本案詐欺贓款既業經層轉至中信銀甲帳戶,並由被告余素卿以既有現金上繳,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自仍無解於被告2人上開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被告范毓舜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范毓舜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89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相符(見警聲扣卷第71至75頁;偵一-2卷第143、148至149頁;金訴一卷第448至498頁;認定被告范毓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含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並有本院111年8月8日111年聲搜字第87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見偵一-1卷第275至289頁;偵二卷第65、79至80頁;審金訴卷第105、107頁),及前引書證資料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范毓舜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范毓舜就為何提供帳戶收取本案詐欺贓款乙節,先於111年8月9日遭拘提後接受警詢、偵訊中辯稱:余素卿都會說是別人欠她錢或是公司代收款項,我也沒不會追問來源及用途,反正我就是要把收到的款項領出來或是轉帳交給余素卿。是余素卿聯絡我說有錢打到我帳戶,我才會查看帳戶並將錢領出來或是轉帳交給余素卿。我是純粹朋友幫忙,我抽成獲利所得的0.8%。我幫余素卿代收款項約200萬元左右,我不知道錢的來源是什麼等語(見偵一-1卷第243至244、246、248至249頁;偵一-2卷第13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余素卿是跟我說有朋友有資金要回來臺灣,所以幫忙提供帳戶;馮致中跟我說有朋友需要從大陸轉錢回台灣,因為資金量較大,需要很多帳戶;我沒有看到資料佐證陳宗輝要把錢匯回來,因為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金訴一卷第79頁;金訴二卷第184頁)。足見其就提供中信銀丁帳戶之原因,前後辯詞迥異,迄至本院審理中,方採取與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一致說詞,顯係因甫遭查獲未及相互勾串所致,則其上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況倘被告余素卿係為收取他人欠款或公司代收款項,大可直接使用自己名下或公司帳戶,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殊無額外花費報酬委由被告范毓舜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之必要。又若係被告余素卿、馮致中之「朋友」需要將資金從中國匯回臺灣,何以匯入中信銀丁帳戶之款項均來自本國帳戶,未見有任何外幣匯入之情形?為何該「朋友」敢將款項匯入與其全然陌生、毫無信任基礎之被告范毓舜所有之帳戶?顯見被告范毓舜前開所辯各節,均與常情及卷存事證不符,難認屬實。被告范毓舜復未能合理說明其係基於何種正當原因,為本案提供帳戶、上繳款項之行為,足認其對於被告余素卿向其徵求中信銀丁帳戶,目的在於供本案詐欺集團匯入不法款項,並透過提領上繳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應知之甚詳,卻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范毓舜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范毓舜有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第五層匯款帳戶使用,並將匯入中信銀丁帳戶之款項,連同不明款項共49萬7,000元,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再於111年3月29日8時9分,匯款50萬元至第六層之中信銀乙帳戶後,由被告余素卿於111年4月1日11時13分至同日時19分間,提領共計50萬元款項交給被告陳宗輝。然此為被告范毓舜、余素卿所否認,被告范毓舜並辯稱其代收之款項都是直接提領現金給余素卿,本案接獲余素卿通知款項已匯入中信銀丁帳戶後,因其在國泰有信貸一筆50萬,就提領出來交付余素卿,至其從國泰世華帳戶匯入中信銀乙帳戶之款項,係為投資駿業公司之工程等語(見金訴一卷第76、8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馮致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金訴一卷第449至451、472至474頁)。而被告范毓舜有於111年3月25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55萬元,該等款項於同日轉帳存入其國泰世華帳戶乙節,亦有前引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區授信作業中心113年4月17日國世中區授作字第1130000154號函所附被告范毓舜於該行申辦貸款之貸款契約書及對帳單足稽(見金訴一卷第191至195頁)。可認被告范毓舜確實係以提領國泰世華帳戶內既有存款,再現金交付被告余素卿為方式,上繳本案匯入中信銀丁帳戶之詐欺贓款。是其等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自難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第五層、第六層帳戶金流存在。然本案詐欺贓款既業經層轉至中信銀丁帳戶,並由被告范毓舜提領既有存款上繳,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應認此僅屬被告范毓舜為方便提款所為調配,無解於其上開犯行之成立,辯護人以此辯稱被告范毓舜並無主觀犯意,尚屬無據。
四、被告陳宗輝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所匯出之詐欺贓款經層轉至附表一所示之第四層帳戶,由被告余素卿、范毓舜提領或以自有款項上繳,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得等客觀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陳宗輝所不爭執(見金訴一卷第126至1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陳宗輝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犯行
 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余素卿於偵訊中具結證稱:陳宗輝當初跟我、馮致中說要借帳號看能不能節稅,范毓舜跟馮致中說要加減做,所以我跟范毓舜說把帳號傳給我,我再把帳號傳給陳宗輝等語(見偵一-2卷第1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陳宗輝之前有交另外一支手機給我,目的是他如果有錢匯進來就可以及時通知;我錢都是交給陳宗輝或是他派過來的朋友,我會確定是不是陳宗輝的朋友就給他;LINE對話紀錄中陳宗輝叫我「看一下另外一支手機」,就是看他給我的另外那一支,目的是錢匯進來就要通知,我們要趕快領給人家;「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應該是叫我去看帳戶等語(見金訴一卷第477至479、492頁)。足見被告余素卿已明確證稱本案中信銀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均係提供給被告陳宗輝使用,陳宗輝有提供聯繫提款之工作手機,取得之款項亦係上繳予被告陳宗輝或其指定之人。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馮致中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及駿業公司所有中信銀行帳戶是借給陳宗輝使用,余素卿帳戶是我請余素卿幫忙,她直接跟陳宗輝聯絡,她自己提供給陳宗輝;每一筆款項進來的確切數字只有余素卿跟陳宗輝知道,余素卿提款交給陳宗輝的朋友等語(見偵一-2卷第14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陳宗輝作為匯款使用,後來幾乎都是余素卿在跟陳宗輝還有范毓舜聯絡;「A倫」是林志鴻,我提供帳戶給陳宗輝的時候,林志鴻不在場,是大概兩三個月以後才認識的朋友,我沒有提供帳戶給林志鴻使用等語明確(見金訴一卷第455、458至459、465至466頁)。核與被告余素卿前開證述之情形相符,難認有被告陳宗輝所辯係由林志鴻與馮致中聯繫之情形存在。
