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被 告 許銘宗
陳以蓓律師
被 告 姚成潘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江沅庭律師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蕭澔陽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被 告 卓軍男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被 告 謝雅純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陳睿峯
選任辯護人 魏上青律師
被 告 林建佑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被 告 張祖綱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被 告 羅清澄
參 與 人 光數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銘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第19204號、第195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1號、第5629號),並經本院
依職權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
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部分
㈠丙○○犯附表三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品沒收。 ㈡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辛○○犯附表三編號1至5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零壹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庚○○部分
㈠庚○○犯附表三編號5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8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品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庚○○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四、寅○○犯意圖營利而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拾貳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子○○、戊○○、丑○○、癸○○、己○○、壬○○均無罪。
六、扣案參與人光數資訊有限公司因丙○○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未扣案參與人光數資訊有限公司因丙○○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萬零貳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光數資訊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里○○○
街00號1樓,下稱光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係紅安通訊社、成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蜜公司)、春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也公司)、潘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潘新公司)、秀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秀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述各家公司、商業之相關登記情形及營運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負責上述各公司或商業之
會計事務處理,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主辦會計人員,且自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自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後,亦屬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商業負責人。
二、丙○○自00年0月間起,在光數公司架設「後宮」視訊交友直播網站(下稱後宮網站),透過經紀人招募主播在後宮網站上直播;會員得在後宮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購點」、「便利商店便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等多種方式購買點數(新臺幣「下同」1元為1點)後,消費點數與主播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模式之視訊聊天及互動,或購買禮物贈送主播。丙○○、辛○○均明知
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如附表一所示商業或公司(下簡稱附表一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後宮網站會員之事實,竟自101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丙○○、辛○○並各別基於為納稅義務人光數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光數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由丙○○將附表二所示光數公司之收入即後宮網站會員於該網站購買、儲值點數之金額649,818,440元(銷售額合計618,874,705元,稅額合計30,943,735元),委由辛○○所實際負責之附表一公司收取及開立發票;辛○○遂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公司)、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公司)及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公司)等公司(下合稱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後宮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俟後宮網站會員透過上述多種方式付款購買後宮網站之點數後,儲值款項即先由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收取,再由辛○○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之銷項發票予該等儲值之後宮會員,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則於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將代收之會員儲值款項撥付予附表一公司。繼由辛○○從中抽取會員儲值總金額8至8.5%不等之手續費後,餘款則依丙○○之指示,以匯款、支付現金或代付經紀款予後宮之經紀人等方式,支付予光數公司(涉及
洗錢罪部分,另詳後述),丙○○、辛○○即以前述不正當方法,將如附表二所示光數公司之營收轉嫁予附表一公司,光數公司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稅申報時間(2月為1期),均未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30,943,735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又洗錢防制法自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後,政府及金融機構對於金流之控管查核日趨嚴格,丙○○、辛○○為隱匿其等為(幫助)光數公司逃漏稅捐犯罪之所得,復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11月起,由辛○○與丙○○
按月結算辛○○應支付予光數公司之代收後宮會員儲值款後,由辛○○
攜帶現金搭乘高鐵南下至約定地點,交付予丙○○或代丙○○支付經紀款項予經紀人庚○○(庚○○就此部分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由丙○○、庚○○搭乘高鐵北上至約定地點向辛○○收取,丙○○、辛○○共同以此方式掩飾上述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另附表一公司因代收後宮網站如附表二金額之會員儲值收入,致產生鉅額銷項,辛○○為降低附表一公司申報應納之營業稅額,遂委由不知情之員工甲○○購買大量之電信儲值卡後,再轉賣予幾均不要求開立發票之外籍勞工,辛○○則以該等儲值卡之進貨發票作為附表一公司之進項發票,於附表一公司申報營業稅時,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三、庚○○(綽號「阿建」)原為後宮網站之經紀人,於108年4月18日設立飛虹多媒體企業社(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1樓,下稱飛虹多媒體),並於108年4、5月間,出資委託丙○○在後宮網站下架設「夜色」視訊交友直播網站(下稱夜色網站),由庚○○以飛虹多媒體經營及管理。夜色網站會員得在夜色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購點」、「便利商店便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等多種方式購買點數(1元為1點)後,消費點數與主播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模式之視訊聊天及互動,或購買禮物贈送主播。會員於夜色網站購買、儲值點數之收入,由庚○○以飛虹多媒體之名義委請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公司代收,再由藍新公司扣除代收手續費後,匯款予飛虹多媒體。庚○○、辛○○均明知
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知悉秀羽公司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夜色網站會員之事實,然因110年5、6月間,夜色會員在該網站刷卡儲值之金額已達藍新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額度上限60萬元,庚○○為使夜色會員能順利在該網站儲值消費,即與辛○○各基於為納稅義務人飛虹多媒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飛虹多媒體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2人並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庚○○將夜色網站會員於110年7月、8月超過藍新公司代收額度(60萬元)部分之儲值款項,委由辛○○實際經營之秀羽公司代收及開立發票,辛○○則可從中抽取代收總金額8.5%之手續費。辛○○遂以秀羽公司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申請夜色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夜色會員於110年7月、8月在該網站儲值消費超過藍新公司代收額度之款項各95,000元(銷售額90,476元,稅額4,524元)、281,700元(銷售額268,286元,稅額13,414元),即先轉由綠界公司代收,並由辛○○以秀羽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予儲值上述款項之夜色會員及向綠界公司請款,經綠界公司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匯款至秀羽公司帳戶。庚○○、辛○○乃以前述不正當方法,將飛虹多媒體之前述銷售營收轉嫁予秀羽公司,飛虹多媒體因此未申報110年7、8月之前開銷售額,而逃漏營業稅合計17,938元(4,524+13,414=17,938),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庚○○、辛○○為隱匿其等為(幫助)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辛○○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7月款項95,000元,扣除8.5%之手續服務費及綠界公司收取之代收手續費後,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交付予庚○○,而與庚○○共同掩飾該筆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去向。至秀羽公司代收飛虹多媒體之110年8月款項,因庚○○於110年9月1日因本案經查獲而遭羈押,辛○○迄今尚未交付予庚○○。四、寅○○(原名羅民佑)係後宮網站之經紀人,於000年00月間,透過不詳遊戲軟體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主播名稱「冰潔」,下稱乙女),其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意圖營利,基於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起訴書誤載為「基於招募使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招募乙女擔任後宮網站之主播,並告知乙女對外須向會員宣稱已滿18歲,且於「一對一」互動模式時,可拍攝脫衣裸露胸部等猥褻行為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以增加個人直播收入。乙女即於000年00月間某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在其雲林縣臺西鄉租屋處(地址詳卷),使用手機上網登入夜色網站,以網路視訊方式與不特定會員聊天,並於「一對一」直播時,透過視訊攝影鏡頭拍攝脫衣、裸露胸部、撫摸胸部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傳送供不特定會員觀覽,寅○○則按乙女之直播業績抽取報酬以牟利,並因此獲利合計3萬元。
五、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附表六編號1所示代號AV000-Z000000000C(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女)之未成年少女遭妨害性自主案件過程中,發現甲女有應徵夜色網站主播(主播名稱「紫昕」)之情事,經檢察官
另案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事實及法條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
彈劾主義,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
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
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或
適用法條有誤,應得本於自己
法律上之確信,於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就原起訴之事實或法條加以更正或補充,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
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
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
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3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後,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丙○○、辛○○、庚○○(下稱丙○○等3人)之犯罪期間、行為內容、共犯態樣、犯罪金額等節,有多處記載未臻明確或易生疑義之處,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促請公訴檢察官予以補充說明(院三卷第75至76頁、院四卷第69至70頁、院五卷第7至9頁、第186至187頁),公訴檢察官乃先後提出112年度蒞字第10832號、113年度蒞字第7303號補充理由書(院四卷第257至261頁、院五卷第179頁),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院五卷第186至189頁),就被告丙○○等3人之起訴事實予以更正或補充。茲將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理由書、當庭陳述與起訴書之內容相互對照以觀,公訴檢察官主要係就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記載未盡明確、易生疑義或誤繕之處加以釐清、特定或更正,並未變動被告丙○○等3人原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無礙於其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均經檢察官、被告丙○○等3人、被告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院三卷第142頁、第383頁、院四卷第127至129頁、院五卷第243頁至244頁。被告丙○○、庚○○雖否認部分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該部分證據作為其等有罪之論據),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後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一、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分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丙○○等3人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丙○○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丙○○為光數公司之負責人,以將光數公司 之營業收入轉嫁予其他公司之不正當方法,為光數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30,943,735元。是依本案審理結果,如認被告丙○○成立前述違反稅捐稽徵法之
犯行,且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光數公司所獲取之犯罪利得,為保障第三人光數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因認光數公司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院六卷第99頁)。
乙、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供述及答辯要旨
一、
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為光數公司負責人及後宮網站之經營者,光數公司曾將附表二所示之後宮網站會員儲值金額委由被告辛○○之旗下公司代收,且附表二所示之銷售額均未經光數公司申報營業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
