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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芯


選任辯護人  黃耀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28號、111年度偵字第10271號、111年度偵字第12904號、111年度偵字第15136號、111年度偵字第27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詐騙案件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並規避查緝,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提供帳戶進而依指示提款,將使詐欺者獲取詐騙所得,同時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貪圖報酬,而基於縱使其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欣欣」、「小秘書」之成年人(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不同人,亦無法認定與後述取款之人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4時38分,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鄭欣欣」、「小秘書」匯款使用。「鄭欣欣」、「小秘書」取得國泰帳戶後,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乙○○、寅○○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份子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國泰帳戶內。丙○○再依「小秘書」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尚包含其他款項,共53萬8,000元),再將上開提領款項,於提款地點附近,全數交予該詐欺份子,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丙○○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時間、方式,接續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及子女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共4張),以便利商店之店到店交貨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之詐欺份子使用(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係不同人使用該等暱稱),並透過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向甲○○、卯○○、戊○○、辰○○、丁○○、子○○、辛○○、癸○○、壬○○、己○○、庚○○等共11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份子指示將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合庫帳戶或郵局帳戶內,遭詐欺份子提領一空。嗣乙○○、寅○○、甲○○、卯○○、戊○○、辰○○、丁○○、子○○、辛○○、癸○○、壬○○、己○○、庚○○等11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三所示乙○○等共13人告訴高雄市政府苓雅分局、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50至152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先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帳戶之帳號資料、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合庫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共4張)、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並提領國泰帳戶內他人所匯入之款項59萬8,000元(包含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付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幫助犯犯意,並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工作廣告,後與「鄭欣欣」、「小秘書」聯繫,他們說需要我提供帳戶讓他們註冊綁定虛擬貨幣交易所,一旦有交易而有資金匯入我的帳戶時,我須即時提領以完成入金工作,所以我才會提領出來交給他們指定的人,他們說這樣可以協助他們避稅,我也可以賺到領款金額的百分之4佣金,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份子,我沒有與詐欺份子共同詐欺、洗錢;就事實二所示犯行,則辯稱:我是為了應徵家庭代工,對方說我可以先提供提款卡,讓公司為我申請補貼金以購買材料,之後再將提款卡及材料寄交給我,所以我才把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提供給他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確因求職誤信對方話術,始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其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關於事實欄一之部分: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日14時38分以LINE訊息傳送國泰帳戶帳號照片予「鄭欣欣」,而「鄭欣欣」以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乙○○、寅○○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份子指示,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國泰帳戶內,被告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證據、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金融卡資料查詢、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機車至全聯超市三多店國泰世華ATM提領及離開之照片、被告至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ATM提領、臨櫃提領之照片、被告與暱稱「鄭欣欣」、「小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一第55至74頁;警卷二第15至20頁、第23至29頁、第31至41頁)及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國泰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證,是被告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1所示國泰帳戶帳號,確實成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乙節,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行為有以下與事理相違之處,可認被告具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且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犯罪。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
 ⒉一般人均知在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帳戶,因此一般人均有應妥適保管個人帳戶,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本件被告辯稱係應徵虛擬貨幣工作,因而提供國泰帳戶供公司會員匯入款項以節稅云云,然倘被告所應徵之公司果為正當虛擬貨幣買賣經營者,大可提供其得以完全掌控之帳戶,並由專職人員負責收付金錢、作帳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毋需支付高額報酬,委由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亦不至於需要由與公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提供帳戶,徒增無益轉帳費用與遭被告藉機凍結帳戶侵占款項之風險。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本院已難遽採。
