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春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成潘
聲 請 人 成蜜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成潘
上 二 人
王智灝律師
聲 請 人 潘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成潘
聲 請 人 秀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成潘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姚成潘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撤銷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春也企業有限公司、成蜜企業有限公司、潘新企業有限公司、秀羽企業有限公司於繳納新臺幣捌佰萬元之擔保金後,撤銷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扣押,並發還予春也企業有限公司、成蜜企業有限公司、潘新企業有限公司、秀羽企業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丙○○為
聲請人春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也公司)、成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蜜公司)、潘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潘新公司)、秀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秀羽公司。上述4家公司以下合稱聲請人4 人)之負責人。被告丙○○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致聲請人4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儲值卡遭扣押。因上開扣案儲值卡中有大量之4G網卡,面對新型態5G網卡及市場競爭,上開儲值卡之價值恐因長期遭扣押而大打折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規定,陳明願以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供擔保,聲請撤銷附表所示儲值卡之扣押,並發還予聲請人4人等語。二、
按得
沒收或
追徵之
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
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如有作為其他利用之必要,如權衡命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相當之擔保
金,亦可達扣押之目的時,自應許所有人或權利人聲請以相當之擔保
金,取代原物扣押。至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始撤銷扣押,
乃屬當然。
三、經查:
㈠被告丙○○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於
偵查中,經警於民國110年9月1日前往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2樓春也公司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儲值卡
等情,
業據被告丙○○供承屬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
可參。又附表所示之儲值卡係分屬聲請人4人所有乙節,業經第三人即負責上述儲值卡買賣業務之春也公司員工甲○○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11頁),且經被告丙○○坦認無誤(見本院卷四第25頁),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㈡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丙○○為聲請人4人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同案被告丁○○經營之「後宮」網站及同案被告乙○○所經營之「夜色」網站,旗下主播於「一對一」之直播過程中,均有從事猥褻表演而有鉅額之不法營收,竟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及共同基於洗錢之
犯意聯絡,
由被告丙○○將原本屬於被告丁○○經營「後宮」網站所賺取應屬光數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光數公司)之銷項、被告乙○○在「後宮」網站擔任經紀人時期所賺取之經紀收入及其在「夜色」網站所賺取應屬「飛虹多媒體企業社」之銷項,分別自101年起(指「後宮」網站經紀收入及拆帳部分)及自110年7、8月起(指「夜色」網站),由被告丙○○以春也公司、潘新公司、秀羽公司等名義,分別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金流代收代付服務,將「後宮」網站及「夜色」網站各於前揭期間之會員儲值營收,由被告丙○○分別以春也公司、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向前揭第三方支付業者請款,將原屬光數公司及飛虹多媒體企業社之收入,轉嫁至春也公司、潘新公司或秀羽公司。被告丙○○再將該等收入,親自或派人以現金交付予被告丁○○、乙○○,被告丙○○即以此方式,幫助光數公司及飛虹多媒體企業社逃漏稅捐,並掩飾、隱匿被告丁○○、乙○○等人之犯罪所得,而與丁○○、乙○○共犯洗錢罪嫌。而被告丙○○旗下公司因被告丙○○上述行為有鉅額銷項,被告丙○○乃指示員工甲○○將上開為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企業社代收之款項購買大量之儲值卡作為旗下公司之進項,並委由甲○○對外販售該等儲值卡,販售所得款項再交予被告丙○○為前述分配。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儲值卡均非違禁物,且依前述起訴事實,被告丙○○指示員工甲○○購買大量儲值卡列作其旗下公司之營業稅進項,無非係為扣減其旗下公司因代收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企業社之營業收入而膨脹之鉅額銷項,以免其旗下公司因此需繳交高額之營業稅,被告丙○○是否指示甲○○為上述儲值卡買賣業務,與其得否完成本案被訴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洗錢之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是尚難逕認該等儲值卡為直接供被告丙○○本案被訴罪嫌之犯罪工具,檢察官亦表明本案扣案儲值卡並無留存原物作為證據之必要(見本院卷四第254頁)。又檢察官雖主張附表所列部分儲值卡係以被告丙○○本案之犯罪所得購買,具有犯罪所得變形之性質(見本院卷三第321頁),但衡以扣案儲值卡為具有財產價值之一般性商品,民眾均能輕易向電信業者購得,儲值卡本身並無任何專屬性或不可取代性,縱認部分儲值卡係聲請人4人因被告丙○○本案被訴犯行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然倘由聲請人4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替代原物扣押,亦可達成保全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且更能簡化判決確定後之刑事執行程序。本院復考量扣案之上網儲值卡皆為4G儲值卡,隨著我國5G電信服務積極發展,5G用戶逐年增加,面對4G過渡至5G網路之通訊發展趨勢,扣案儲值卡恐有因時間之經過而減低價值之虞;而本案被告人數共10人,起訴犯罪金額龐大,卷證資料繁雜,須經相當時間之審理始得審結,為避免扣案儲值卡之價值日益折損,聲請意旨請求提出相當之擔保金撤銷附表所示儲值卡之扣押,應屬有據。今聲請人4 人陳明願以現金800萬元供擔保,聲請撤銷附表所示儲值卡之扣押並聲請發還該等儲值卡,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儲值卡與本案之關連性、聲請人4人可能因被告丙○○犯罪無償取得之不法所得金額,及聲請人4人於本案偵查中另有帳戶款項經扣押,
暨檢察官對於本件聲請及聲請人4人陳明之前開擔保金額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四第254頁)等情,認聲請人4人所陳上開擔保金額,尚屬適當,爰裁定准予聲請人4人提出800萬元之擔保金後,撤銷附表所示物品之扣押,並發還予聲請人4 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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