㈠被告丙○○最初是因被告辛○○主動接洽及推廣,誤信被告辛○○所規劃之代收代付關係,基於光數公司能擴充金流商額度及分散風險之考量,在被告辛○○保證一切合法之情形下,同意由被告辛○○經營之公司作為光數公司之金流合作商,為光數公司尋找金流收費商為代收服務,並為光數公司就光數公司直播合作之經紀商代付經紀款、代付匯款手續費。光數公司由被告辛○○處取得之實質淨營收,須扣除被告辛○○要求之8%至8.5%利潤(包含由辛○○公司代納之5%營業稅)、金流公司手續費、匯款費、經紀人之報酬等,是光數公司並未因與被告辛○○之合作而節省任何支出,且光數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事實上已由合作商即被告辛○○旗下公司之名義繳納,被告丙○○並無惡意逃漏稅捐或虛設不存在之交易關係以逃漏稅捐之情形,其所為至多僅屬違章之漏稅行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裁處結果亦僅認定光數公司為「過失」漏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並未處罰過失行為,故被告丙○○自不構成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犯行。
㈡被告辛○○旗下公司既與光數公司有代收代付之實質合作關係,則辛○○旗下公司收受來自消費者刷卡收入後開立發票,並據以填載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非不存在之事實,當無不法可言。縱認被告辛○○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然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乃純正
身分犯之規定,被告丙○○既非填製會計憑證之人,且未介入被告辛○○旗下各公司之經營,亦不知被告辛○○如何處理其所營公司之帳務,與被告辛○○並無任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不可能成立該罪之共同
正犯。
㈢被告丙○○後期應被告辛○○之建議,以現金方式收受被告辛○○應給付之結餘款項,並未製造新的法律關係而新增金流斷點,亦非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產生漂白該款項的效果,自不構成洗錢犯行等語。
二、被告辛○○直承其為附表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以附表一公司為光數公司代收後宮網站會員儲值收入、以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收入
等情,然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以:
㈠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原與綠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因綠界等公司代收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項之額度不足,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始委由被告辛○○所營之公司代收上開二網站之會員儲值收入,後經被告辛○○之公司扣除約定之應得費用後,再將代收之剩餘款項交付與被告丙○○、庚○○。是被告辛○○所營公司僅為後宮、夜色平台處理帳目,且均依規定開立發票給消費者,被告辛○○並無以
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又被告辛○○後期雖為求方便,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丙○○或庚○○,但現金交付屬於符合民法之清償方式,並無不法。至被告丙○○、庚○○於收受被告辛○○交付之現金後,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倘未依法申報及繳納稅捐,此部分乃該等公司是否應補繳稅捐之問題,實與被告辛○○無涉。
㈡被告辛○○雖有將旗下公司收取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項,用以購買電信儲值卡後轉賣給外勞,但在被告辛○○旗下公司尚未將代收之平台收入交付給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前,該等款項尚非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進銷項,如何運用為被告辛○○公司之權利;被告辛○○亦未因購買電信儲值卡,而短付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應得之款項。是被告辛○○公司購買電信儲值卡,與被告辛○○公司代收取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項,二者並無關係,被告辛○○並無起訴書所指掩飾、隱匿被告丙○○、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被告辛○○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辛○○自不該當洗錢罪責。另被告辛○○並無將不實內容記入會計憑證或帳冊之行為,當亦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
三、被告庚○○坦言其為飛虹多媒體之負責人,其曾於110年7、8月間,將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收入,委由被告辛○○所經營之秀羽公司代收等事實,然亦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其與辯護人辯陳:
㈠夜色網站之會員儲值款項,被告庚○○自108年7月起均係委託藍新公司代收代付,並未委託被告辛○○之公司處理。110年7、8月間,因藍新公司給予被庚○○之代收款額度不足,被告庚○○始將超出藍新公司代收額度之會員儲值款項委由被告辛○○之公司代收,此部分飛虹多媒體雖漏未開立發票及申報營業稅,但被告庚○○並無造假單據或設置偽帳以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應僅屬單純之消極
不作為。縱認被告庚○○有隱藏交易之事實,而構成可罰之漏稅,亦僅屬違反行政法上誠實義務之違章行為,並非具有刑事
可罰性之行為,而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要件有間。且飛虹多媒體委由被告辛○○公司代收之款項僅376,700元,金額甚微,足見被告庚○○並無逃漏稅捐之意欲。
㈡被告庚○○就110年7、8月間委託被告辛○○公司代收款項部分,僅有單純漏開發票及漏未申報捐之情形,被告庚○○並無填製任何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被告辛○○如何開立發票向第三方支付公司請款,亦非被告庚○○所能得知,被告庚○○應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又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以有同法所定之特定犯罪存在為前提,被告庚○○所為既不構成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自無所謂犯罪所得,亦無構成洗錢罪之餘地。
四、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院六卷第324頁、第510頁)。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等3人部分(事實欄一至三部分)
㈠ 基礎事實之認定
下列事實,俱經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或不予爭執,且分別有下列證據
可參,均
堪認定:
⒈被告丙○○係光數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辛○○係紅安通訊社、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該等公司或商業之
會計事務處理,上述各家公司、商業之相關登記情形及營運說明,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庚○○(綽號「阿建」)於108年4月18日設立飛虹多媒體企業社,為飛虹多媒體之負責人等節,業據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院五卷第193頁、第244頁至第250頁),並經證人曾淑君、姚潘婷、陳佳郁證述在卷,復有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登記資料(他一卷第47頁、他七卷第41頁、他八卷第69頁)、附表一公司之相關登記及變更登記資料(所附卷頁詳如附表一所示)附卷可稽。 ⒉被告丙○○自00年0月間起,在光數公司架設後宮網站,透過經紀人招募主播在後宮網站上直播;被告庚○○原為後宮網站之經紀人,於108年4、5月間,出資委託被告丙○○在後宮網站下架設夜色網站,由被告庚○○以飛虹多媒體經營及管理。不特定會員得在後宮或夜色網站以「線上刷卡」、「WebATM購點」、「便利商店便利購」、「ATM虛擬帳號轉帳」等多種方式購買點數(1元為1點)後,消費點數與主播進行視訊聊天及互動,或購買禮物贈送主播。後宮、夜色網站主播與會員之互動模式均可分為「一對多」及「一對一」兩種等事實,業經被告丙○○等3人在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誤或不予爭執(院五卷第244頁至第250頁),核與證人郭紹弘、楊淳僅、吳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 ⒊被告丙○○自101年3月起至110年8月止,將附表二所示光數公司之收入即後宮網站會員於該網站儲值點數之金額649,818,440元(銷售額合計618,874,705元,稅額合計30,943,735元),
委由被告辛○○所經營之公司代收。被告辛○○遂分別以附表一公司名義,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後宮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俟後宮網站會員透過上述多種方式付款購買後宮網站之點數後,儲值款項即先由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收取,再由辛○○以附表一公司之名義,開立銷項發票予該等消費儲值之後宮會員,再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業者請款。藍新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則於扣除約定之手續費後,將代收之會員儲值款項撥付予附表一公司。繼由被告辛○○從中抽取會員儲值總金額8%至8.5%之利潤後,餘款則以匯款(前期)、支付現金(後期)或代光數公司支付經紀款予被告庚○○等後宮網站之經紀人等方式,交付予光數公司。光數公司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時,均未申報附表二所示之銷售收入,因而逃漏如附表二所示營業稅合計30,943,735元
等情,業據被告丙○○等3人供承一致(院五卷第247至250頁),且有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嘉義市分局)111年2月18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第1110181133號函暨所附光數公司101年至000年0月間涉有逃漏營業稅相關資料(他七卷第241至247頁)、光數公司與被告辛○○公司之各月對帳單(院四卷第287至386頁)、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4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233號函暨所附
光數公司經營後宮網站查獲漏報銷售額明細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徵銷明細清單、裁處書、復查決定應補罰鍰更正註銷單、光數公司承諾書等資料(院三卷第453至546頁)、自後宮網站對被告辛○○公司之發票系統中所調閱之發票明細(偵六卷第53至56頁)、扣案被告丙○○等3人、證人姚潘婷之手機數位採證資料及高雄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之
勘驗報告(偵七卷第210至212頁、第219至221頁、第226至227頁、第230頁)附卷為憑。
⒋附表一公司因代收後宮網站如附表二金額之會員儲值收入而產生鉅額銷項,被告辛○○為降低附表一公司申報應納之營業稅額,遂指示員工甲○○購買大量之電信儲值卡後,再轉賣予多不要求開立發票之外勞,辛○○則以該等儲值卡之進貨發票作為附表一公司之進項發票,於附表一公司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銷項稅額等節,
迭經被告辛○○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
無訛(警一卷第137頁、偵二卷第435至437頁、院三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本院
訊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偵二卷第387至395頁、院三卷第411至417頁),並有陳先生發票信箱資料、陳先生110年1月至8月發票金額明細及薪資明細、陳先生12月潘新、春也、成蜜、紅秀公司發票金額表(偵二卷第405至425頁、第447至450頁)存卷可參。
⒌會員於夜色網站購買、儲值點數之收入,被告庚○○係以飛虹多媒體之名義委請第三方支付業者藍新公司代收,再由藍新公司扣除代收手續費後,匯款予飛虹多媒體。
110年5、6月間,夜色會員在夜色網站刷卡儲值之金額已達藍新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額度上限60萬元,被告庚○○為使夜色會員能順利在該網站儲值消費,遂將夜色網站會員於110年7月、8月超過藍新公司代收額度(60萬元)部分之儲值款項,委由被告辛○○實際經營之秀羽公司代收,辛○○則可從中抽取代收總金額8.5%之手續費。嗣經辛○○以秀羽公司之名義,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綠界公司申請夜色網站金流之代收代付服務,夜色會員於110年7月、8月在該網站儲值消費超過藍新公司代收額度之款項各95,000元(銷售額90,476元,稅額4,524元)、281,700元(銷售額268,286元,稅額13,414元),即先轉由綠界公司代收,並由辛○○以秀羽公司名義,開立銷貨發票予儲值上述款項之夜色會員及向綠界公司請款,經綠界公司扣除手續費後,匯款至秀羽公司帳戶。被告辛○○嗣於000年0月間某日,將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7月款項95,000元,扣除8.5%之手續服務費及綠界公司收取之手續費後,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交付予被告庚○○;秀羽公司代收飛虹多媒體之110年8月款項,則因被告庚○○於110年9月1日因涉犯本案遭羈押,被告辛○○迄今尚未交付予被告庚○○。又上述夜色網站110年7月、8月由秀羽公司代收之銷售額,未據飛虹多媒體依法申報營業稅,飛虹多媒體因此逃漏營業稅合計17,938元(4,524+13,414=17,938)等事實,除經被告庚○○、辛○○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相合(院三卷第87至90頁、院四卷第73至74頁、院五卷第247至249頁、院六卷第69至70頁、第516至517頁),另有被告庚○○與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六卷第132頁、院六卷第75頁)、綠界公司110年10月1日綠管外字第110100101號函暨所附會員基本資料(他六卷第555至563頁)、藍新公司匯款予飛虹多媒體之明細表(附件卷第665至711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被告丙○○等3人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認定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
加值型或非
加值型之營業稅。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以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其
構成要件。是納稅義務人如積極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隱匿重要課稅事實或虛編交易關係,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已具有
詐欺惡性,自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⒉後宮網站係由被告丙○○以光數公司經營,夜色網站係由被告庚○○以飛虹多媒體經營;被告辛○○旗下之附表一公司,均未參與後宮、夜色網站之營運管理,亦未為該二網站招募會員或進行行銷活動之事實,除據本院認定如前,並經被告丙○○、庚○○、辛○○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明一致(偵三卷第784頁、院五卷第13頁、院七卷第42頁),足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之點數儲值收入,係分屬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銷售收入,與被告辛○○所經營之附表一公司毫無關聯。依
上揭營業稅法之規定,該二網站之會員儲值收入,應分別由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開立統一發票予消費之會員,並由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如實申報營業稅。然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丙○○、庚○○除各將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項,分別委由被告辛○○所營之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收取外,復由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毫無交易關係之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開立發票予該等儲值之會員,再由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於申報營業稅時將該等儲值款項列為銷售收入,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則均因之未將該等儲值款項納列為銷售收入,並因此短報應納之營業稅各30,943,735元、17,938元。準此,顯然被告丙○○、庚○○係分別與辛○○以不實轉嫁營收及開立不實發票之積極作為,藉以隱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應課稅之事實,並因此導致該二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結果,是被告丙○○等3人所為,係以不正當手法為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或幫助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至為明確。
⒊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無此身分之人與有此身分之人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4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合夥組織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故依101年1月4日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嗣公司法第8 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增列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即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導入所謂「實質董事」或「實際負責人」(下合稱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際負責人」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故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將「實際負責人」之概念全面適用於各種類之公司。是於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規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以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足參)。
