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591號
原 告 林身雄
被 告 蘇伯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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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原告於刑事
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林身雄因被告蘇伯勛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日收文,此有蓋於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
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此觀之如附件附帶民事起訴狀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記載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3號」等字樣自明),
乃於112年5月25日經檢察官
偵查終結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尚未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告所主張之上開
刑事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刑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在刑事案件繫屬本院後,依法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或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