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1181號
原 告 陳金泉
被 告 楊文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就刑事訴訟諭知
管轄錯誤及
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48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文豐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併為同一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