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1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犯,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74號
  被   告 陳明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文門市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翌(23)日1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翌(23)日1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福德三路與河北路口,因停等紅燈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翌(23)日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