⒋被告辛○○為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依前說明,自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規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後,即屬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至被告辛○○雖非紅安通訊社(獨資)之法定代理人,故非紅安通訊社之商業負責人;且於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規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前,被告辛○○亦非成蜜公司、春也公司、潘新公司、秀羽公司之商業負責人,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已直承:附表一公司之會計業務都是我在處理,我會指示員工打發票及製作對帳單,我會審核,也有另外請會計師作帳。該等公司各須多少儲值卡之購入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是由我決定等語(院三卷第90頁、院五卷第193頁),核與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哪家公司要買多少儲值卡是由被告辛○○決定等語(院三卷第415頁)相符。參之證人陳佳郁於警詢中亦證稱:潘新、成蜜、春也、秀羽公司的銀行帳戶都由被告辛○○保管與運用,財務都由被告辛○○負責等語(警一卷第256頁),足見附表一公司之會計業務均係由被告辛○○負責處理,被告辛○○為附表一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應無疑義。從而,被告辛○○就附表一公司而言,均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主體身分,洵足認定。 ⒌被告丙○○、庚○○如事實欄二、三所示委由被告辛○○公司代收之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款項,均係由被告辛○○以其旗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後宮、夜色網站之會員之事實,業如前敘。被告丙○○、辛○○並一致供稱:被告辛○○公司開立給會員的發票名目是資訊服務費(院三卷第89頁),然附表一公司實際上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並無任何交易關係,後宮、夜色網站之網站架設、電腦系統管理、維護,亦均係由光數公司為之(夜色網站之架設、維護乃由被告庚○○出資委託光數公司處理),附表一公司並未提供任何「資訊服務」予後宮、夜色網站之會員等情,亦為被告丙○○等3人所坦認,則被告辛○○以附表一公司名義開立予後宮、夜色網站會員之統一發票,自屬不實之會計憑證,其確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要無疑問。又被告丙○○、庚○○雖非附表一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但被告辛○○係因受被告丙○○、庚○○付費委託,始分別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為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代收會員儲值款項,及代為開立發票予儲值之會員,被告丙○○、庚○○並均自承其等得自後宮、夜色之系統中看到被告辛○○公司開立予會員之發票(院三卷第89、90頁),則被告丙○○、庚○○就被告辛○○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同負共犯罪責。 ⒍被告丙○○等3人辯解不足採之說明
⑴被告丙○○辯稱:被告丙○○係因相信被告辛○○之專業及說詞,基於擴充金流商額度之考量,始同意由被告辛○○之公司作為光數公司之金流合作商,光數公司並未因與被告辛○○之合作而節省任何支出,且光數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實際上已由被告辛○○旗下公司之名義繳納,被告丙○○並無惡意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為光數公司逃漏稅捐之情事,應僅屬違章之漏稅行為等語,被告庚○○、辛○○亦分執前詞置辯。經查:
①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須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只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相繩。又
納稅義務人出於降低應納稅額之考量,恆常以各種經濟上或法律上之方法,迂迴曲折地使特定交易關係不至於合致稅捐構成要件,其中合乎稅法立法之本旨者,乃稅法秩序所容許之合法行為,謂之為節稅。至若對於交易活動之內容未有隱瞞,僅係透過私法上所被賦予之選擇權利或形成空間,做出不合稅法目的之選擇,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如所有權人先將其房地贈與其成年子女並辦竣戶籍登記後,於短期內即再行出售第三人。即係以合法迂迴、非常規的交易形式,利用其子女名義銷售房地,以符合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免徵規定,而規避特種貨物稅之核課。因所有權人贈與子女房地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稅捐稽徵機關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於法亦屬有據,其客觀交易事實並未遭隱瞞或偽造,只是其贈與目的不在供子女長期居住使用而已);租稅規避性質上屬於鑽法律漏洞之脫法行為,尚非違法行為,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應由稅捐稽徵機關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
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惟納稅義務人如積極使用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故意隱藏其經濟活動之利益或故意增加其交易成本之負擔,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短漏核定稅捐者(例如使用假統一發票作為申報進項成本之憑據而逃漏營業稅,在統一發票上所表彰之交易
當事人間並無實際之交易事實,卻積極提出假統一發票致使稅捐稽徵機關
陷於錯誤而短漏核定營業稅),則屬刑事上之可罰行為,應成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決先例、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②復按租稅義務之履行,首應依法認定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始得論斷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已依法納稅或違法漏稅。第三人固非不得依法以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為履行納稅義務,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以契約改變法律明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地位,而自為納稅義務人。因此非法定納稅義務人以自己名義向公庫繳納所謂「稅款」,僅生該筆「稅款」是否應依法退還之問題,但對法定納稅義務人而言,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並不因第三人將該筆「稅款」以該第三人名義解繳公庫,即可視同法定納稅義務人已履行其租稅義務,或法定納稅義務人之租稅義務得因而免除或消滅,換言之,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不能改變法律明定之租稅主體、租稅客體及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而租稅義務之履行是否符合法律及憲法意旨,並非僅依公庫財政上之收支情形或特定稅制之事實效果進行審查,仍應就法定納稅義務人是否及如何履行其納稅義務之行為認定之,始符前揭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參照)。
③本件後宮、夜色網站會員儲值收入之納稅義務人分別為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不因光數公司與附表一公司、飛虹多媒體與秀羽公司成立所謂代收契約,或假借被告辛○○公司為金流合作商之名義,而得改變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納稅義務人地位。附表一公司既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間並無任何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縱令附表一公司有以自己名義向稅捐主管機關報繳營業稅(實際上附表一公司該部分所申報之應納營業稅額,多業經被告辛○○以前述購買大量儲值卡之發票充當進項憑證之方式予以扣抵),亦屬附表一公司是否需重新核定稅額、有無溢繳稅捐、得否申請退還稅款之問題,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納稅義務均不因此得以免除或消滅,且與被告丙○○等3人是否以不法手段逃漏營業稅之認定,亦無直接關連。又本件被告丙○○等3人乃憑藉「由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不實發票」之積極作為,達成其等為(幫助)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之目的,顯非消極不作為之漏稅行為,其等所為並已刻意隱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與會員間之交易事實及該二納稅義務人之經濟活動利益,違反真實義務,危害主管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自與單純之違章漏稅或租稅規避行為迥異,而具有違法性及可責性,應負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罪責。被告丙○○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件至多僅屬行政違章漏稅,並無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應非可採。 ④被告丙○○、庚○○固又辯稱:因藍新、綠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基於風險控管,為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代收會員刷卡金額有上限限制,其等因藍新、綠界等公司代收額度不足,始委請被告辛○○之公司代收等語。但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言(偵六卷第10至11頁),客戶本得藉由增加保證金之方式來提高第三方支付業者代收之額度,是第三方支付業者為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代收之額度若不符被告丙○○、庚○○之需求,其等非不得以多繳保證金之方式來提高代收限額。況市面上合法之第三方支付業者並非少數,縱令藍新、綠界等公司提供個別客戶之金流代收服務有其額度上限,被告丙○○、庚○○仍得視其等公司之營收規模,同時與多家第三方支付業者簽約,以解決單一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代收金額不足之問題。復佐以證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當初辛○○來說時就是說他可以避免我們被國稅局查稅。庚○○都會去辛○○那邊取款,當時他(夜色)額度不夠,所以是他主動找辛○○做金流這塊,但他也知道這樣可以逃漏稅
等語(偵六卷第11頁),足見被告丙○○、庚○○與辛○○於合作之初,即均明知其等合作模式將生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丙○○、庚○○前述辯解,核屬避重就輕之詞,無從執為合理化其等犯行之論據。 ⑤被告丙○○另辯稱:光數公司給付予被告辛○○之報酬即會員儲值總額之8至8.5%,其中係包含5%之營業稅及被告辛○○抽取之3至3.5%手續費,光數公司並未因與被告辛○○合作而節省任何支出,足見被告丙○○並無為光數公司惡意逃漏稅捐之犯意云云。惟行為人犯罪有無利得,與犯罪之成立本無必然之關連,且光數公司本案委由被告辛○○公司代收之金額高達649,818,440元(包含銷售額618,874,705元及營業稅稅額30,943,735元)
,此部分銷售額因均未列入光數公司之營收,已使光數公司各該年度之營收所得大幅減少,光數公司並因此得以短繳高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被告丙○○為光數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尚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有前引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4日南區國稅法務字第1130000233號函暨所附光數公司經營後宮網站查獲漏報銷售額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徵銷明細清單等件附卷
可證(院三卷第453至523頁),足見光數公司確因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節省大量之稅負成本,被告丙○○辯稱光數公司並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利益,顯與事實不符,其上開辯解當無可取。
⑥至南區國稅局查核光數公司逃漏稅之結果,雖僅認定光數公司有「按其情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情形,核屬過失」之違章責任,有卷附南區國稅局裁處書(院三卷第475頁)可參。然刑事
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應依具體個案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對於法律解釋或事實判斷之拘束。查南區國稅局上述裁處書為稅捐機關於行政調查後對光數公司所為之裁罰處分,而觀諸上開南區國稅局函文(院三卷第453頁)可知,南區國稅局主要僅依高雄地檢署110年10月19日之通報資料、光數公司說明及提供之對帳單等資料為其查核之依據,其調查所憑基礎,顯與本院綜據本件全案卷證(含多位被告、證人之供述及相關書
物證)進行審理之情形有異,本院當不受南區國稅局上開查核結果之拘束。再者,被告丙○○本案與被告辛○○合作期間長達近10年,光數公司委請被告辛○○公司代收之會員儲值金額龐大,並非單一次數或偶然為之,被告辛○○於案發期間並以多家非其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人頭公司開立發票予無交易關係之後宮會員。被告辛○○
復於雙方合作之初,即告知被告丙○○可幫助光數公司避免遭國稅局查稅,後期雙方更以搭乘高鐵攜帶大量現金面交之方式規避
查緝(另詳後述),凡此俱顯示光數公司逃漏稅捐之結果,絕非被告丙○○「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所致,被告丙○○之辯護人援引南區國稅局之裁處結果,辯稱被告丙○○本案僅有過失責任,並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對象等語,亦非有據。
㈢被告丙○○等3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認定
⒈按為徹底打擊犯罪,建置完善洗錢防制體制,俾與國際洗錢規範接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06年洗錢防制法)。於106年洗錢防制法施行前,司法實務多認為行為人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
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然106年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㈢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106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並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從而,依106年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行為人縱係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付其他共同正犯,或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然如已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情事,仍與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該當。又依106年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7款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之罪,均屬106年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⒉被告辛○○以附表一公司為光數公司代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於與被告丙○○結算並扣除應收取之相關費用後,係以前期匯款、後期支付現金、或代光數公司支付經紀款予被告庚○○等經紀人之方式,交付予光數公司。另被告辛○○如事實欄三所示以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7月結算款,被告辛○○亦係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支付予被告庚○○等事實,為被告丙○○等3人所是認,復據本院認定如前。關於前述交付方式改變之緣由,被告丙○○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好像銀行對於洗錢的規範比較沒有那麼嚴格,後來變嚴格,庚○○跟我反應銀行會每個月打電話問款項的來源,我詢問辛○○有無解決之道,就改成拿現金,辛○○會自己坐高鐵到嘉義拿錢來給我。在拿現金的初期,辛○○會把錢直接拿給我,我再交給其他經紀人,但後來我覺得麻煩,就請辛○○直接將經紀款拿給庚○○。庚○○也會上臺北去跟辛○○拿錢,因為辛○○說他還要拿給其他直播平台,金額大,希望大家上去拿分散風險(偵六卷第11至12頁、院五卷第190至192頁);被告庚○○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們有避免被銀行問,所以改用現金,我們怕每個月都幾百萬這樣匯款,會被查逃漏稅,所以後來才改用現金(他六卷第379頁):後來改拿現金是因為銀行會詢問收入來源,所以我才詢問有無其他方式,之後才改成拿現金,加上我們也都是發現金薪資給主播等語(院五卷第190頁);被告辛○○對於被告丙○○、庚○○前揭供述亦無異詞(院五卷第191頁)。
⒊由被告丙○○等3人上開一致之供述可知,其等係因銀行關於洗錢防制之規範趨於嚴謹,為免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委請被告辛○○公司代收之款項遭銀行查悉或遭查逃漏稅捐,始改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為之。另觀諸卷附被告庚○○與丙○○之手機對話截圖(警三卷第774頁),被告丙○○、庚○○2人於106年10月24日有如下對話:
「丙○○(下稱「許」):金流下月起 將開始採取現金一
庚○○(下稱「林」):全部嗎?
許:對。
林:好,要在台中拿嗎?還是?
許:台中高鐵。
林:好。最近查稅變嚴重嗎?才剛想跟你說,部分款項想
拿現金……
許:最近銀行一直問。
林:原來如此。我也有想說這問題。……
林:好,所以我是跟金流拿?
