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盾
陳錦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414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金盾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過失造成被害人賴奕翔受有傷害,卻於肇事後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受救護之時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並未提出
告訴,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佐,是被告犯行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良好(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一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14號
被 告 陳金盾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盾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六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六合路與河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雨、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賴奕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河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煞車,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扭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陳金盾明知其騎車之過失行為已肇事致賴奕翔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給予賴奕翔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事故,或留下任何足資辨明身分之資料,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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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本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 |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被害人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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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