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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芬


            張美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供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乙○○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丁○○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丁○○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燈桿前欲停車購物,本應注意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車頭朝北方式併排在該處臨時停車,致部分車身占據快車道後即欲下車購物;乙○○則購物完畢後自前開燈桿旁起駛,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離去,同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沿樂利路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行駛,欲駛往樂利路北往南順向車道。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樂利路南向北亦駛至該處,乙○○、甲○○之視線均遭甲車阻擋而無法看見對方來車,甲○○見乙○○突然自甲車前方駛出,緊急煞車倒地自摔,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之傷害(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另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丁○○、乙○○均明知其等駕駛前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已致人受傷,竟分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協助撿拾物品或關心傷勢,未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分別駕駛甲、乙車離去。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甲○○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相符,並有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車籍及駕照資料、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警卷第16頁、第22至45頁、偵卷第9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丁○○併排臨時停車,車身已占用樂利路南向北之快車道(事故現場圖雖未繪製快慢車道分隔線,調查報告表同勾選「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但依現場照片所示,樂利路南北向均有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僅因年久失修部分漆面脫落而已,故現場圖明顯有誤),丙車駛向甲車期間,更因丁○○開啟左側駕駛座車門下車,導致告訴人可行駛之空間益遭壓縮,必須貼近分向限制線始能通過,也更不易發現逆向駛來之乙車,此時乙○○騎乘乙車沿樂利路東北往西南方向逆向行駛,導致告訴人突見乙車自甲車前方駛出,緊急煞車倒地自摔,丙車最終停止位置在樂利路北向南車道(即對向車道)距離分向限制線約1公尺處,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擷取照片及事故現場圖可按,被告2人自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2人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2人既均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行為與因果關係甚為明確,當可認定。
㈢、刑法第185條之4為因應釋字第777號解釋而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後,對於本罪保護之法益及「逃逸」之意涵,除為使被害人能及時獲得救護,減輕死傷結果之發生,而有保障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旨外,是否尚有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等考量,而應認為行為人除協助救護、對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置以避免被害人再遭遇危險等作為義務外,尚有留駐現場並為必要處理以避免其他用路人再發生車禍,並對到場處理之救護人員、警察人員等表明真實身分,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實務意見固不一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第285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第53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但對於本罪係在保護被害人人身安全法益乙節,既無不同意見,則一旦行為人未履行必要之作為義務,導致被害人死傷結果有擴大之可能時,即應認為已侵害本條保護法益而應負本條罪責。另本罪於88年增訂時,今均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各次立法說明雖均未就「駕駛」之意義與範圍明示,但本罪既著重於保護交通事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法益,對於「駕駛」自不應侷限於車輛啟動後行駛於道路上之狀態,而應認為凡任何以人為方式操作車輛,產生違反相關交通法規之行為或狀態,進而導致交通事故者,即會對交通事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帶來威脅,操作車輛之人即有前述必要作為義務,不因車輛是否處於行駛狀態而有異。查甲車當時雖處於靜止之狀態,但既係丁○○以人為方式操作使之違規停放於該處,並導致告訴人行駛空間及視線遭阻擋,加上乙○○逆向行駛,共同肇致本次車禍事故,2人復均目擊告訴人倒地受傷,並均供稱告訴人倒地後有呼喊幫其叫救護車(見警卷第5、11頁),卻僅自忖告訴人係自摔倒地受傷或可能未受傷、應與己無關,竟在對其傷勢尚無完全掌握之情形下,未協助就醫或陪同在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接手,亦未停留現場或報警處理,被告2人未使告訴人接受專業救護、檢傷即逕自離去之不作為,當有加劇告訴人死傷結果之風險,已侵及本罪保護法益,被告2人主觀上既對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在告訴人受傷程度未明,又未獲得必要救護之時,即各自決意擅自離去肇事現場,均具有肇事逃逸直接故意甚明,自應負肇事逃逸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2人僅為貪圖方便,忽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分別違背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更均明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傷,仍未停留在車禍現場以救助傷者或報警處理,即行離去,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其他用路人之道路安全所帶來之潛在威脅,俱非輕微。惟念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於偵查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見偵卷第33至43頁)在卷可憑堪認均已盡力彌補損失,2人亦均無前科,有其等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均良好,丁○○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行政職,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姐姐、家境不佳;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退休金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至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均可,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均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2人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等自身行為有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2人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等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等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各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2人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2人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