許:對。
林:好。
許:台北下來。
林:好」
由上述對話觀之,亦可見被告丙○○、庚○○確係因106年洗錢防制法於106年6月28日施行後,銀行關於客戶金流之來源、流向控管趨於嚴格,其等基於逃避銀行追問以免遭查稅之考量,故與「金流」即被告辛○○約定自106年11月月起,就被告辛○○為被告丙○○代收之後宮網站款項(包含光數公司應給付予被告庚○○之經紀款,即被告庚○○旗下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所得收入),及
嗣後被告辛○○為被告庚○○代收之夜色網站款項,均改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面交之方式為之,核與被告丙○○等3人前開供述相合。衡酌被告丙○○等3人分居臺灣北、中、南三地,其等就被告辛○○公司如事實欄二、三應分別給付予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後宮、夜色代收款項,自以匯款方式最為安全與便利,並可留存匯款紀錄可供雙方核算,惟其等竟於106年11月後,捨棄最為便捷、安全、經濟之匯款方式,不辭舟車勞頓與花費交通支出,更甘冒現金遺失或遭竊取、搶奪之風險,改由被告辛○○以提領、攜帶鉅額現金,再由其中一方搭乘高鐵至約定地點面交現金之方式為之,其等確有掩飾、隱匿其等逃漏稅捐或幫助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主觀意圖,至為灼然。且上述由被告辛○○領取現金交付被告丙○○、庚○○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該等逃漏稅捐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切斷資金與其等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妨害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之發現,被告丙○○等3 人此部分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洵屬明確,被告丙○○於偵查中,亦
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名(偵六卷第14頁)。其等於審理中空言辯稱並無逃漏稅捐之犯行,且現金交付乃合法之清償方式,其等應不構成洗錢罪云云,並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被告丙○○等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
二、被告寅○○部分(即事實欄四部分)
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不諱(院六卷第324頁、第510頁),核與證人乙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三卷第843至851頁、偵二卷第31至35頁),並有被告寅○○手機之記事本翻拍照片、扣案被告寅○○OPPO手機之擷取資料、乙女於夜色網站之主播個人介紹及警方蒐證畫面截圖、乙女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
附卷可稽(警三卷第687頁、第857至861頁、偵二卷第29頁、勘驗一卷第5至21頁),可佐被告寅○○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至屬明確,足
堪認定。
㈠洗錢防制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
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等3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並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修正變更為新法第19條。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洗錢防制法新舊法之規定,被告丙○○等3人前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行為;又因其等各次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被告丙○○等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之新法論處。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被告丙○○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新法則將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前述行為時法、
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現行法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丙○○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偵六卷第14頁),於本案審理中則改口否認,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無從獲致自白減刑之優惠,是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另被告辛○○、庚○○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洗錢犯罪,尚不生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稅捐稽徵法
⒈被告丙○○、庚○○於本案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業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規定於法定刑部分刪除拘役刑及「選科」罰金刑,且就併科罰金刑部分提高其額度;另增列第2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庚○○,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稅捐稽徵法第43條
被告辛○○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
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將選科拘役或罰金之主刑刪除,改為併科罰金刑,且併科罰金刑之金額亦較修正前規定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辛○○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㈢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
按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該法第4條之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又107年8月1日修正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1月1日施行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於該次修正後,不論何種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自本案被告丙○○等3人犯罪後迄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固未經修正,然公司法上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實際上已擴張處罰範圍,經核修正後之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等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等3人於107年11月1日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依較有利其等之行為時法律(即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規定)來界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即商業負責人並不包含非公開發行股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內。
被告寅○○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2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該規定復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9日施行,修正後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次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均較被告寅○○行為時之舊法為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寅○○行為時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下稱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論處。 二、罪名論斷
㈠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於附表三編號1至34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附表三編號35至57之期間,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辛○○如事實欄二所為,於附表三編號1至34之期間,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附表三編號35至57之期間,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被告辛○○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庚○○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
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並未將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就該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只要行為人有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即應構成該罪,不問拍攝、製造之主體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本身,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內容之物品,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寅○○招募乙女擔任主播,使乙女透過手機攝影設備及夜色系統程式拍攝裸露胸部等猥褻影像,與會員進行雙向動態視訊,被告寅○○再從中抽取報酬牟利。核被告寅○○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三、共犯
被告丙○○、辛○○就事實欄二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洗錢犯行,暨被告庚○○、辛○○就事實欄三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其中被告丙○○、庚○○雖不具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按營業稅之申報,依營業稅法第35條第1項明定,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
集合犯或
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供參照)。又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由法條文字均無從認定立法者係預定其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情形;復衡酌被告丙○○等3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洗錢之犯行,均係為達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之目的,每一稅期內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洗錢之行為,尚不宜將之分割而為分別評價,故認被告丙○○等3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為,應均依每2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別,作為認定其等(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洗錢罪次數之計算依據。
㈡
被告丙○○、辛○○於事實欄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同一營業稅申報期間(每2月為1期),接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或數次洗錢之行為,暨被告庚○○、辛○○於事實欄三之110年7、8月營業稅申報期間,接續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手法相類,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至34各稅期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附表三編號35至57各稅期所犯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洗錢罪;被告辛○○於附表三編號1至34各稅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如附表三編號35至57各稅期、編號58即事實欄三110年7、8月稅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及洗錢罪;被告庚○○於附表三編號58所示稅期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及洗錢罪,經核均具有事理之緊密關連性與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應認其等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三編號1至34)及洗錢罪(附表三編號35至58)
處斷。
㈣被告丙○○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57次犯行,及被告辛○○如附表三編號1至58所示共58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俱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此部分均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論以洗錢罪之一罪,尚有未合。
五、起訴事實範圍及罪名之擴張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等3人共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丙○○等3人業經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或洗錢罪,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告知被告丙○○等3人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丙○○、庚○○
⒈被告丙○○就其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丙○○、庚○○就其等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雖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定之身分,然衡酌本案犯罪過程,係因被告丙○○、庚○○為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得以逃漏稅捐,始委託被告辛○○所營公司代收後宮、夜色會員之儲值款項,並將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原應如實開立發票之義務轉由被告辛○○所營公司為之,是依被告丙○○、庚○○於本案共犯架構所居地位及可非難性,並未較被告辛○○為輕,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2人之刑。 ㈡被告辛○○
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獨立性犯罪,不以正犯之存在
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
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辛○○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
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為獨立犯罪之規定,即不再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輕其刑之規定。
㈢被告寅○○
⒈
被告寅○○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寅○○所犯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庸再依該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仍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節,以為判斷。查被告寅○○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經依該條第4項加重後(屬分則加重),最輕法定本刑為3 年1月以上,刑度甚重。本院衡酌被告寅○○本件招募使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少年僅乙女1人,且犯罪時間非長(僅約1月),獲利亦屬有限,犯罪後並已自白犯行,深表悔悟,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如科以該罪之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3 年1 月,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量刑
:
㈠被告丙○○等3人明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與後宮、夜色網站會員間並無任何交易往來,因貪圖不法利潤,竟分別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之名義開立不實發票,藉以轉嫁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之營收,使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且為切斷其等犯罪所得與逃漏稅捐犯行之關連性,復以事實欄二、三所示洗錢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所為不僅