 ⒊另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55至74頁),用以證明係遭求職詐騙云云,然從被告與「鄭欣欣」一開始的對話內容,「鄭欣欣」即表明要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將來有錢會匯到被告所提供的帳戶內,被告負責將款項提領交付後,即可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4之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72頁),隨即遭被告以「為什麼是交易資金到我的帳戶裡面,之後我領出來,而不是直接轉帳給你們,你們派一個人跟我們交接,有點像詐欺,所謂的車手」等語回覆(見警一卷第71、73頁),嗣經「鄭欣欣」以用個人帳戶可以讓公司避稅之理由回覆後(見警一卷第72頁),被告則以「不是違法的喔!因為我有三個小孩要養」等語回覆(見警一卷第70頁),可見被告對於「鄭欣欣」所提出的工作內容已有淪為車手之懷疑,卻仍將其申辦之國泰帳戶提供予「鄭欣欣」,故被告對於國泰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並非毫無預見。又被告在提供國泰帳戶後,除一再詢問何時可以排班而處於待命受通知領款之狀態(見警一卷第64、65頁),並再次向「鄭欣欣」確認報酬是否真的是領款金額的百分之4計算(見警一卷第66頁),更在前往提款前詢問「鄭欣欣」若遭行員詢問提領金額之用途時,是否要謊稱家裡裝潢資金(見警一卷第61頁),嗣在提領過程中向「小秘書」表示「以後上面可不可以註明一下是全體員工薪資,這樣才不會有一些煩人的問題」、「這間郵局隔壁就是警察局,所以他們都在那邊逛來逛去很煩」等語(見警一卷第57頁),益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所提領之金額來源實屬不明,恐有遭追查之可能。而被告雖辯稱係求職遭騙,然從前開對話內容,僅提供帳戶且跑腿領款,即可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4高額報酬,顯與一般工作需付出勞力或技術,始可獲得優渥酬勞之常情有違。衡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9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美髮業,薪資約2萬元等工作,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54頁),及被告與「鄭欣欣」對話內容提及「一個女人要帶三個小孩要出去工作很難,光靠補助會餓死,去打零工說真的都是硬撐而過日子」等語(見警一卷第62頁),足徵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本件工作所付出勞力(即僅提供銀行帳戶與提領匯入之款項)及獲得之報酬金額顯不相當,亦當知之甚詳,而被告竟在已預見其所為有極高之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情形下,仍提供帳戶資料供匯款並加以提領後交付,益證彰顯被告係為獲得高額報酬,即容任帳戶匯入疑為不法來源之款項,並加以提領,因認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被告聯繫之對象有「鄭欣欣」、「小秘書」,且向其收款者為1位男性,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一卷第55至74頁),並有與「鄭欣欣」、「小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警一卷第55至74頁),然當今社會電話詐欺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然被告實際碰面者僅有向其收款此1男性詐欺份子,「鄭欣欣」、「小秘書」則隱身通訊軟體之後,是否真有不同自然人使用該等帳號,本非無疑。佐以附表一所示之2位被害人均是遭男性詐欺份子來電假冒親友借款行騙,是誠無法排除「鄭欣欣」、「小秘書」、對告訴人行騙之男子、向被告取款之男子均為同一人之可能,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與一成年男子所共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而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後始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然由被告與「鄭欣欣」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打算參與「領錢」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院認被告係自始以正犯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關於事實欄二之部分: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4日18時59分許、同年月18日23時59分許,利用超商店到店交貨方式,接續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寄送給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再以LINE訊息告知「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關於提款卡之密碼。嗣「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等詐欺份子(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犯)以附表三所示時間、方式,向告訴人甲○○、卯○○、戊○○、辰○○、丁○○、子○○、辛○○、癸○○、壬○○、己○○、庚○○等11人施用詐術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份子指示,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再由不詳詐欺份子將上開款項領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證據、被告之合庫新開戶建檔登陸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卷一第31至36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陳〇紘、陳〇娟、陳〇妤(均為未成年人,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119至131頁)及被告與LINE暱稱「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37至55、75至83頁)可證,是被告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款項之工具,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若無相當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用之理。況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更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租用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欺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申請補助等話術而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尚難因犯罪集團所使用之藉口或話術即阻卻行為人交付帳戶當時主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辯稱為應徵家庭代工,始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合庫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云云,然從被告自承其從事家庭手工已有15年之經驗乙情(見警一卷第41頁),理當知悉家庭手工著重之處在於「委託者如何提供材料」、「受託者如何完成物件及交付」、「委託者如何支付報酬予受託者」等節,豈有以受託者提供提款卡供委託者匯入預購買材料之費用後,再由委託人持受託人之提款卡預定及購買材料,嗣後再將材料連同提款卡寄回受託者之繁雜作業程序,況委託者以受託人名義購入材料,將使委託者可供抵扣稅額之「進項」支出減少,絲毫無法達成所謂節稅目的。又被告與「羅曼榕手工兼職」談論「家庭代工」可提供提款卡多領補貼金等情,被告僅其1人欲應徵家庭代工工作,何以有多提供帳戶,而非多付出勞力,即可多獲得補貼金之理,前情顯悖於常理極甚。再觀「羅曼榕手工兼職」向被告稱「公司第一次給你預定材料,你需要提供一下提款卡配合,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 這樣可以為公司避稅,公司會給你5000的補貼金」(見警一卷第51頁),並在被告寄出附表一編號2之合庫帳戶提款卡後,佯裝主管之「Angela」又向被告告知「因為每個人只能申請一次補貼金,最多申請3本帳戶,1本帳戶補貼5000,2本帳戶補貼10000薪水,3本帳戶補貼15000薪水」等情(見警一卷第54頁),足認「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所稱「補貼金」給付之資格、金額,實係繫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惟家庭手工著重以「手作勞力」換取金錢,被告自稱具15年代工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此極不合理之話術,豈有輕易相信之理。
