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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交簡字第 2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期徒刑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同(9)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補充為「於同(9)日13時10分許,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蒐證影像截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奇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行為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41號
  被   告 郭奇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奇勇於民國113年10月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復於翌(9)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工地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9)日1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營口路與高松路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覺其有酒味,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奇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郭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