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盛
具 保 人 陳穎溱
上列被告因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5241、20574、20575、20706、22142、25646、27818、28815號、112年度偵字第1384、1662、1663、1664、1665、1666、1667號),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穎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
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
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
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被告張錦盛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由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偵聲字第217號裁定新臺幣(下同)5萬元
具保停止羈押,具保人陳穎溱於同日繳納
保證金5萬元後,
予以釋放被告
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
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
可憑(詳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17號卷)。
三、茲本院按被告之戶籍地址及居所地
傳喚被告於114年2月6日行
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本院
開庭期日督促被告到場,亦未置理,辯護人亦陳稱無法聯絡上被告,又被告因
另案經本院發佈
通緝,且被告已於113年5月15日出境等事實,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114年2月6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通緝記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院A九卷第573至597頁),
堪認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