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靜茹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42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5號、111年度偵字第27216號、111年度偵字第30099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7號、111年度偵字第31218號、112年度偵字第9263號、112年度偵字第16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19
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後交予他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詹育翔」(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19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9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予「詹育翔」使用。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19合庫帳戶之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向A04佯稱:可在「FXM」網站購買數字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5月5日,應予更正)10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秀琴,下稱柯秀琴永豐帳戶),柯秀琴永豐帳戶再於同日10時25分許,轉匯32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勝越,下稱黃勝越中信帳戶),黃勝越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1時19分許,轉匯42萬5000元至A19合庫帳戶內,A19再依「詹育翔」之指示,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5000元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詹育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案經A04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A19(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
傳聞證據,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詹育翔」是我前妻的妹夫,他跟我說這些是博奕運動彩的錢,請我去領,我領完以後也交給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
A19合庫帳戶之資料交予「詹育翔」後,告訴人A04(下稱
告訴人)因遭施用
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5日10時2分許
匯款6萬元至柯秀琴永豐帳戶,柯秀琴永豐帳戶再於同日10時25分許,轉匯32萬1000元至黃勝越中信帳戶,黃勝越中信帳戶再於同日11時19分許,轉匯42萬5000元至A19合庫帳戶內,被告則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合庫銀行新明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2萬5000元後,隨即將提領之款項全數交給「詹育翔」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柯秀琴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9至230頁)、A19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5至238頁)、提款單影本及提款影像截圖(警二卷第240至241頁)、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51至262頁)、提領影像截圖(他二卷第316頁)等為證,自
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案發時年約34歲,於審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特技演員等情(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三第355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況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經「詹育翔」告知所提領之款項為「博奕運動彩的錢」乙事,衡以我國除臺灣彩券、運動彩券等依法發行之公益彩券外,並未開放民間經營任何形式之賭博,故被告應已知悉「詹育翔」要求自己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況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A19合庫帳戶後約21分鐘內,即臨櫃全數領出,若加計前往銀行並臨櫃取款可能時間,應認「詹育翔」或被告於案發時應係隨時注意有無款項匯入,被告亦受「詹育翔」之指示而隨時準備前往銀行領出,被告方能如此即時提領匯入之全數款項。準此,應認「詹育翔」無非係因知悉匯入A19合庫帳戶之款項涉及不法,擔心該等款項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方要求被告隨時等待並即時領款,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豈能不懷疑「詹育翔」此一要求與常情有違,而預見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涉及不法?另衡以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辦貸款,對方叫「凱裕有限公司」,之後依綽號「阿奇」之人之指示前往提款,領完款後在銀行附近將全數款項交給他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己係依「詹育翔」之指示提領博奕運動彩的錢等語,顯大相逕庭,可認被告無非係為推卸自己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或為維護「詹育翔」,方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自己係因「阿奇」之指示前往提款,亦足徵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轉交之行為涉及不法,方以「幽靈抗辯」之方式將責任推給「阿奇」。(三)
承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供稱「詹育翔」告知自己提領之款項為「博奕運動彩的錢」,對於「詹育翔」為何不使用自己開立之金融帳戶收受該等款項、為何需要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該等款項、該等款項由何人所匯、「詹育翔」取得後要如何處理等情,均無合理之解釋,準此,可認被告顯不知悉匯款至其提供之A19合庫帳戶之人之具體身分,從而以被告在上開來路不明之款項匯入後半小時內,馬上臨櫃全數領出,且被告將領出之款項全數轉交給「詹育翔」時,雙方更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實與一般詐欺案件中透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詐欺贓款,待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立即轉交上游,且不留下任何資料證明款項曾遭移轉,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藉此規避查緝等常見模式相符,以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準此,依被告上開提款、轉交前後與「詹育翔」互動之種種跡象,足認被告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A19合庫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涉及不法,且無法確定該等款項並非詐欺犯罪所得,是其主觀上亦應已預見若依指示提領該等來源不明款項後再轉交他人,極有可能是代他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並可能因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詎其仍決意提供A19合庫帳戶資料予「詹育翔」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等來源不明款項後交予「詹育翔」,容任自己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風險實現,可徵被告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無異,自應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除提供A19合庫帳戶資料供「詹育翔」使用外,更於上開詐欺贓款匯入後依指示提款、轉交,此當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從而被告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交給「詹育翔」,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四)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1.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2.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3.按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4.是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因此部分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詹育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同時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三)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是「詹育翔」叫我去領錢的,跟我接洽的都是「詹育翔」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被告就本件犯行曾與「詹育翔」以外之人聯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之證據資料,準此,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行為,除自己及「詹育翔」外另有他人參與,自難認其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犯有3人以上,而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應認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法條規定之不法內涵已包含普通詐欺取財之罪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明知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然將A19合庫帳戶提供予「詹育翔」,再依指示領取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詹育翔」,其所為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兼衡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經手之金額、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詳112年度金訴字第634號卷三第354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一)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因被告提領後已全數轉交「詹育翔」乙節,已認定如前,故此部分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
持有中,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檢察、警察機關查獲,為避免過苛,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至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
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一)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於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Petter chou」、「皮欸」、「財哥」、「阿奇」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
查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如上述,然以卷內證據以觀,被告所負責之工作均僅提供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他人,且僅與「詹育翔」聯絡關於領款、轉交款項等事宜,並未親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見面、聯繫,是被告是否可認知到自己之行為屬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具體架構分工下之一部分,或自己屬於某特定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之成員等情,實屬有疑。又同案被告A13、A14、A15、A16、A17、A18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表示自己認識被告,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間彼此間認識、曾有接觸,或渠等均係受同一上游之人指示而分別領取詐欺贓款,或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付給同一上游之人,自難認被告對可能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結構及運作等節有所認識,而難認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綜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如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11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