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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65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許弘詣律師
被      告  彭文俊  (已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死亡,若因被告死亡,刑事訴訟已諭知不受理時,應將原告之訴逕予駁回,尚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於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駁回原告對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