 ⒉「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雖有傳送相關手作影片予被告,且與被告談論代工材料收受事宜,然被告表示「不好意思問一下很抱歉的問題,你們公司能保證給我們嗎?怕是不合法的使用」、「我是一個單親媽媽我要帶三個小孩,我沒有情人我只有跟小孩相依為命,當初他們三個被拋棄被帶去燒炭自殺,我用求的沒有人幫我,我自己一個人命盤看過,沒有人幫我們只能靠自己,所以我不喜歡人家騙我,要騙的話比誰都還要窮,你騙我根本沒辦法得到什麼」等語(見警一卷第39頁),審以被告案發時係39歲之成年人,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應對正常,非全無社會見識、學識之人,又從上開被告言談中,已見其對於「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所稱家庭代工細節心生懷疑,足徵被告對本案合庫、郵局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並非毫無預見。
 ⒊另細繹被告所交付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合庫、郵局帳戶明細,可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帳戶於交付他人前,其中附表編號4、5帳戶內餘額僅2元,編號3帳戶僅60元,而編號2之帳戶於110年12月14日18時59分許寄出前,特意於同日15時5分許以提款卡提領300元後,剩餘94元等情,此有附表編號2至5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27、129、131、164頁),倘若被告真心相信寄交提款卡確為領取合法補貼金,何必大費周章於寄出提款卡前,特意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庫帳戶僅存之百鈔300元全數提領,故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特地將帳戶內可用提款卡領出之款項,悉數提領一空,益證被告對於他人即將非法使用其交付之帳戶一節應有預見。
 ⒋另被告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郵局帳戶提款卡,該帳戶雖自110年5月起,每月領有補助款3,400元,此有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然觀之被告自5月領取補助款開始,每月補助款約略在當月25日之前後日撥款入帳,而被告均在撥款入帳後數日內即全數提領完畢,可見被告對於補助款何時入帳,知之甚詳,且該帳戶於寄交前僅剩60元,業如前述,佐以被告與「羅曼榕手工兼職」之LINE對話紀錄,言明提款卡只需提供使用3日(見警一卷第51頁),故其將該用以領取補助款之帳戶於110年12月18日交付他人,並不會發生遭人盜領補助款。至該郵局帳戶將來可能遭警示致未能領取補助款一事,僅屬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所生之不利益結果,且被告雖後續於110年12月22日至警局,以遭受他人欺瞞而交付帳戶為由報警,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丙○○)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7頁),然此僅可認定被告所預見上開帳戶遭詐欺份子不法使用成真,被告「事後」報警之舉,無解於詐欺份子已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之事實,尚難據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基上,被告既已預見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有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故於提供提款卡時,除選擇交付幾近無餘額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外,並刻意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確保縱使受騙,自己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堪認被告因經濟壓力亟需工作及對方承諾之補貼金,乃於權衡自身利益後,雖不確定對方身分,且預見收受其金融帳戶者有將其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可能性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等金融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依「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之人指示寄交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後,該金融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金融卡、密碼之人享有,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詐欺份子取得。如此,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11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經由匯入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是被告有幫助「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㈣由於被告與「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之對話紀錄中,亦無從判斷與被告互傳訊息者,確有3人以上。此外,因LINE等社交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是以暱稱「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名稱與被告聯繫是多人,抑或一人分飾二角,尚無從確定。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論以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信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共同詐欺、洗錢;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及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即附表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此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已預見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5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提款卡寄出予「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收受,再以LINE通知密碼,供詐欺份子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就附表二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甲○○等11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三),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上開一般洗錢(附表二之2罪)、及幫助一般洗錢(附表三之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我國政府為防制詐欺及洗錢犯罪,歷年來已透過多元管道宣導應審慎保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犯罪工具,被告為具通常智識、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將可能使該帳戶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竟為圖「補貼金」及「報酬」,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毫不認識之人使用,甚至親自提領犯罪所得,因此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對於社會安全及金融秩序均有負面影響,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之處。