破壞商業會計制度,侵蝕國家稅收,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正確性,並造成偵查機關查緝逃漏稅捐犯罪之困難,所為均值非難。另被告寅○○知悉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意圖營利,招募乙女拍攝猥褻視訊影像供人觀覽,影響乙女之身心健全發展,所為亦屬不該。
㈡被告丙○○等3人於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但對於其等所參與之客觀事實,均尚能坦白陳述,並未飾詞迴避。被告寅○○
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
㈢被告丙○○、辛○○如事實欄二之全部犯罪時間長達近10年,所致逃漏稅捐之金額龐大,所生危害及違反義務之程度俱非輕微。然被告丙○○於案發後,經稅捐機關核定補繳光數公司逃漏106年1月至110年8月之營業稅19,080,753元,均能按期繳納,迄今已繳納17,493,498元,且於偵查中自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200萬元(詳後述沒收部分),堪認其非無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且被告丙○○、辛○○造成國家稅收之短少,亦因此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被告庚○○、辛○○如事實欄三之犯罪時間甚短,僅一稅期即遭查獲,實際逃漏稅捐金額不高,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寅○○違法招募拍攝猥褻電子訊號之未成年少女僅1人,犯罪期間亦不長,所生危害尚非甚重。
㈣被告丙○○、庚○○、寅○○均無前科;被告辛○○
先前犯罪經法院宣告之刑,已因緩刑期滿而失其效力,此有卷附上述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㈤復考量被告丙○○、辛○○、庚○○、寅○○之犯罪動機、手段、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六卷第521至522頁、院七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定執行刑
㈠被告丙○○、辛○○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然因被告丙○○、辛○○本案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前揭法條修正後新增但書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爰依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衡酌被告丙○○、辛○○之犯罪次數、犯罪期間、侵害法益之異同及嚴重程度、犯罪手法具有同質性及各罪間之關連性等節,整體評價其2人犯行之社會非難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執行刑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緩刑
被告寅○○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犯後復已自白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能心生警惕,避免再犯,爰參酌其犯罪情節、所得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1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若其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6項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肆、沒收
一、第三人光數公司
㈠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犯罪所得」。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㈢被告丙○○為光數公司逃漏如附表二所示106年1月至110年8月之營業稅合計19,080,753元,業經南區國稅局核定如數補徵,經光數公司申請按36期分期繳納,現已繳納17,493,498元,尚餘1,587,255元尚未繳納等節,有南區國稅局113年1月4日前引函文、光數公司經營後宮直播網站查獲漏報銷售額明細表、106年度營業稅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南區國稅局113年10月14日回函及其上本院所作電話紀錄內容(院三卷第453至455頁、院六卷第225至255頁、院七卷第219頁)在卷為憑。光數公司就上述已向南國稅局依法補繳之營業稅17,493,498元,該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對光數公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至光數公司尚未繳納之補徵稅款1,587,255元,及光數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自101年3月至105年12月逃漏之營業稅合計11,862,982元,因南區國稅局認已超過核課期間而未予補徵,然該部分逃漏之稅捐仍屬光數公司因被告丙○○實行違法行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上開光數公司迄今尚未發還被害人即未向稅捐機關繳納之犯罪所得合計13,450,237元(1,587,255+11,862,982=13,450,237)。
㈣被告丙○○於偵查中,曾為光數公司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萬元,有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高雄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查(偵六卷第135、139至142頁),此筆自動繳交之200萬元,核屬光數公司前開未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13,450,237元之一部,因自動繳交與沒收仍有不同,為使檢察官日後執行沒收有所依據及使國家最終取得其所繳交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部分所得既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問題,毋須另為追徵之諭知。至光數公司其餘未發還稅捐機關之犯罪所得11,450,237元(13,450,237元-200萬=11,450,237)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光數公司嗣後倘若另有實際補繳營業稅款予稅捐機關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本院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價額中如數扣除,附此說明。
二、被告丙○○等3人
㈠被告庚○○以不正當方法為飛虹多媒體逃漏營業稅共17,938元,因飛虹多媒體為獨資,現復已停業,此經被告庚○○供述在卷(院六卷第67頁),應認上述17,938元即為被告庚○○之犯罪所得,本院並無裁定命飛虹多媒體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必要。又被告庚○○上述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庚○○於案發後,雖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下稱員林稽徵所)核定補徵飛虹多媒體之營業稅3,989,284元,並經被告庚○○全數繳納完畢,惟員林稽徵所此部分核定補徵之3,989,284元,乃被告庚○○合作之經紀人之旗下主播,在後宮網站上線直播之收入(亦即後宮會員在後宮網站儲值後,消費後宮點數,與被告庚○○一方在後宮網站直播之主播互動,光數公司因此應給付予飛虹多媒體之款項),飛虹多媒體未如實申報該部分收入所逃漏之營業稅(被告庚○○此部分被訴事實,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核與事實欄三被告庚○○委由被告辛○○代收者,乃夜色會員在夜色網站儲值之收入,顯為不同款項,此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院六卷第517至518頁),且有員林稽徵所111年8月18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10803486號書函、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31803773號書函暨所附飛虹多媒體108年7月至110年8月各期營業稅逃漏金額統計表、後宮及夜色拆帳明細表、被告庚○○談話筆錄、飛虹多媒體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補繳稅額徵銷明細清單、本院辦理
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存卷可佐(他八卷第125至126頁、院五卷第383至409頁),是被告庚○○如事實欄三為飛虹多媒體逃漏之營業稅17,938元,尚未經被告庚○○繳納予稅捐機關,應足認定,自不生重複沒收之疑慮。
㈡被告辛○○以附表一公司、秀羽公司各為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代收如事實欄二、三所示款項,其得從中抽取後宮會員儲值金額8%至8.5%不等(事實欄二)、夜色會員儲值金額8.5%(事實欄三)之利潤,為被告辛○○所坦認,並經本院認定明確。爰以有利於被告辛○○之抽取比例8%計算被告辛○○如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是被告辛○○因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各取得犯罪所得51,985,475元(計算式:649,818,440元×8%=51,985,475.2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32,019元(計算式:376,700×8.5%=32,019.5,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合計52,017,494元,爰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現今沒收已非從刑,而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判決主文更加簡明易懂,爰另立一項合併對被告辛○○為犯罪所得及後敘相關沒收之宣告,而不於其所犯各罪刑下逐一計算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為光數公司逃漏之106年11月至110年8月營業稅合計15,438,366元,及被告庚○○如事實欄三為飛虹多媒體逃漏之營業稅17,938元,雖亦分屬被告丙○○等3人洗錢之標的,然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光數公司補繳予稅捐機關,或經本院向光數公司、被告庚○○諭知沒收、追徵如前,為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被告丙○○等3人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丙○○等3人所有供其等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數位採證資料在卷為據,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對被告丙○○等3人宣告沒收。
㈤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儲值卡一批,為春也、成蜜、潘新、秀羽等公司所有,業據被告辛○○供明在卷,並經春也公司員工甲○○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院三卷第411頁)。經核該批儲值卡均為被告辛○○指示甲○○所購買,欲以該等儲值卡之進貨發票作為其旗下公司之進項,以扣抵其旗下公司因代收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等其他營業人之銷售收入而產生之鉅額銷項,以免其旗下公司因此需繳交高額之營業稅。惟被告辛○○是否指示甲○○為上述儲值卡買賣業務,與其得否遂行事實欄二、三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洗錢之犯行並無必然關聯,是尚難逕認該批儲值卡為供被告辛○○本案犯行之工具;另檢察官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佐證該批儲值卡確均為被告辛○○以本案犯罪所得購買,而屬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除光數公司、飛虹多媒體外,被告辛○○旗下公司亦會幫其他平台或公司代收款項),爰不予諭知沒收。又該批扣案之上網儲值卡因均屬4G儲值卡,面對我國電信服務由4G過渡至5G網路之通訊發展趨勢,該批儲值卡恐有因時間之經過而減低價值之虞,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春也、成蜜、潘新、秀羽公司之聲請,裁定准許該等公司於繳納800萬元之擔保金後,將該批儲值卡發還予該等公司,有本院113年4月10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裁定、扣押物受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可參(院四卷第407至413頁、院五卷第83、85頁),附此說明。 ㈥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編號2-1至2-4、編號2-6至2-12
所示飛虹多媒體、被告丙○○等3人、春也公司、潘新公司之財產;暨檢察官於偵查中先函請藍新、中華國際、紅陽、綠界等第三方支付公司凍結,嗣並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扣押如起訴書附表六所示飛虹多媒體、光數公司、潘新、春也、成蜜、秀羽公司等會員帳戶內之存款,均屬檢察官為保全本案犯罪所得追徵所扣押之財產(見起訴書第64頁之記載),且尚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述扣案財產乃被告丙○○等3人本案犯罪所得,均無從逕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扣案財產,應由檢察官於日後執行追徵時為適法之處理。
㈦其餘扣案物品,部分非屬被告丙○○等3人所有,部分與被告丙○○等3人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且均非違禁物,沒收與否亦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三、被告寅○○
㈠被告寅○○因本案犯行獲利3萬元,業經其供明在卷(院三卷第383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OPPO手機1支,為被告寅○○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該支手機之記事本翻拍照片、手機擷取資料在卷為據(警三卷第687頁、勘驗一卷第5至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本案招募主播乙女後,乙女係於自己租屋處,使用自己手機上網登入夜色網站,在「一對一」之互動模式中,以視訊直播方式將所拍攝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傳送給會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後宮、夜色網站主播與會員雙向視訊之影像均為即時傳送,後宮主機並無同步儲存影音、影像之功能,無法事後回看主播於「一對一」模式中之猥褻影像之事實,復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甚明(院六卷第503頁),被告寅○○亦供稱:我沒有留存乙女之猥褻影像檔案(院六卷第510頁),足見乙女所拍攝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並未經儲存或附著於實物,故本案並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又乙女係使用自己之手機拍攝猥褻電子訊號與會員進行視訊,該拍攝工具既屬被害人所有,故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被告丙○○、辛○○被訴於106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共同洗錢部分,暨被告庚○○、辛○○被訴就秀羽公司代收飛虹多媒體110年8月款項共同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辛○○係自106年6月28日106年洗錢防制法施行後,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原屬光數公司之收入轉嫁至被告辛○○所營公司,且上開收入均由被告辛○○、丙○○以搭乘高鐵交付現金之方式為之,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而光數公司本案逃漏營業稅之金額,即為被告丙○○、辛○○共同洗錢之金額等情(見起訴書第8至10頁之記載、院四卷第259至261頁112年度蒞字第10832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院五卷第179頁113年度蒞字第7303號補充理由書之內容、院六卷第323頁公訴檢察官於113年8年16日
審判程序所為之補充陳述)。然被告丙○○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將光數公司營收不實轉嫁予附表一公司部分,為被告丙○○、辛○○(幫助)逃漏光數公司營業稅之犯罪手段,且被告辛○○公司為光數公司代收之款項,前期係以匯款方式給付予光數公司,業如前述,此部分經由匯款之犯罪所得金流因屬透明易查,無從逕認被告丙○○、辛○○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意思外,主觀上另有洗錢之犯意。是本案應認被告丙○○、辛○○後期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流向,改以攜帶現金搭乘高鐵交付犯罪所得,方與洗錢罪之要件該當。因被告丙○○、辛○○對於被告辛○○改以現金支付犯罪所得之確切時點,均無法為具體明確之供述,本院衡酌前引被告丙○○、庚○○2人於106年10月24日之手機對話,雙方提及自下月起金流將開始採取「現金一次高鐵送達」,爰認本件被告丙○○、辛○○以高鐵送達現金之方式共同洗錢,應係自106年11月開始,106年6月28日至同年10月106年洗錢防制法甫施行之期間,因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辛○○已改以高鐵送達該期間之犯罪所得,尚難遽認其等於上開期間有洗錢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此部分若構成共同洗錢罪,分別與其等該段期間所犯之逃漏稅捐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辛○○以秀羽公司為飛虹多媒體代收之110年8月後宮款項,因被告庚○○於110年9月1日即遭羈押,該部分款項迄今未經被告辛○○交付予被告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庚○○、辛○○此部分因無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行為,自無由構成洗錢罪,亦應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庚○○就其旗下夜色主播於後宮網站直播所得收入逃漏稅捐、被告辛○○就上開款項幫助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暨被告丙○○等3人就上開款項共同洗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於108年7月起至000年0月間,以飛虹多媒體在後宮網站下另行架設夜色網站,因後宮、夜色網站共用會員及主播,夜色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與會員聊天所賺取之會員消費收入,應屬飛虹多媒體之營收,卻由被告辛○○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春也公司、潘新等公司之名義,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金流代收代付服務,並由被告辛○○按一定期間,以春也等公司名義向藍新等第三方支付業者請款,被告庚○○、辛○○即以此方式逃漏或幫助逃漏飛虹多媒體之營業稅共3,989,284元。而上開被告辛○○公司收取屬於飛虹多媒體之營收,均由被告辛○○親自或指示其女姚潘婷搭乘高鐵至指定地點送達現金予被告庚○○,或由被告庚○○親自北上,向被告辛○○或被告辛○○指定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庚○○此部分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辛○○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丙○○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見起訴書第8至10頁之記載、院四卷第257至261頁112年度蒞字第10832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院五卷第179頁113年度蒞字第7303號補充理由書之內容、院五卷第14頁、第189頁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更正及補充陳述)。
