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易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憲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張如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彥憲於民國112年1月6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天祥一路與鼎中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被告張如蘭於同一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行經天祥一路130號前慢車道(該路口西側),亦應注意該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張如蘭貿然在該路口違規臨時停車,被告張如蘭汽車停車處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傅鳳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天祥一路慢車道駛至,為閃避丙車而向左偏駛,乙車與甲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嚴重壓碎傷造成截肢之重傷害。被告黃彥憲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2人均涉均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