兼衡被告有毒品、公共危險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院卷第254頁),以及各次犯罪造成被害人金錢損之之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及附表三所示之罪,係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甚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次數、分工地位、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應執行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參與提領贓款行為,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再者,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國泰帳戶內之26萬元,固為被告所提領,惟其已將全數款項交予他人,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又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附表ㄧ編號2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份子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為被告所有,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存摺及金融卡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價值非高,而該帳戶現已遭通報警示,已無從供詐欺份子任意使用,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時間
交付/提供方式
1
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110年12月3日14時38分
被告丙○○於左列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資料,拍攝並傳送予暱稱「鄭欣欣」之人。
2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4日18時59分許
被告丙○○於左列時間,接續將其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其未成年子女陳〇紘、陳〇妤、陳〇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交貨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不詳「潘小潘」、「羅曼榕手工兼職」、「Angela」等人收受,復以LINE方式傳送密碼。
3
陳〇紘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2月18日23時59分許
4
陳〇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5
陳〇妤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匯入帳戶: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寅○○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7日16時8分許,以電話與寅○○聯繫,佯稱外甥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許匯款20萬元
①寅○○供述證據(警卷一第107至108頁、審訴卷第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93至97頁)
③寅○○土庫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警卷一第115至119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21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於110年12月10日12時2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臨櫃提領43萬(包含上列20萬)。
2
乙○○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10日12時許,以LINE與乙○○聯繫,佯稱金門外甥許鴻義,因經營網路事業急需用錢,借款會於15日還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2月10日12時許,匯款6萬元。
①乙○○供述證據(警卷一第91至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93至97頁)
③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警卷一第99至101頁)
④暱稱「James」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警卷一第103頁)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於110年12月10日14時12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三多店提領6萬元。
附表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1
甲○○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0日,以電話與甲○○聯繫,佯稱是臺灣蝶翠詩化妝品公司電商客服人員,訂購設定錯誤需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合庫帳戶。
110年12月20日19時26分許匯款2萬59元至丙○○合庫帳戶
①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23至124頁、審訴卷第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25至129頁)
③中國信託ATM轉帳明細(警卷一第131頁)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卯○○
詐欺份子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20時16分許與卯○○聯繫,佯稱西門町秀泰影城人員,操作錯誤多刷10組團體優惠票,需依指示用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陳○娟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0日20時57分許匯款1萬4,975元至陳○娟郵局帳戶。
①卯○○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75至17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79至183頁)
③國泰世華ATM轉帳交易成功、手機通話記錄截圖(警卷一第185至186頁)
3
戊○○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0日19時12分許,以電話與戊○○聯繫,佯稱是DHC官網客服人員,因誤設定為團購會員需依指示解除20筆訂單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陳○娟、陳○妤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0日20時34分許匯款1萬4,000元陳○娟郵局帳戶。
①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25至231頁、審訴卷第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33至239頁)
③郵局ATM交易明細表(警卷一第241至243頁)


110年12月20日20時6分許匯款9,989元至陳○妤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0日20時8分許匯款9,989元至陳○妤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0日20時16分許匯款9,989元至陳○妤郵局帳戶。
4
辰○○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1日19時許,以電話與辰○○聯繫,佯稱兰康保管道疏通劑客服員,因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陳○紘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1日20時24分許匯款2萬1,985元至陳○紘郵局帳戶。
