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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6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78號、112年度偵字第19244號、112年度偵字第23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共犯,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有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共犯於民國112年3月8日10時30分許,冒用警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乙○○,向乙○○謊稱:因涉及洗錢犯罪,須將現金及財產領出作為證據云云(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犯罪手法),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9日13時3分許,將其所提領之新臺幣(下同)38萬6,000元現金及其所有之金項鍊3條、金戒指9個、金手鍊1條、金手環3只均放入環保袋中,再將該環保袋置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州路93-1號吉祥家攤位之帆布上方,即由丙○○於同年月9日13時4分許將該環保袋取走後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環保袋內之財物轉交不詳共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共犯於111年7月19日9時48分許,冒用檢察官及警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己○○,向己○○謊稱:因涉及毒品案件,須清查財產云云(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犯罪手法),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34分許,將其所提領之110萬元現金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廂內,再將該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停車場,旋即由丙○○於同日12時14分許將上開現金取走後離去現場,並將上開現金轉交不詳共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共犯於112年3月3日10時許,冒用檢察官及警員名義撥打電話予丁○○,向丁○○謊稱:因涉及綁架暴力案件,須提供提款卡帳戶及密碼云云(無證據證明丙○○知悉犯罪手法),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5時4分許,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其所有MSH-395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旋即由丙○○於同日15時6分許取走後離去現場,復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由丙○○接續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丙○○並將上開現金轉交不詳共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己○○、丁○○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5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二卷第103頁),核與證人乙○○、己○○、丁○○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0-12頁、警二卷第35-42頁、警三卷第11-12頁、偵二卷第61頁),並有【事實一、㈠部分】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9-57頁)、偽造報案證明單(警二卷第58頁)、乙○○所有金飾照片(警二卷第4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7-19頁、偵三卷第59頁)、被告照片(警二卷第21-27頁);【事實一、㈡部分】己○○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其內頁(警一卷第18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0-46頁)、車輛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47-49頁)、成大交通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偵二卷第35-37頁);【事實一、㈢部分】偽造法院文書(警三卷第13頁)、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明細與存簿內頁(警三卷第13-14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三卷第15-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舊法之規定較新法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應適用之法律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其與不詳共犯係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知悉,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洗錢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並與不詳共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犯行同負全責。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雖有分次提領之情形,惟此係被告及不詳共犯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一罪論,較為合理,故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不詳共犯間,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⒊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依起訴意旨所示,被告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僅負責收取贓款行為,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事實一、㈠至㈢之行騙方式,亦無證據可認除收取贓款之被告及施用詐術之不詳共犯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本案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自難以前揭罪名相繩,然因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至起訴意旨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均漏論一般洗錢罪,但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於審判時已自白其有前述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與不詳共犯先後對告訴人乙○○、己○○、丁○○實施詐欺、洗錢或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今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而未能適度填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二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財物已交給上游,現金部分可取得1%報酬,金戒指、金項鍊等物品我忘記怎麼算,隨便他們算等語(院二卷第103頁),是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推認被告有就領取之現金部分取得1%報酬,故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序獲有3,860元、1萬1,000元、3,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取走如事實一、㈢所示之提款卡,雖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然衡酌前揭提款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丁○○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去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詐欺所得財物,並無證據可認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且遍查全卷,復無證據佐證被告對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3月3日15時1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宏光店
2萬元
112年3月3日15時12分許
地點同上
2萬元
112年3月3日15時19分許
地點同上
10萬元
112年3月3日15時21分許
地點同上
6萬元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3日15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宏平郵局
6萬元
112年3月3日15時31分許
地點同上
6萬元
112年3月3日15時32分許
地點同上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一、㈠所示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所示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所示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