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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查獲酒後駕車測試值黏貼表」,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家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4號
  被   告 張家榮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榮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3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高雄市大寮區不詳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109巷時,因超速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5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