二、經查:
㈠被告庚○○於108年4月設立飛虹多媒體後,出資委託被告丙○○在後宮網站下架設夜色網站。其2人為提升主播能見度及賺取更多會員儲值收入,遂各自將其2人合作之經紀人所招募之主播,加入對方經營之後宮及夜色網站,再按月結算己方主播於對方網站直播之業績。被告庚○○該方主播於108年7月至110年8月期間,在後宮網站上線直播所得之會員消費收入(下稱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合計88,465,026元(即銷售額84,252,406元,加計營業稅稅額4,212,620元),此部分應屬飛虹多媒體之銷售收入,本應由飛虹多媒體開立發票予光數公司,並如實申報營業稅。然飛虹多媒體於上述期間開立予光數公司之統一發票總額僅469萬元(銷售額合計4,466,664元,稅額合計223,336元),扣除該部分已開立發票之金額外,飛虹多媒體尚有8,377,5026元(即銷售額79,785,742元,營業稅稅額3,989,284元)之庚○○後宮經紀收入未開立統一發票,亦未申報營業稅,飛虹多媒體因此逃漏營業稅共3,989,284元等事實,業經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無誤,復有
員林稽徵所112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20806198號書函暨所附飛虹多媒體企業社108年至110年營業稅補徵稅額及罰鍰統計表、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員林稽徵所
113年7月3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131803773號書函暨所附飛虹多媒體108年7月至110年8月各期營業稅逃漏金額統計表、後宮及夜色拆帳明細表、高雄地檢署函附犯罪事實概述資料、被告庚○○談話筆錄、飛虹多媒體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補繳稅額徵銷明細清單附卷為據(院三卷第341至357頁、院五卷第383至40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屬被告庚○○該方之主播於後宮網站上線直播,由後宮網站會員消費其等儲值之後宮點數而來。而被告丙○○有以事實欄二所載方式,將後宮會員儲值點數收入,委由被告辛○○經營之附表一公司代收,藉此將該部分原屬光數公司之營收不實轉嫁予附表一公司乙節,業於上述。是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示經由附表一公司代收之後宮會員點數儲值金額,本即包含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在內;又因108年7月至110年8月期間之各月,被告庚○○一方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之業績,均大於被告丙○○一方主播在夜色網站直播之業績,經雙方扣抵結算後,被告丙○○每月均尚應給付被告庚○○差額之經紀款項,此觀卷附後宮及夜色拆帳明細表即明(院五卷第387頁)。又該部分被告丙○○應給付予被告庚○○之差額款項,會由被告丙○○告知被告辛○○後,由被告辛○○、庚○○以搭乘高鐵至約定地點,當面交付現金方式為之;亦即被告丙○○、辛○○為求便利及風險分散,將光數公司每月應給付被告庚○○之後宮經紀收入,由被告辛○○自每月應給付光數公司之代收結算款中扣除,並由被告辛○○直接支付予被告庚○○,復如前敘。
㈢從而,被告庚○○於108年7月至000年0月間自被告辛○○取得後宮經紀收入,僅屬被告丙○○給付被告庚○○後宮經紀收入之清償方式(即學理上所謂「縮短給付」)。又被告庚○○取得前述8,377,5026元之後宮經紀收入後,飛虹多媒體雖應依其銷售勞務之事實開立發票予光數公司,但均未開立,亦未就該部分飛虹多媒體之銷售收入申報營業稅3,989,284元,然被告庚○○此舉僅屬單純漏報稅捐之不作為,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庚○○有何運用詐術或積極之不正當手段逃漏稅捐之情事,自無從率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逃漏稅捐之罪名相繩。被告庚○○此部分行為既不構成逃漏稅捐罪,被告辛○○當亦無從成立幫助飛虹多媒體逃漏稅捐罪(然如前所述,被告辛○○此部分行為仍成立幫助光數公司逃漏稅捐罪);且飛虹多媒體上開逃漏之營業稅3,989,284元,即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由對被告庚○○論以洗錢罪,或就上開飛虹多媒體上開消極漏報之營業稅額,再對被告丙○○、辛○○重複評價洗錢罪名。
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其等經論罪科刑之洗錢或(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具有集合犯或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寅○○被訴違反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寅○○如事實欄四所為,除構成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招募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名,尚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等語。惟乙女係在「一對一」之直播模式中為事實欄四所示之猥褻行為,僅有單一會員得在該直播間觀覽猥褻影像,其他主播、會員或經紀人均無法加入見聞,應認此部分夜色網站已就猥褻影像之傳布採取適度之隔絕措施,核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詳後列無罪部分之理由論述)。然被告寅○○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其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無罪部分
一、被告丙○○自00年0月間起,在光數公司架設後宮網站,並僱用楊淳僅、郭紹弘擔任網路平台架設、維護工程師,負責 後宮網站之各項設定及相關維護事宜;另僱用吳如惠擔任會計及早班網管人員(楊淳僅、郭紹弘、吳如惠等3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光數公司對外招募經紀,再由經紀招募主播,由主播在後宮平台上直播與會員互動,其互動模式分為「一對多」及「一對一」聊天二種,「後宮」平台嚴格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多」時露點演出,然亦容任旗下經紀鼓吹主播於「一對一」時為裸露三點、自慰、以假陽具自慰,甚或使用可遠端操控之跳蛋等,以增加主播個人直播收入,被告丙○○、楊淳僅、吳如惠等人均有自後台監看主播在後宮網站直播畫面之權限。被告庚○○自000年0月間起,加入後宮網站,成為該網站之經紀,並在臺中市、臺南市等處設立直播間,另招攬第二層以下之經紀,再由其旗下經紀招募成年女子在後宮網站擔任主播,庚○○及其旗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經紀多人,除嚴格禁止旗下主播在「一對多」時露點演出外,亦透過旗下經紀要求主播一定要先談妥相關猥褻表演之禮物價格,禮物要記得先收取後再表演,以此方式變相鼓勵主播購買假陽具、可遠端操控之跳蛋等道具,以增加主播個人直播收入。被告丙○○、庚○○、楊淳僅、郭紹弘、吳如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後宮網站經紀多人,即共同基於播送猥褻聲音、影像之犯意聯絡,由旗下主播於後宮網站直播時,為裸露三點、自慰、以假陽具或遠端操控跳蛋自慰等猥褻行為,並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吸引不特定會員在後宮網站以「線上刷卡」等方式購買會員點數後,消費點數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視訊聊天或在「一對一」聊天室消費點數購買禮物贈送主播,由主播為上開猥褻表演,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丙○○、庚○○共同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
二、被告庚○○於108年4月18日設立飛虹多媒體後,於108年4、5月間,出資委託被告丙○○,在後宮網站下另行架設夜色網站,由被告庚○○擔任夜色網站之實際經營及管理者,負責招募旗下經紀人及夜色網站之會員端、客服等管理業務。被告庚○○並自108年4、5月間起,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被告丑○○(LINE暱稱「雅純」)、戊○○(LINE暱稱「軍男」)、己○○、壬○○(LINE暱稱「Reyes」)、子○○(LINE暱稱「Sunny Hsiao」)、癸○○(LINE暱稱「Abner」)、蔡敏豪(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188號「下稱另案」判決無罪確定)、陳榕萱(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確定)等人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情色犯罪組織(參與情形詳見附表五)。其等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以供人觀覽及播送猥褻聲音、影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子○○在網際網路設立「維茵多媒體&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原營業地址係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自000年0月間起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下稱「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官網,庚○○並擔任「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執行長,己○○、子○○、丑○○、戊○○、癸○○、蔡敏豪、陳榕萱等人或自行,或以「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名義,在「奇瓦維茵網路娛樂」官網、Facebook、Instagram、各大人力銀行網站、「小雞上工」APP等對外招募主播,以高薪、工時彈性、福利優渥、有績效獎金,且入門門檻低,只要有電腦或手機、會打字或講話即可成為主播,正職或兼職均可,以此方式引誘成年及未成年女子詢問工作性質及內容,被告己○○、子○○、戊○○、丑○○、癸○○與蔡敏豪、陳榕萱等人並依應徵者所在地,
彼此相互轉介,安排面試時間及面試地點,並告知應徵者所應徵之工作係「夜色」網站主播,工作內容為與不特定會員聊天,同時要求應徵者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自拍照片,待錄取後,即將應徵者提供之個人照片(多為清涼、露溝照)上傳至「夜色」網站。被告庚○○、己○○、子○○、戊○○、丑○○、癸○○、壬○○(下稱被告庚○○等7人)、蔡敏豪、陳榕萱等人均明知部分應徵者係未成年少女(招攬情形詳見附表六),仍讓其等加入成為主播,並於教育訓練時,要求該等未成年女子在平台上不得讓會員知悉其真實年紀,一律對外宣稱已滿18歲,且在各營業據點內,放置「秀的15種名稱與建議價格範圍」、「禮物表」等供主播參酌,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多」時露點演出,然亦私下推薦及鼓吹主播於「一對一」時使用假陽具、可遠端操控之跳蛋等,以增加個人直播收入,同時要求主播不論會員提出要求為何一定要先談妥相關猥褻表演之禮物價格,禮物要記得先收取後再表演,以此方式變相鼓勵主播購買假陽具、可遠端操控之跳蛋等道具,並容留成年及未成年主播在上開桃園市、臺中市北屯區、臺南市、高雄市等營運據點,以表演脫衣、裸露胸部、撫摸胸部或私密處、自慰、跳蛋震動等猥褻行為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吸引不特定會員在「夜色」網站購買點數後,消費點數進行「一對多」或「一對一」視訊聊天或在「一對一」聊天室消費點數購買禮物贈送主播,由主播為上開猥褻表演。而「夜色」網站所賺取之會員儲值點數,被告庚○○扣除每月應支付予丙○○之夜色網站維護費用(5萬元或該月「夜色」網站平台點數10%,以價高者為準)及其個人50%之獲利,其餘40%之獲利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分別支付予被告己○○、壬○○、戊○○、丑○○等經紀人,再由被告己○○、壬○○、戊○○、丑○○等人計算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支付報酬予旗下經紀、成年及未成年主播(主播可獲得「夜色」網站平台點數20%至35%不等),被告己○○、戊○○、丑○○、子○○、癸○○等人可獲得「夜色」網站平台會員消費點數10%至12%不等之報酬,被告壬○○則抽取旗下第二層經紀業績之2%,而以此方式牟利,因認被告庚○○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嫌,被告庚○○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子○○、戊○○、丑○○、癸○○、己○○、壬○○則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及被告庚○○等7人分別涉犯前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丙○○、庚○○、子○○、戊○○、丑○○、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己○○、壬○○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楊淳僅、郭紹弘、吳如惠、陳榕萱、證人甲女、曾淑君、楊淯涵、蔡怡芳、林喬瑩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夜色網站擷取畫面、被告子○○與甲女之對話紀錄、被告庚○○與丙○○、己○○、壬○○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Line暱稱「茹-台北手機上線」、「王曉蝶」、「小羽」、「曉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丑○○與Line暱稱「視訊-筱敏」、「視訊-Vava」、「阿建」、「經紀-妙麗」之對話紀錄與手機雲端資料截圖、
被告癸○○與Line暱稱「最可愛的老婆」、「飛-阿建」之對話紀錄截圖、LINE「百萬年薪經紀人」之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截圖、扣案被告丙○○、庚○○、子○○、戊○○、丑○○、癸○○、壬○○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及勘驗報告、夜色視訊交友經紀管理系統網站業績總表、夜色視訊交友-主播作業平台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稱與建議價格範圍表、維茵網路多媒體公司專業主播培訓團隊教育訓練手冊、維茵娛樂多媒體手機版上線教學手冊、OP教育訓練手則、陳榕萱提供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陳榕萱提供之影音檔譯文表、蒐證影像擷取畫面、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肆、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指稱被告丙○○及被告庚○○等7人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及庚○○等7人固均不否認主播在後宮、夜色平台之「一對一」互動模式中,可能出現脫衣露點等猥褻行為,然均否認有何前述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並均辯稱:後宮、夜色平台就主播與會員之「一對一」互動模式,均已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僅有主播與單一連線會員在聊天室內,其他會員無法再加入同時觀看,本質上與密室無異,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之「公然」要件未合,是主播縱於「一對一」模式中出現猥褻行為,其等亦不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名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丙○○、庚○○分別為後宮、夜色網站之經營負責人;被告子○○、戊○○、丑○○、癸○○、己○○均為經紀人。被告戊○○、丑○○、己○○所招募之主播,經被告丑○○、戊○○、己○○與被告庚○○接洽,會於夜色或後宮網站上線直播。被告壬○○原為被告庚○○旗下經紀人,於108年間轉而擔任介紹經紀人之工作,曾介紹被告子○○、蔡敏豪、癸○○等經紀人予被告庚○○合作,被告子○○、蔡敏豪、癸○○旗下之主播,會經由壬○○與被告庚○○接洽,於夜色或後宮網站上線直播。又後宮、夜色網站均禁止所有主播在「一對多」模式中有裸露三點、自慰等猥褻行為,在「一對一」模式中則無此限制,被告丙○○、庚○○等7人均知悉在後宮、夜色網站之「一對一」互動模式中,主播可能會有猥褻之行為等情,俱經被告丙○○、庚○○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院五卷第244至245頁、院六卷第58至59頁、第156至157頁、第311頁),核與證人楊淳僅、郭紹弘、吳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夜色視訊交友-主播作業平台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稱與建議價格範圍表、op教育訓練手則、主播規範、後宮會員條款、奇瓦多媒體正職人員規章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7頁、第40頁、第47頁、第79頁、第83頁、院三卷第223頁、第225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所謂散布、播送、販賣、公然陳列
猥褻之資訊或物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之行為,係指
對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
育性價值之猥褻資訊或物品為傳布,或對其他客觀上足以刺
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
