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翠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明知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案件,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出生地、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素行
堪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且犯後承認犯行,坦然面對刑事責任,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稱其為單親母親、須接送孩子上課等語(偵卷第11頁背面),倘因此入監服刑,誠非給予真心悛悔之被告改過之機會,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所
宣告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為本件犯行及犯罪情節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
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8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翠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
翌日(9日)3時40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榮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並於同日3時4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金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