 ⒊再觀卷附被告余素卿與陳宗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1卷第54頁),可見被告陳宗輝確有要求被告余素卿「看一下另外一支手機」、「手機動一下洗一下車」,並稱「馬上要錄」等語,要與被告余素卿證稱被告陳宗輝有提供工作手機,以便款項匯入後可及時通知之詞吻合,被告陳宗輝復肯認其有與被告余素卿在同一指示提款之通訊軟體群組(見金訴一卷第126至127頁),堪認被告陳宗輝確為指示被告余素卿提款之人無疑。而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宗輝於111年3月20日即遭退出飛機群組,並未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然此除與被告余素卿前開證述之情節未合,且由被告余素卿尚有於111年4月13日傳送「哥,我最近比較忙,通知您一下,飛機卡到期了,我就先不用飛機了,出門我最近都只帶我的手機喔,有事這聯絡」等訊息予被告陳宗輝,被告陳宗輝亦回覆「OK」,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一-1卷第55頁),顯見被告余素卿迄至本案案發後,仍有使用工作手機與被告陳宗輝聯繫提款之需求,始會於工作手機無法使用後,以自有手機傳訊通知被告陳宗輝,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
 ⒋況被告陳宗輝於本案首次警詢中已自陳:我因接獲公司通知款項已匯入,公司、我及余素卿以通訊軟體「飛機」同步聯繫,余素卿收到訊息後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再約定地點將領出款項交由公司指派之人員;是公司主導處理,我只是單純聯絡馮致中及余素卿前往ATM提領款項,至於領出之款項並不一定交給我。一開始都是經由我介紹馮致中提供帳戶,之後余素卿及范毓舜才提供帳戶,馮致中駿業公司名下帳戶都由余素卿在管理,所以才由余素卿前往提領款項。我收到交付之款項後,公司會安排人員,我再依照公司之指示將款項交給公司指定之人員。沒有固定交付之地點,我曾經在五福路大立百貨後方之咖啡廳及左營區黑浮國際咖啡店將款項交付給公司指定之人員。通常「A倫」不會親自出面收取,都由他指揮派人與我聯絡,我再將款項交付他所指派之人等語(見警卷第315至316、318至320、324至325頁)。可見其就有向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取得帳戶作為收款使用,有聯絡被告余素卿提款,曾收受被告余素卿交付之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均陳述明確,益徵其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⒌至被告陳宗輝雖辯稱其係因「A倫」說用帳戶做牛樟芝的生意可以節稅,而介紹馮致中跟「A倫」認識等語。惟此除與被告馮致中前開證述之情節迥異,復經證人林志鴻於本院審理中全然否認(見金訴二卷第144至149頁),被告陳宗輝亦未能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有與「A倫」合作牛樟芝生意之書面證據,實難遽信。況倘被告陳宗輝所辯為真,對其當屬有利證據,自無可能於首次接受警詢時全然未曾提及,反於嗣後想起之情形存在,堪認上開辯解係其事後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⒍從而,被告陳宗輝有向被告余素卿、馮致中取得中信銀甲、乙、丙、丁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有於本案詐欺贓款匯入該等帳戶後,指示被告余素卿提領交付指定之人等犯行,均堪認定。且其上開行為,與現行詐欺集團由車手頭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無不吻合,堪認被告陳宗輝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人上開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陳宗輝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蔡慧玲,欲證明被告陳宗輝曾拜託蔡慧玲探聽「A倫」行蹤,以便向「A倫」討要欠款,清償積欠被告馮致中之債務;又稱可提供三個以上證人,證明其有借錢給林志鴻,馮致中、余素卿確實認識林志鴻,且有拿錢給他等語。然本院依前引證據資料,業足以認定本案詐欺贓款係由被告余素卿交付予被告陳宗輝指定之人;而被告陳宗輝與被告馮致中、「A倫」或林志鴻間有無借貸關係,顯與其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再調查該等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4人本案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罪(未達1億元);另其等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則依被告4人行為時法即舊法,因其等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等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告4人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其等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余素卿、馮致中、陳宗輝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自行或推由被告余素卿為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提領行為,均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又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被告余素卿、馮致中、范毓舜、陳宗輝甘為詐欺集團吸收,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參與程度與所涉被害金額,及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二卷第195、217至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關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文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茲因被告4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其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則均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皆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前開規定。