排拒之猥褻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例如附加封套、警告標示或限於依法令特定之場所)等而傳布,
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散布、販賣、公然陳列,乃
例示規定,均屬圖供他人觀覽方法之一,但供人觀覽之方法,實不以上開三種為限,故又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概括規定加以規範。所謂「公然陳列」者,指陳列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而「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
公眾之意,多係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以此等行為,使猥褻物品流傳達於社會公眾,足以助長淫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其可罰性甚為顯著,此與猥褻物品僅供己或僅供極少數特定人觀覽,未達危害社會秩序而屬個人自由權限範疇之情形有別,故設刑罰規定,以資禁制。從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刑法第235 條所欲規範者,應限於下列兩類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一類係所謂「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之硬蕊 (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為「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猥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須以「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
㈢起訴意旨雖以後宮、夜色網站之主播在「一對一」互動模式
中,有脫衣露點、撫摸胸部或私密處、自慰、猥褻表演等行
為,而指稱被告丙○○、庚○○等7人均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嫌。然後宮、夜色網站之「一對一」互動模式,係由單一主播與單一使用會員進行視訊聊天、表演或互動,其他主播、會員或經紀人均無法進入該直播間,亦無從見聞該直播間內之互動情形,此除經被告丙○○及庚○○等7人供述一致,且經證人郭紹弘、吳如惠、甲女、乙女等
人證述明確(他七卷第232頁、偵二卷第634頁、警三卷第845頁、第869至870頁),公訴意旨對此亦不否認。是後宮、夜色網站之「一對一」直播間,實屬一封閉網路空間;遍觀全卷,復未見後宮、夜色網站曾出現涉及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猥褻影像或畫面之相關證據,則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令主播在後宮、夜色網站「一對一」之模式中,確會出現脫衣露點、撫摸胸部或私密處、自慰、猥褻表演等行為,然因該二網站就「一對一」之直播間已採取適當之隔絕措施,禁止該主播及使用會員外之第三人進入,顯非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在場觀賞、瀏覽,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之要件不符。
㈣至被告丙○○、庚○○、楊淳僅、吳如惠,因分別身為後宮、夜色網站之經營負責人或負責該二網站之網站維護及網路監管業務,雖具有得查看主播與會員視訊聊天即時影像之權限,然具有此權限者僅為前開少數特定人。且依被告庚○○、丙○○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警一卷第15頁、警三卷第754頁),其等係為避免主播於視訊直播時出現違規行為,或有會員檢舉等特殊情況,才會針對主播之視訊內容進行查核或監看。證人吳如惠於警詢、偵查中並證稱:主播上線直播一對多交談時,我會進去查看主播是否有違規行為(如露點),如果有發現主播違規,我就會開出懲處單,並立即關閉該聊天室。一對一我就不會去管他們,因為一對一只有2個人,別人都進不去。老闆沒有叫我們去管一對一,他說那是密閉空間沒有公開,沒有特定對象,應該沒事等語(警三卷第741頁、偵二卷第635頁),核與證人楊淳僅於警詢中陳稱:(我們監看主播與會員視訊聊天的即時影像)没有固定時間,有空時或是有會員投訴主播違規在一對多時露點,我們就會察看等語(警三卷第729頁)相符。足認吳如惠、楊淳僅等網管人員,平日僅會針對後宮、夜色網站「一對多」之互動模式進行不定時的監看,「一對一」模式則非其等監看查核之對象,是無從以證人吳如惠、楊淳僅或被告丙○○、庚○○等人具有監看「一對一」模式中互動影像之權限,即認已該當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規範傳布猥褻影像供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要件,應屬當然。
㈤公訴檢察官雖另稱: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之處罰目的,在於行為是否足以讓猥褻物品流傳於公眾,足以助長淫風,而不在於行為之狀態是否以公然為之或有無採取掩蔽措施。故若行為人在暗巷,將猥褻光碟私下販賣給不特定人,縱非公然販賣,仍構成販賣猥褻物品罪。本案被告丙○○等人係在公開網路上招募不特定之社會公眾為會員,再由會員付費進入「一對一」的聊天室觀看主播的猥褻行為,對於淫風的助長和社會風氣的危害,其規模及程度遠勝於在夜市販賣猥褻光碟的小販,自應論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名等語(院六卷第522至524頁、第526至527頁、院七卷第3至5頁)。查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係因性資訊或物品之閱聽,在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對於平等和諧之社會性價值秩序顯有危害,為保護社會秩序及風化,故立法予以管制。惟性言論之表現與性資訊之流通,亦受憲法第11條規定對言論及出版自由之保障,為免過度侵害性言論表現或性資訊流通之自由,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17解釋乃基於
比例原則,以前述「硬蕊」、「軟蕊」界分刑法第235條所規範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如內容為「軟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僅須有適當安全措施加以阻隔,即排除在該條之處罰範圍外,俾兼顧對社會共通性價值秩序之維護及對性言論與出版自由之保障。是販賣「軟蕊」猥褻光碟或「軟蕊」猥褻書刊之業者,如已採取適當安全隔絕措施(如設置限制級專區、加裝封套、封面裸露部分予以遮掩等),縱令有將該等猥褻物品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情形,亦非刑法第235條規定所處罰之對象。前述公訴意旨主張行為人只要有將猥褻物品販賣、散布於公眾之情形,不問是否有採取隔絕屏蔽措施,即應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名,其法律見解顯與前述大法官解釋意旨有悖,尚難採取。本件後宮、夜色網站在「一對一」之模式中,因限制只有單一會員得與主播視訊互動,應認已就主播在該網路空間內之猥褻影像採取適度之隔絕措施,業如上述,依前說明,無從以該二網站之會員人數眾多,遽認相關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罪名。
伍、前述公訴意旨二指稱被告庚○○等7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18歲之人被拍攝電子訊號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一、質之被告庚○○等7人均否認有何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並共同答辯如下:
㈠夜色網站明令禁止招募未成年主播從事裸露行為,並設有相關審核機制,例外若有個別經紀人欲招募未成年人擔任主播,則須簽立家長同意書,且嚴格禁止未成年主播於「一對多」或「一對一」直播時有裸露行為。又各經紀人間均係獨立經營,互不干涉,陳榕萱招募未成年主播而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招募、容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實屬個別經紀人之違規行為,與被告庚○○等7人無涉,自難令被告庚○○等7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被告子○○雖有招募未成年之甲女擔任主播,但甲女並無從事裸露行為或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情形,此部分被告庚○○等7人應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犯行。
㈢承前所述,被告庚○○等7人與陳榕萱前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犯行既無共犯關係,被告庚○○等7人並無犯罪行為,即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餘地。再者,夜色網站與各經紀人之配合模式,係由夜色網站提供直播平台,各經紀人獨立招募、面試、審核、簽約、訓練等事宜,且各經紀人並未領取被告庚○○公司之底薪,被告庚○○亦不干涉各經紀人之運作,被告庚○○與被告丑○○、戊○○、己○○等經紀人間應僅係行紀或承攬關係,其等間並不具備上下服從關係,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庚○○等7人均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相繩。
二、經查:
㈠被告丑○○、戊○○、壬○○、子○○、癸○○、己○○等人如下所述之業務營運情形,業經被告庚○○等7人於本院審理中直承無誤(院二卷第22頁、第162頁、院六卷第58至59頁、第155至156頁、第311頁),其等所述互核相合,且有後列資料可資參佐,首堪認定:
⒈被告丑○○原為被告庚○○旗下主播,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
經紀人對外招募主播,並設立津綾影音多媒體企業社,以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為營運據點。
⒉被告戊○○自106年2月起擔任經紀人,以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3為營業據點,嗣於109年2月5日設立瑞歐網路多媒體企業社(現已更名為祥躍實業社),以飛虹蕥筑多媒體及瑞歐多媒體企業社之名義對外招募主播,有祥躍實業社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為憑(院二卷第279至280頁)。
⒊被告壬○○原為被告庚○○旗下經紀人,於108年間轉而為被告庚○○介紹經紀人,自己並未招募主播。被告子○○、癸○○及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敏豪均為被告壬○○引介之經紀人,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榕萱則為蔡敏豪旗下之經紀人,有證人陳榕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參。
⒋被告子○○於108年間經由被告壬○○之介紹擔任經紀人,並於109年3月10日設立「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現已更名為伊昊娛樂工作室。原以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為營業據點,自000年0月間搬遷至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以「維茵&奇瓦網路娛樂」之名義對外招募主播,有
維茵&奇瓦網路娛樂網站截圖、伊昊娛樂工作室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考(警一卷第293至294頁、院三卷第321至322頁)。 ⒌被告癸○○自109年起擔任經紀人,自110年6月起承接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之場地與設備,於110年6月9日設立映像網路多媒體企業社,以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為據點,以映像多媒體之名義對外招募主播。
⒍被告己○○約自102年起擔任經紀人,曾以桃園市○○區○○路00號2樓為營運據點,後與被告子○○共同承租使用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為營運據點。
㈡被告子○○曾招募未滿18歲之甲女擔任夜色網站主播;證人陳榕萱
為星河科技企業之負責人,曾招募如附表六編號2至8所示均未滿18歲之少女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至後宮、夜色等平台擔任主播,甲女、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等人之任職時間、年紀、工作地點詳如附表六所示等節,業據被告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陳榕萱、甲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另案警詢、偵查中證述
綦詳,另有甲女之Line通話對象一覽表、甲女手機中與被告子○○之對話紀錄、甲女之主播薪資表、後宮視訊聊天網頁主播截圖、
A女、B女、D女、E女、F女、G女之手機擷取資料、截圖或與陳榕萱之對話紀錄、陳榕萱之手機及電腦擷取資料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至臻明確。又證人陳榕萱因招募、容留如附表六編號2至8所示之未成年少女擔任主播拍攝猥褻行為之視訊影像,而違反(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業經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陳榕萱之上層經紀人蔡敏豪被訴與陳榕萱共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罪嫌部分,則經上開二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有該二件刑事判決在卷為憑(偵四卷第483至497頁、院一卷第195至206頁),此節亦足認定。 ㈢起訴意旨指稱本件被告庚○○等7人乃分別基於發起、主持犯罪組織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情色犯罪組織等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觀諸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未見檢察官敘及被告庚○○等7人有何實施以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之罪之情事,是依起訴意旨,當認被告庚○○等7人所組成者,乃以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逾有期徒刑5年以上)為其目的或宗旨之犯罪組織(另起訴意旨指稱被告庚○○等7人所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播送猥褻影像供人觀覽罪,因係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當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罪,且此部分被告庚○○等7人被訴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然查:
⒈後宮、夜色網站均有限制未滿18歲之主播上線或加入會員,並在網站上標註警語,業經被告庚○○供述在卷,核與證人丙○○、楊淳僅、甲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七卷第217至218頁、偵四卷第313頁),並有主播規範及主播後台登入系統畫面、後宮會員條款及系統畫面在卷
可徵(院三卷第223至225頁),可知後宮、夜色網站原則上均係以成年主播及會員為其合作對象或經營之客群,並未以招募、引誘未滿18歲之人為主播為其訴求或營利之手段。
⒉被告丑○○、戊○○、子○○、癸○○、己○○等經紀人之營運據點分散在臺南市、高雄市、臺中市、桃園市等地,業如前述,其等雖會依照應徵主播者之所在地點,彼此相互轉介,然而其等均係自行招募、面試、審核及訓練旗下主播,各自獨立經營,依旗下主播之業績抽取利潤。又被告丑○○、戊○○、子○○、癸○○、己○○、蔡敏豪等經紀人與被告庚○○簽約,或透過被告壬○○與被告庚○○簽約後,可在後宮、夜色等平台取得經紀帳號,其後其等不需提供主播之身分證件予後宮、夜色平台,僅須提供主播之個人照片及介紹予後台網管人員審核及上線,即可自行為旗下主播創立主播帳號,讓旗下主播上線直播等情,業據被告庚○○等7 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核與證人楊淳僅、吳如惠、陳榕萱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他七卷第217頁、偵二卷第634頁、偵三卷第188至189頁)、另案被告蔡敏豪於另案偵查中之供述(110偵6146卷第120頁)相符,可知各主播應徵者係由各直屬經紀人進行年籍、身分審核,並決定是否錄取,各經紀人毋須將旗下主播之身分證件提供予後宮或夜色網站,或將旗下主播之年籍資料通報予上層或其他經紀人知曉。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等7人與陳榕萱、蔡敏豪乃共同招募或容留附表六所示未滿18歲之少女成為主播,進而使該等未成年主播為猥褻行為以視訊畫面傳送供會員觀覽。惟附表六所示8名未成年主播,除編號1之甲女為被告子○○所招募外,其餘編號2至8之少女均為陳榕萱旗下之主播。而依前所述,各主播係由所屬經紀人自行招募、面試、審核及訓練,與其他經紀人並無隸屬關係,平日復無業務往來,各經紀人亦無庸提供主播之身分證件予平台或被告庚○○進行審核。參之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甲女當時差幾天滿18歲,我想說沒關係才會讓她加入從事主播工作,是我自己跟黃女說的,跟公司沒關係。因為平台要滿18歲才能做直播主,所以是我個人隱瞞平台,要求甲女跟會員聊天時告知她已經滿18歲了(警一卷第287至288頁、偵二卷第196頁),是被告子○○自承其招募甲女為其個人行為,並未告知被告庚○○或相關平台人員。證人陳榕萱於警詢、偵查中,亦自承其係先後利用鄰家網路公司名義及成立星河科技企業,透過臉書或手機APP等管道招募主播,並自行承租桃園市桃園區辦公室作為據點,及面試附表六編號2至8等未成年主播等情,核與證人A女、B女、C女、D女、E女、F女、G女於另案警詢及偵訊中,一致證述其等係由陳榕萱進行面試、教學或發薪,未曾提及在其等應徵、擔任主播之過程中,有見過本案被告或另案被告蔡敏豪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庚○○、丑○○、戊○○、癸○○、己○○、壬○○辯稱不知被告子○○有招募甲女擔任主播,暨被告庚○○等7人辯稱不知陳榕萱有招募附表六編號2至8之未成年主播,並非無據。
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係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其要件,是如單純招募兒童或少年參與直播,而未涉及從事拍攝、製造猥褻或性交行為之上開物品或電子訊號者,即無論以該罪之餘地。被告子○○固有招募未滿18歲之甲女擔任主播之事實,然被告子○○否認有何招募、引誘或以他法使甲女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參以證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網站內有設置主播是普通級、輔導級或限制級,SUNNY(即被告子○○)說我是普通級的,我覺得他沒有鼓勵我作一些輔導級或限制級的動作,他倒是有教我怎麼避免客人要我幹嘛,怎麼拒絕。我在夜色網站擔任主播,沒有脫衣裸露之行為,我都是純聊天以及跳舞而已。有遇過幾次會員要求我脫衣裸露之行為,我不會違反自己的界限,我不會脫。因為我沒有自己的房間,所以直播時都是在客廳或是母女三人共用的臥室,我的手機也沒有網路,都要用家裡的網路,而且媽媽或妹妹都在旁邊,不可能做出奇怪的行為等語(警三卷第871頁、偵四卷第177頁),是依證人甲女所述,其於夜色網站任主播期間,並未從事脫衣裸露或猥褻之行為。又遍觀全卷,除甲女於後宮視訊聊天網之主播(主播名稱:「紫昕」)個人照片(他一卷第5頁)外,檢察官並未提出甲女於擔任主播期間確有拍攝猥褻行為之相關影像或證據,而上開主播個人照片中,甲女雖穿著清涼(低胸露溝),但並無露點或有任何猥褻舉止,非屬猥褻照片。
