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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19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3至4行「仍於同日8時許」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2日)8時許」、第10行補充「(無人受傷)」;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周一名、陳禹彤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第2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肇事致生實害,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
  被   告 林佳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慧於民國113年8月1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88快速道路西向3.8公里處,不慎自後撞擊前方周一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尾,陳禹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見狀煞車不及自後追撞林佳慧上開自小客車車尾,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時3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佳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慧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行車紀錄器之擷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