 ㈡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余素卿所有,分別為本案中信銀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用以與被告陳宗輝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余素卿自陳明確(見金訴一卷第78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1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馮致中所有,分別為本案中信銀乙、丙帳戶之存摺、其用以與被告陳宗輝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馮致中自承明確(見金訴一卷第79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范毓舜所有,分別為本案中信銀丁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其用以與被告余素卿聯繫之手機,業據被告范毓舜陳述明確(見金訴一卷第80頁),均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客觀上與本案俱無關連性,難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余素卿自陳可獲得總金額1.2%之報酬(見金訴一卷第76頁),而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甲、乙、丙帳戶之金額,共計為190萬229元(計算式:32萬21元+17萬12元+18萬19元+10萬14元+10萬23元+10萬26元+25萬17元+25萬33元+20萬28元+25萬36元=192萬229元),足認被告余素卿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3,042元(計算式:192萬229元×1.2%≒2萬3,042元),爰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范毓舜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取得報酬,然審酌其於警詢自陳可抽成獲利所得的0.8%(見偵一-1卷第246頁),核與被告余素卿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范毓舜可獲得0.8%好處等語相符(見偵一-2卷第149頁),堪認被告范毓舜確有取得上繳款項總額0.8%之報酬。而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丁帳戶之金額,共計為31萬70元(計算式:10萬31元+10萬18元+11萬21元=31萬70元),足認被告范毓舜本案犯罪所得為2,480元(計算式:31萬70元×0.8%≒2,480元),爰依前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馮致中、陳宗輝部分,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起訴書雖聲請沒收經裁定扣押之被告余素卿所有之111萬4,674元犯罪所得,然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5日刑偵八字第1117001079號函覆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7號刑事裁定之執行情形,可見被告余素卿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於扣押當時結存金額為1,161元,中華郵政公司僅係設定扣押金額為111萬4,674元,非謂該帳戶內確有111萬4,674元,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8月19日儲字第1110271854號函可參(見警聲扣卷第333頁)。況依卷存證據,亦難認郵局帳戶內款項為被告余素卿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三、洗錢之財物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匯出之款項,雖經輾轉匯入本案中信銀甲、乙、丙、丁帳戶後,以前述方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取得,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4人支配,其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如附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
1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甲帳戶)存摺8本及提款卡1張
被告余素卿
2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3
被告余素卿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5本及提款卡1張
4
林祐丞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5
被告余素卿所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彰銀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6
被告余素卿所有彰銀證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
7
被告余素卿所有私章1個
8
IPad1台(銀色,序號:DMPM30TDFK16,密碼:1491)
9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白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金色)
11
紫色線條、藍格紋、粉紅線條之襯衫各1件
12
ASUS電腦主機1台
13
點鈔機1台
14
現金7萬6,600元
15
駿業公司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乙帳戶)存摺3本
被告馮致中

16
被告馮致中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丙帳戶)存摺2本
17
駿業公司所有大小章5個
18
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藍色,含SIM卡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9
橘紅色、條紋POLO衫各1件
20
黑色ADIDAS上衣1件
21
被告范毓舜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中信銀丁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被告范毓舜
22
被告范毓舜所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2本及提款卡1張
23
被告范毓舜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24
VIV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284號卷
他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9字第11172906700號卷
警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一
偵一-1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44號卷二
偵一-2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519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127號卷
查扣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警聲扣字第14號卷
警聲扣卷
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368號卷
聲他卷
9
本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65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一
金訴一卷
11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卷二
金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