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附民原告 張文貴
被 告 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茂唐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共同簽署之財產移轉補充協議書,並於107年11月24日進行公證,後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相關
犯行,並經檢察官以龍股111年度他字第173號提起公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萬元,及自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其為被告涉犯「111年度他字第173號案件」之被害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檢察官並無以「111年度他字第173號」起訴被告林茂唐或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蔡有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