再審諸卷附被告子○○與證人甲女於109年3月25日至6月1日之對話紀錄(他一卷第11至29頁),可知被告子○○係於109年3月25日開始面試甲女及逐步教導甲女上線成為主播,上述期間內,被告子○○雖頻繁關心甲女直播有無狀況、是否達成業績或做滿一定時數、提醒甲女要先收取禮物再表演,但並未見被告子○○有鼓吹或引誘甲女從事裸露、猥褻行為以提高業績之相關對話,故依卷存事證,尚乏明確證據證明甲女確有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行為,或被告子○○已
著手於招募、引誘甲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犯罪之實施,而未達犯罪之結果,無從徒憑被告子○○有招募甲女之舉,即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罪名或該罪之
未遂犯(同條第5項)相繩。
⒌「飛虹百萬年薪經紀人」LINE群組為被告庚○○設立,加入者乃與飛虹多媒體有合作關係或達一定業績及條件之經紀人,群組內主要討論夜色平台之業務聯繫、活動公告、經紀人之經驗分享、問題反映等事項,被告庚○○等7人及證人陳榕萱均為該群組之成員等情,業經被告庚○○等7人、證人陳榕萱陳明無訛,並有該群組之記事本及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觀諸卷內上開經紀人群組對話紀錄及被告子○○扣案手機之數位採證勘驗資料,被告己○○曾於群組內詢問被告戊○○現在是否都不收未成年人,被告戊○○回稱「17歲快滿18的才會收」(勘驗四卷第645頁);被告己○○表示「如果有未成年的在都寄給我,我全收了」、「(16歲以上)我也都收」(勘驗四卷第647至648頁);被告壬○○表示「16歲以下都給我」(勘驗四卷第649頁);另被告子○○曾以Line私訊被告丑○○詢問:「16歲又4個月 收嗎?」被告丑○○回稱:「照片?家長同意書才收」(勘驗四卷第477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是否招募未成年主播乙事,確係由各經紀人各自決定,彼此間互不干涉,且對於各經紀人旗下是否確有實際招募未成年主播及主播之真實身分年齡,倘非該經紀人如實告知或有其他特別原因,其他經紀人亦無從知悉。又由被告戊○○、己○○、壬○○、子○○、丑○○等人之上開談話,雖均彰顯其等並未排斥招募未成年主播,而未嚴格遵守夜色平台明定未滿18歲之人不得擔任主播規定之態度,然據被告戊○○、己○○、丑○○於本院審理供稱:須有家長同意書才會收未成年主播,且不得為裸露行為(院六卷第507至508頁),被告戊○○、丑○○、癸○○、己○○、壬○○並均否認其等於本案被訴期間有實際招募未成年主播之情事(院六卷第507頁)。衡以被告戊○○於前開對話回覆被告己○○「17歲快滿18的才會收」後,
旋亦表示:「現在整間公司都是20歲以上」(勘驗四卷第646頁);被告子○○如前詢問被告丑○○「16歲又4個月 收嗎」後,欲轉介該未成年之應徵者予被告丑○○面試,但該應徵者後來2次均未依約出現接受面試,有被告子○○與被告丑○○之對話內容存卷可考(勘驗四卷第479至486頁);被告壬○○於本案被訴犯罪期間(108年4、5月間至110年8月底),更已由
原本之經紀人工作轉為介紹經紀人之工作,本身並不招募主播,復如前述,可知被告戊○○等人是否曾以言語表達願意招募未成年主播之想法,與其等實際上是否有招募未成年主播之行為,尚屬二事。再參佐本案經警方持
搜索票至被告庚○○、丑○○、戊○○、癸○○、子○○、己○○等人之營業據點或住處執行搜索,適在搜索地點直播之主播林喬瑩、楊淯涵、潘柔安、蔡怡芳等人均為成年人,並未查獲任何未成年主播,亦未扣得業經家長簽署同意其未成年子女擔任主播之家長同意書。是被告戊○○、丑○○、癸○○、己○○、壬○○等人辯稱其等事實上並未招募未成年主播等語,即非絕對不得採信,尚不能以前述被告間之對答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庚○○等7人之認定。
⒍證人陳榕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在106年4月開始到108年8月擔任主播,當時我的經紀是蔡敏豪,蔡敏豪將我介紹認識被告庚○○、己○○兄弟,之後他們兄弟二人栽培我成為經紀人,我從108年10月開始招募主播。總公司是在臺中市北屯區,老闆是庚○○及己○○兄弟,他們二兄弟負責公司的事務,跟平臺的分潤及相關事項也都是他們二人去接洽,庚○○、蔡敏豪和其他公司的高層都有說只要簽家長同意書就可以雇用未成年,因為滿16歲就可以去7-11打工,我不知道使未滿18歲的人做猥褻行為是犯法的,公司是跟我們說16歲以上就可以自願工作。丑○○、癸○○、戊○○、子○○他們沒有說可以使用未成年,但他們也認可,因為他們做很久了,我是新進的經紀,所以在開會時大家都會教我等語(他六卷第568頁、偵三卷第187至189頁、第231至232頁、第240頁);對照前引「飛虹百萬年薪經紀人」LINE群組內被告戊○○、己○○、壬○○等人或被告子○○、丑○○間之私訊對話內容,被告庚○○等7人對於雇用未滿18歲之人為主播乙事確多表達接納或未表反對之立場,可徵證人陳榕萱證稱其係因接收或聽聞來自被告庚○○兄弟或其他較資深經紀人之說法,認為只要有出具家長同意書,即可招募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主播等語,並非憑空虛捏。然依勞動基準法第46條之規定,雇用未滿18歲之人從事工作,雇主應置備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是單純雇用未滿18歲之人從事工作或直播,並非即屬違法。夜色等直播平台主播與會員視訊時,可進行之活動型態多元,單純陪伴、聊天、遊戲、唱歌跳舞、表演等均有可能,並非於「一對一」模式中,定然伴隨主播裸露或猥褻之行為,本案被告己○○等人均辯稱其等
縱有招收未成年主播,亦會嚴禁主播從事裸露行為,而被告子○○所招募之未成年主播甲女,確經本院認定無拍攝猥褻行為視訊影像之情形如前。觀諸卷內事證,並無證人陳榕萱於本案期間,與其他群組成員針對是否雇用及如何訓練未成年主播乙事討論或對談之相關內容,亦無證人陳榕萱經被告庚○○、己○○等人告知或鼓吹可雇用未滿18歲之主播從事猥褻行為之相關證據,則證人陳榕萱是否因其在與被告庚○○等人互動之過程中,因傳遞資訊或彼此認知上之落差,導致證人陳榕萱主觀認為招募未成年主播拍攝裸露或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亦屬合法,並非毫無懷疑。再者,被告庚○○等7人及證人陳榕萱固均為前述百萬年薪經紀人群組之成員,但各經紀人均有自己獨立之營運據點或商業行號,業務各自運作,業績亦分別計算,被告庚○○等7人於本案經警查獲前,並不知證人陳榕萱有雇用、容留附表六編號2至8之未成年主播乙事,俱經認定如前;另輔以除夜色、後宮網站外,各經紀人之旗下主播亦得在S383、SHOWLIVE等其他平台上線,足徵證人陳榕萱雖因業務關係與被告庚○○或其他經紀人同業常有互動或經驗交流,但究難認被告庚○○、己○○等人為證人陳榕萱之主管,或被告庚○○等7人對證人陳榕萱如何決定旗下主播人選及如何進行訓練,具有指揮或管理之權限。又單純預見其他經紀人可能有招募未成年主播或使未成年主播拍攝猥褻行為影像之行為,並非等同於即與該經紀人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庚○○等7人就證人陳榕萱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罪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當無從令被告庚○○等7人同負共犯責任。
⒎至被告庚○○、己○○於證人陳榕萱
為警查獲後,雖數度與證人陳榕萱聯繫,欲瞭解檢警偵辦案件之情形,有證人陳榕萱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方製作之譯文表(偵四卷第21至38頁)可參。然而證人陳榕萱所招募、容留之主播既曾於夜色網站直播,被告庚○○身為網站經營者,試圖瞭解證人陳榕萱所涉案件之原委,尚無違常情,且上述譯文係證人陳榕萱於案發後與被告庚○○、己○○之對話,除無法真實還原案發期間之情形,從譯文內容亦無法佐證被告庚○○、己○○於案發前已知悉證人陳榕萱有招募未成年主播乙事。另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庚○○與丙○○、己○○、壬○○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戊○○與Line暱稱「茹-台北手機上線」、「王曉蝶」、「小羽」、「曉文」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丑○○與Line暱稱「視訊-筱敏」、「視訊-Vava」、「阿建」、「經紀-妙麗」之對話紀錄與手機雲端資料截圖、被告癸○○與Line暱稱「最可愛的老婆」、「飛-阿建」之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被告丙○○等人手機之數位採證資料及勘驗報告、夜色網站業績總表、夜色網站及懲處公告畫面截圖、秀的十五種名稱與建議價格範圍表、維茵網路多媒體公司專業主播培訓團隊教育訓練手冊、維茵娛樂多媒體手機版上線教學手冊、OP教育訓練手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其餘證據,經核均僅能證明被告庚○○等7人有從事經營夜色平台、招募主播或經紀人之工作,或知悉主播在平台「一對一」模式中可能有猥褻行為之視訊畫面等項,無法據以認定其等知悉證人陳榕萱有招募上述未成年主播,或與證人陳榕萱有共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無從執此遽入被告庚○○等7人於罪。
⒏綜前,本件尚乏明確事證足認被告庚○○等7人與陳榕萱所為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有共犯關係;被告子○○固有招募甲女擔任未成年主播,然無積極證據證明甲女確有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或被告子○○有招募、引誘甲女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其所為尚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要件有間。從而,本件被告庚○○等7人既均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犯行,自均不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或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要屬當然。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均不
足證明被告丙○○及被告庚○○等7人有前述公訴意旨一、二所指犯嫌,依前說明,應俱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4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被告辛○○旗下商業及公司
| | | | |
| | | 1.登記負責人為吳嘉惠,實際負責人為辛○○。 2.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3.現已歇業。 | |
| | | 1.登記負責人為陳佳郁,實際負責人為辛○○。案發後之110年9月11日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3.現已停業。 | 院四卷第393至394頁、院五卷第127至141頁 |
| | | 1.公司設立後,先後由吳嘉惠(102年7月9日至105年6月23日)、曾淑君(105年6月24日至110年3月7日)、姚潘婷(110年3月8日至110年9月12日)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均由辛○○擔任實際負責人。案發後之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2樓。 3.現已停業。 | 他一卷第49至50頁、第103至117頁、院三卷第3至7頁、院四卷第391至392頁、院五卷第107至109頁 |
| | | 1.登記負責人原為張裕新,自109年3月19日起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並均由辛○○擔任實際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3.現已停業。 | 他一卷第99至100頁、第119至130頁、院四卷第395至396頁、院五卷第143至154頁 |
| | | 1.登記負責人為鄭羽窈,實際負責人為辛○○。案發後之110年9月15日變更登記由辛○○擔任負責人。 2.址設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號2樓。 3.現已停業。 | 院四卷第397至398頁、院五卷第155至161頁 |
附表二:光數公司逃漏營業稅一覽表
(合計光數公司委由附表一公司代收之金額共649,818,440元,
其中銷售額合計618,874,705元,稅額合計30,943,735元)
附表三:被告丙○○、辛○○、庚○○有罪部分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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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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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2 pro 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iphone 11 pro手機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OPPO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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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係庚○○旗下之主播,自000年0月間起,成為庚○○旗下之第一層大經紀 | | | | | 臺南市○○區○○路0巷00弄0號(店招:「飛虹」,於110年8月27日設立津綾影音多媒體企業社) |
| | 自000年0月間起,擔任庚○○旗下之第一層大經紀,並設立瑞歐網路多媒體企業社 | | | | | 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之3(店招:「飛虹網路多媒體公司」) |
| | | | 經壬○○引見於108年8月加入,並自109年3月10日起設立「奇瓦網路娛樂多媒體」 | | | 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下稱臺中市北區營運據點) |
| | | | | | 原係「後宮」網站主播,自108年9月起,成為蔡敏豪旗下經紀,並於109年6月18日起設立「星河科技企業」 | 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及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
| | | | 自110年6月9日起,承接奇瓦娛樂」,另設立「映像網路多媒體企業社」,壬○○可抽癸○○業績之2% | | | |
| | | | | | | ⑴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⑵與子○○共用臺中市北區營運據點 |
附表六:本案未成年主播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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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號:AV000-Z000000000C (主播名稱「紫昕」,下稱甲女) | | | | |
|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獨角獸」,下稱A女) | | | | |
|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泡泡糖」,下稱B女) | | | | |
|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朵朵」,下稱C女) | | | | |
| 代號:AW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寶寶」,下稱D女) | | | | |
| 代號:AE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77♥」,下稱E女) | | | | |
| 代號:AW000-Z000000000 (主播名稱「悅璃♥」,下稱F女) | | | | |
| 代號:AE000-S00000000 (主播名稱「開心果♥」,下稱G女) | | | | |
附表七:本案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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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31430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三)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072436802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1170122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381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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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一)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二)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三)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四)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56號卷(卷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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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一)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二)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三)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623號卷(卷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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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卷一) | |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變價字第5號卷(卷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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