①辰○○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61至163頁、審訴卷第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65至169頁)
③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購買之包裹照片2張、通訊紀錄截圖、轉帳簡訊通知(警卷一第171至174頁)
5
丁○○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0日,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南一書局人員,將會員帳號升級為VIP誤扣款2萬元,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陳○娟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0日20時25分許匯款2萬0,120元至陳○娟郵局帳戶。
①丁○○於警詢之證述供述證據(警卷一第215至2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19至221頁)
③交易明細截圖2張(警卷一第223頁)
110年12月20日20時49分許匯款6,000元至陳○娟郵局帳戶。
6
子○○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0日19時36分許,以電話與子○○聯繫,佯稱南一書局人員,因公司電腦被駭誤扣款2萬元作為會員儲值金,需操作網路銀行登打授權碼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陳○娟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0日19時46分許匯款3萬1,013至陳○娟郵局帳戶。
①子○○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205至20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07至211頁)
③郵局網銀轉帳紀錄截圖、手機通聯記錄截圖(警卷一第213至214頁)
110年12月20日19時46分許匯款4萬9,998元至陳○娟郵局帳戶。
7
辛○○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0日19時14分許,以電話與辛○○聯繫,佯稱是DHC電商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團購需依指示至網路銀行輸入密碼或購買遊戲點數擇一輸入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丙○○合庫帳戶。
110年12月20日19時26分許匯款4,128元至丙○○合庫帳戶
①辛○○於警詢之證述供述證據(警卷一第135至1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37至14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查詢頁面、收機通聯紀錄截圖(警卷一第143頁)
④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遊戲點數購買紀錄電子郵件、7-ELEVEN購買遊戲點數交易序號顧客聯(警卷一第145至151頁)
8
癸○○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0日,以電話與癸○○聯繫,佯稱是永豐銀行客服人員,芥菜總會傳真銀行稱電腦操作錯誤導致多扣款3,0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2月20日20時19分許匯款1萬2,123元至陳○妤郵局帳戶。
①癸○○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一第187至189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191至197頁)
③華泰銀行、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4張(警卷一第199至201頁)
④手機通聯記錄截圖2張(警卷一第203頁)

110年12月20日20時33分許匯款1萬4,985元至陳○娟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0日20時43分許匯款6,015元至陳○娟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0日20時54分許匯款5,015元至陳○娟郵局帳戶。
 9
壬○○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1日,以電話與壬○○聯繫,佯稱商店會計人員,將其設定為VIP客戶每月需繳費1,500元,需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取消設定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陳〇紘郵局帳戶。
110年12月21日22時36分許匯款1萬9985元至陳○紘郵局帳戶。

①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四第9-11頁、審訴卷第11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明細、郵局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警卷四第14、15頁)
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明分行111年4月12日合金新明字第1110001035號函(警卷四第31頁)
10
己○○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0日16時4分許,以電話與己○○聯繫,佯稱是DHC電商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將連續連動其花旗銀行信用卡扣款,需依指示以手機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12月20日18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丙○○合庫帳戶。
①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五第5至9頁、審訴卷第11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五第29至31、35、37至39頁)
③轉帳交易資訊截圖(警卷五第25頁)
110年12月20日18時52分許匯款9,999元元至丙○○合庫帳戶。
11
庚○○
詐欺份子於110年12月20日17時51分許,以電話與庚○○聯繫,佯稱是奇摩拍賣客服人員,因操作錯誤設定為供貨端會被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丙○○合庫帳戶。
110年12月20日19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丙○○合庫帳戶。
①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三第23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三第29、35、41頁)
③交易明細查詢頁面、跨行轉帳簡訊通知截圖(警卷三第43-45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簡稱
1.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4738000號(警卷一)
2.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301400號(警卷二)
3.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三)
4.基警三分偵字第11003141572號(警卷四)
5.警羅偵字第1110015384號(警卷五)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8728號(偵卷一)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民國111年度偵字第10271號(偵卷二)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4號(偵卷三)
9.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36號(偵卷四)
1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74號(偵卷五)
1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060號(他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753號(審訴卷)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號(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